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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代 表 人 楊 川
送達代收人 洪津藝
被 上訴 人 陳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8月25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巡佐兼所長。
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桃源鄉建山巷36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1級地域加給(下稱偏遠地域加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偏遠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惟建山所員警仍支領偏遠地域加給,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建山所期間亦支領偏遠地域加給。
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不符合支領偏遠地域加給之要件,乃以106年12月5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6713249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偏遠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偏遠地域加給計新臺幣(下同)59,634元(下稱系爭地域加給)。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不合支領偏遠地域加給要件,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固屬違法,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訂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卻未在撤銷系爭地域加給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另訂失效日期,且就追繳範圍之裁量行使,上訴人竟追繳被上訴人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即92年8月25日至94年1月13日)之系爭地域加給共59,634元,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又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既明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自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尚非指追繳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領取系爭地域加給,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公平性、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地域加給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判決未探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與同法第118條立法意旨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追繳之系爭地域加給所屬期間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等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行政程序法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⑶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⑷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㈡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
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
」㈡經查:⒈按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受領人並無返還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之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問題;
須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溢發之行政處分,使該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該溢發處分而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進而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係自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則是因所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領之數額。
故為撤銷溢發行政處分之機關,於所為之撤銷處分若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原違法之溢發處分並非溯及既往失效,而是自該撤銷原溢發處分之內容中所定原溢發處分失其效力日期即可能為現時、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點失效者,則因撤銷原溢發行政處分而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即因之而受影響。
換言之,此返還內容及範圍之變化,係因處分機關針對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內容中另定原溢發處分之失其效力日期所致,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無涉。
⒉又上述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針對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固規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
然觀此規定全文,其係於表明「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語後,另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規定,究應如何為裁量判斷時,對於判斷要素中之「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一節,訂定「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以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
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之處理參考。
亦即個案是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之給付,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依據,並循「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方式為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執行。
故如此處理結果,所稱「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結果,自是指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之給付金額,而與請求權之時效無涉。
至於上述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所以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係依該條規定,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援之作為「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時,追繳處理原則所以訂定追繳不超過「5年」給付之裁量標準的準據,並非認此追繳5年給付之處理參考,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
此觀同原則針對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訂定「追繳以不超過15年給付為原則」之處理參考,係援引非規範公法關係之民法第125條規定,更得知此處理參考係非關時效。
⒊上訴人係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其於92年8月25日至94年1月13日支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者並非逾5年之給付金額甚明。
另原處分係含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部分,則上訴人同時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依上開本院說明,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
故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上開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以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既明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尚非指追繳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進而謂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竟追繳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共59,634元,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追繳之系爭地域加給有所屬期間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之裁量瑕疵等之違法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堪採取。
則被上訴人並不符合領取偏遠地域加給之規定,卻於系爭期間有領取系爭地域加給之事實,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規定;
暨被上訴人對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但應認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等節,復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及論述甚明,並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均係違法,向原審起訴求為撤銷,即無可採。
故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屬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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