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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送達本件聲請人並由其親自收受等情,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31頁)。
則聲請人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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