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救再,22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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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 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為憑。

是聲請人於收受該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本院裁定業已確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確定後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07年11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以佐證,顯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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