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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前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107年9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狀未主張或舉證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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