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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2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經送達到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受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因此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從裁定送達的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到同年11月1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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