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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救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聲請人固於107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然其聲請理由仍執與聲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1號訴訟救助時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足說明其98年間之經濟狀況,自不足作為其107年、108年間實際經濟狀況之釋明,是仍難據此即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
而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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