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救再,23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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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第29頁)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算30日;

又因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在嘉義市,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07年11月1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是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狀亦未表明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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