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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儷方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莊啟榮
謝金河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3日及105年6月1日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搜尋數個線上訂房網站查得「美麗島別墅」(或「美麗島民宿」)之房型、房價、設施介紹等廣告資訊所刊載之經營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相符,遂派員於105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訪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所有,現場查得有房間7間,公共區域設置免洗拖鞋,張貼之標語亦指示房客禁止吸菸,洗衣每次100元以及揭示免費提供之WIFI密碼及名稱為THE HOTEL等情。
案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定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7間,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5年10月7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0296100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5層樓透天厝,有7間房間,除4樓2間房間供他人不動產租賃外,其餘5間均係自己及家人起居使用,系爭房屋外觀懸掛仲介房屋出租帆布廣告,倘要以民宿觀光營業,豈是將系爭房屋內外環境扮相顯無觀光民宿起碼整潔亮淨與實質旅宿業相當技術支持等,與一般經營民宿業者水平相比,殊難想像將自住及租賃之系爭房事實而逕認旅宿業務。
然被上訴人憑稽查員當時系爭房屋之現場部分區域與提醒標語顯示,未待房間勘查,逕為認定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供不特定人投宿日租或月租之旅宿行為,要難信服。
另出租他人使用,未經他人同意,無法擅自進入他人合法私領域,亦未進一步要求配合承租人適宜時間,協同開啟供確認消除稽查人員疑慮,僅憑網路上之不實評價,即擅斷予以處分,而據以裁罰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顯然逾越行政機關處分裁量權,有利及不利應予以注意之責。
2、被上訴人所附照片多半非系爭房屋位址,網路上所回覆之評價亦多虛偽不實,相互勾稽,明顯非被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理由援引被上訴人主張提及「原審認定上訴人卸責之事由,有關系爭房屋備品、張貼標語、提供WIFI,供承租客及親友分享使用,即屬違常情而審認」將屬率斷,居家分房共享網路亦屬常有,居家親友來訪張貼標語提示亦非屬少見,被上訴人僅初步主觀探查、網路搜查未經核實資料,即作為裁罰基礎,洵有未洽。
原判決又述「網路評語是多人所為,其證明力自優於上開契約所載2名房客等語…」捨直接證據而援引網路上高不確定之評價,系爭房屋簡陋之設置,被高估得以經營旅宿業之內容,苛認係實際經營旅館業之誤認。
參以原卷事證甚明;
被上訴人裁罰之認定,未詳予善盡場所勘查驗證,與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牽連關係相去甚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部分: 1、原判決違背確定事實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或對於原審所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原判決中斟酌,對本件此等自住、家人使用、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事實,原審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未合上訴人自住等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上訴人提出自住等之證據摒棄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進一步實質調查上訴人究係如何經營旅宿業應完備之指控證據,僅憑被上訴人105年7月12日片面主觀稽查及被上訴人單方所陳網路之誤認事實評斷,其原審判決(六)惟查項下,4點略稱:「原告提醒標語、WIFI標示、禁止吸煙與經驗法則不符、提供先後租賃房屋之契約書,不予採認、網路回應之評價,未明察是否是上訴人所發,亦未採之、上訴人小孩在房間內打電腦,無法否認有短期日租或週租之事實云云」,而開庭日當天,上訴人帶1個裝滿鞋子的紙箱(內有上訴人小孩所穿紙箱內鞋子的證據),裡面裝滿1年前當天觀光局他們拍的房門口的相片內有可以明顯看到的幾雙鞋子,而法官卻連看一眼都沒有,如果法官認定小孩只有當天住宿1天,為何門口有多雙鞋子,而且他打的電腦是1台桌機非可以攜帶的筆電,上訴人也無從知道當日觀光局要來,如何事先做準備,依經驗法則可見原告已居住該處所,原審捨該等重要自居貼切生活事實,逕以上述未臻完備之審認,殊不足以判斷真實事實之真偽,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及其家屬、租賃使用者居住事實,偏重認定未參與旅宿業務之系爭房屋存有經營民宿,並未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主張取捨之理由,顯有違通常經驗法則,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2、原審法院應經由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使不致發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單方舉證不利處,原審法院審理集中相關爭點時,應予以原告適時針對不利爭點處說明,甚至聲明不夠完足時,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突遭原審法院,所持被上訴人相關主張而駁回原告之訴,不免讓上訴人陷於救濟程序與實體權益上之失衡。
3、上訴人所提呈之租賃契約上均有聯絡方式、地址可供聯絡、函詢、傳喚作證,被上訴人與原審均可依其職權調查是否確有自住、家人使用、非短期租賃之情事,以釐清事實,惟原審非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求其方便行事判決理由僅以:「……況四份租約中,顏志鴻與王得武等2人所承租日期在被告稽查日(105年7月12日)之後,與本案無涉;
另謝大觀、邱口惠簽署之租約記載承租4樓房間之租期內,網路上均有旅客住宿分享於網路之評語……」為由,遽認上訴人有違規經營日、週租之事實而經營旅綰業業務,並遽以裁罰,認事用法顯乏有據。
