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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上開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由聲請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算30日,並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人送達處所位於臺東縣),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07年10月12日(週五)止,即告屆滿。
詎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稽,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況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屬應定期命其補正之事由。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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