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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107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間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聲請人雖再於108年1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然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仍係執與先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於107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本院自難採為有利證據而得據為准許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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