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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是以聲請再審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不服,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再審聲請書狀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裁定係於107年9月25日確定,而該裁定係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處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卷宗(第29頁)可稽。
依此,聲請人既於107年10月11日收受前揭確定裁定,是聲請人於收受該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本院裁定業已確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則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本院前揭裁定送達翌日(107年10月12日)起算30日;
又因聲請人居住於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107年11月1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然聲請人係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顯已逾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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