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簡上,4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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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代 表 人 胡金至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海端鄉海端社區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邱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胡金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創造原鄉地區之就業機會、提升原住民健康,而以民國104年10月30日原民社字第1040061446號函核定實施「105年度部落3H動力工程專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計畫之承辦機關,辦理系爭計畫經費之核撥與核銷業務。

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經原民會以105年1月6日原民社字第10500002141號函(下稱105年1月6日函)審核通過,核定補助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27,400元(包含第1期補助款及第2期補助款)。

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將第1期補助款258,7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交由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海瑞分部轉帳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業由被上訴人收受該補助款項在案。

嗣上訴人以105年9月23日海鄉社字第10500117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前提供系爭計畫之第一期核銷憑證資料,若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則將予以不受理,並應將系爭補助款繳回。

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提供,上訴人遂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公法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58,700元。

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關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計畫請領之數額,是依系爭計畫所列舉之項目、單價,非被上訴人所得進行磋商或協調(原審卷第813至814頁),考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方式,流程上係由上訴人、原民會具有審核通過與否之決定權,金額上又係依原民會所制定之系爭計畫所列舉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得否受領款項、受領之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就具體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上開金額之相關核定函文,係行政處分性質。

(二)被上訴人依相關核定函文之行政處分,受領系爭補助款,則相關核定函文即授益行政處分。

如上訴人欲撤銷相關核定函文之行政處分而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補助款,必須另以行政處分為之。

然而,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函文內容「有關……第1期核銷憑證成果資料,經多次催繳尚未送達,惠請貴協會(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前送所憑核,逾期不予受理,並應將預撥之經費悉數繳回」等語可知,其意旨主要在於,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關於返還金額部分,僅是將不提出憑證之效果預為通知,且未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予以明示,勘認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時,針對被上訴人是否能提出相關憑證,尚未知悉,未具體就返還上開款項一事為決定,無法評價為行政處分,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三)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258,700元款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爰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係因其表示無任何資金得以執行系爭計畫,上訴人唯恐計畫無法落實,才以預借款項之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

因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非基於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而係由上訴人預借予被上訴人,自無須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方得請求返還。

2、依系爭計畫之內容可知,補助款之核撥方式係以報送核銷憑證後,再依該次核銷金額,撥放補助款項。

而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限期命被上訴人提供核銷憑證資料,否則,將不予受理系爭補助款之核銷案及後續向原民會請領第2期補助款之程序,而被上訴人仍未遵期提出,故其受有財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

故縱認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果尚無違誤,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依上開規定意旨,人民因授益處分而受有行政機關提供之金錢給付者,在該授益處分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廢止前,因授益處分效力仍存在,人民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不構成不當得利,並無返還義務。

又原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後,因此所生返還金錢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第3項規定設計之行使方法,應直接作成確認返還金額及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於處分確定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核無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其受領之金錢,即可達其訴訟目的,倘捨此不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依系爭計畫第6點關於執行分工之規定,主辦機關(原民會)之權責為:①遴選執行(申請)單位(即被上訴人)、核定提案計畫及評鑑。

②協調承辦機關及協辦機關提供申請單位協助等事務;

而承辦機關(即上訴人)之權責為:①初核轄內申請單位所提計畫,並向主辦機關推薦適當之單位。

②配合主辦機關辦理期初實地訪評及本計畫之評鑑。

③辦理申請單位計畫經費之核撥與核銷作業等事務。

再者,依第6點關於實施步驟與方法規定可知,系爭計畫之申請及審核流程為,先由主辦機關邀集承辦機關召開計畫說明會後,有意願提案之申請單位於召開部落會議說明,徵詢部落居民之意願後,擬定細部執行計畫,報請承辦機關就申請單位提出之計畫書項目進行初次審核,承辦機關復於申請案中擇優數案推薦予原民會進行複評,原民會再邀集部會代表及專家進行實地訪評,並擇優作成複評之核定結果。

再者,依系爭計畫第7點關於經費核撥方式之規定,核發第1期補助款之條件為申請單位依評選委員意見修正細部執行計畫,並經承辦機關函送原民會核定後,依核定經費之百分之50掣據請領第1期款。

綜合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計畫,是否合於系爭計畫之內容而得受領系爭補助款,終局之決定權限在原民會,而非上訴人。

亦即原民會本於權責所為之決定,方屬核定被上訴人合於系爭計畫內容而得受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應以原民會為授益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至上訴人僅係俟原民會核准發給補助款後撥款之承辦機關,負責款項撥付及協助原民會辦理相關評鑑與訪評業務,並非最終核定受領補助款之權限機關。

(四)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經上訴人推薦由原民會審核通過,原民會以105年1月6日函核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之經費共為52,7400元(包含系爭補助款及第2期補助款),由上訴人以105年1月8日海鄉社字第1050000257號函轉知被上訴人。

又經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計畫書及請領第1期款領據交由上訴人檢送原民會後,原民會以105年2月3日原民社字第1050004031號函同意照辦,並撥款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將系爭補助款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各函文、付款支票紀錄在原審卷可證。

上開各情,核與系爭計畫之審核程序,大致相符合,可知原民會105年1月6日函係以提供一定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因該授益處分而享有取得系爭補助款之公法上權利,並因此受領系爭補助款。

原民會應為該授益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則係代原民會給付系爭補助款之受託執行機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基於授益處分受領系爭補助款,而係伊將系爭補助款預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既非授益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故上訴人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先予敘明。

又上訴人係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自應於實體上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其訴訟始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係以原民會作成之授益處分作為其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在該授益處分未經原民會撤銷前,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並無返還義務。

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屬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而受有損害之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縱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方式請求,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亦無可採。

(六)依系爭計畫第7點關於經費編列原則及核撥方式規定內容,申請單位依評選委員意見修正細部執行計畫,並經承辦機關函送原民會核定後,即可掣據請領核定經費百分之50之第1期補助款。

申請單位於計畫執行滿3個月後,應將支出原始憑證及費用結報明細表及其他計畫規定文件送承辦機關辦理核銷,並由承辦機關檢附費用結報明細表、第2期款領據送原民會後,方核撥第2期補助款。

可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第1期補助款)之條件,係就其所提出之計畫,依評選委員審核意見進行修正,並經原民會審核通過(核定)後,即得檢具領據受領原民會所核定之系爭補助款。

亦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原民會之核定處分,而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核銷憑證資料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核銷憑證,則其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即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之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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