4、上訴人所提呈(宏道老人的收據)上訴人母親已高齡80歲,她居住在2樓,一直都有申請政府長照喘息服務,照服員也有來為老母親洗澡、打掃及煮飯。
觀光局稽核人員來現場時,看見小孩在房間內打電腦卻無進入房間內進行詳細查證,而且還將此透天厝認定為民宿,是否有稽核流程上的疏失,觀光局人員是否也要就此問題提出說明,否則就是瀆職。
(三)被上訴人、原審未依職權詳實查明客觀事實,調查上訴人有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且無據,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稽查當日不願意打開房門供被上訴人查證,然住宅屬於私人生活領域,上訴人是否揭露其個人隱私及其揭露範圍均為其選擇,被上訴人應予尊重。
上訴人並無忍受行政機關調查之義務且無法源依據,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拒絕被上訴人稽查,被上訴人卻認定不配合稽查即是規避卸責,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屬裁量瑕疵之裁量濫用型態,依法得撤銷該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確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其意在藉由其他旅宿平台提高網路曝光率,讓本件物能夠早日找到長租房客,且為配合網路平台業者顯示之規定遂將租金除以30日以符合網路平台之要求。
現今出租房屋網路平台眾多,房東為求早日順利出租找到好房客,廣告刊登於其他出租網路平台實屬合理,房東可以自行選擇合適的房客,決定是否出租給房客亦有長租租賃契約證據可佐。
本件建築外觀懸掛大型帆布且室內不像一般旅館乾淨明亮且整潔,何以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稽查當日現場有一雙未拆開的紙拖鞋及標語,但與長租情事並無違背。
「禁止吸煙」標語用意是禁止室內吸煙且二手煙危害其他房客健康,因總有人不遵守規定在其他樓層抽煙,才會貼上該標語。
縱上訴人家中Wifi名稱為THE HOTEL,亦不能直接認定其為旅館,Wifi名稱皆能恣意更改,此證據過於薄弱及陷人於罪,應將此證據剔除。
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之證據資料多屬網路平台擷取圖片、留言,卻未注意上開證據資料屬於網路資訊,可能為人偽造、變造或遭有心人士意圖陷害,被上訴人應再審視各項證據資料確保上訴人之財產權免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
(六)上訴人可提供新證據說明上訴人居住之事實:觀光局來訪同日水電工小武先生;
觀光局來訪前2日,上訴人兒子所參加青少年福音小組成員借宿上訴人之房屋,討論小組活動、製作道具到深夜,成員有王恩冕、蘇國和、趙永康;
還有宏道老人基金會的楊玉珍小姐,一直都是替上訴人家中進行洗澡及陪同就醫服務,也可以證明上訴人居住在該處所。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考量仍有不周之處,被上訴人所謂依法行政皆有憑據認定並無違誤云云,應不予採納,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適法之裁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其所爭執者,論其根本仍是事實認定之問題。
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後,即於105年7月11日搜尋網路查得系爭房屋地址有「美麗島民宿」、「美麗島別墅」網路廣告資料,刊登旅客住宿資訊,包含房型介紹、房價表、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提供不特定之旅人為日或週之訂房住宿,且對訂房住宿者提供客房服務,並以日為基礎計價收費等情,且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12日赴系爭房屋稽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有7間房間,現場之公共區域貼有「放浴巾」、「洗衣請由此進入洗衣費1人100元」、「Key請放信箱(門外)再告訴我們一下!Thank!」、「禁止吸菸」等標語,此有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查,核與一般住家或分租2間長期房客多不會設置上開標語,亦不會提供每次100元之洗衣服務之情形不同,況一般長期承租戶與房東同住之情形下,亦不會藉由信箱交換鑰匙;
並斟酌被上訴人查獲之網路資訊(線上訂房網頁資料影本),上訴人有提供「包棟」之住宿服務,且旅客帳號「0000000」曾留言:「…大兩小住在5樓…陳小姐說第2個晚上2樓沒客人…她竟然說是我們自己選擇的,而且也住過5樓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帳號「Jenny」為其本人,而網路亦留存其曾留言:「我是房東…樓下3樓和4樓都有房客入住…」等語,有上揭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足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提供不特定之旅客住宿,藉以收費營利而經營旅館業。
是原審就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且原判決亦敘明:被上訴人前往稽查時,系爭房屋雖有自住用品及上訴人小孩在房內打電腦,然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亦發現拋棄式脫鞋、提醒標語;
上訴人陳報之4份租約,其中2人承租日期係在稽查日後,另2份租約之租期則與被上訴人所查得之網路評語所顯示承租情形矛盾,鑒於網路評語係多人所為,且上訴人亦以JENNY名義回應訪客之評價,是無法否認上訴人在網路評價時間確有短租之事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有開放日租或週租等情,已逐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不備理由情形云云。
然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顯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
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揭示原判決有何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僅係泛稱未詳述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尚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調查者,泛言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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