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簡上再,19,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成為主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然依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相對人,則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過半數委員追認。

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民政局備查,且按月陳報相對人,程序業經合法。

則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由聲請人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則相對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聲請人,原審法院及鈞院歷次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8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堯讚曾參與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法官李協明曾參與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法官孫國禎曾參與鈞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

㈢原確定裁定違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等語。

㈣為此請求:1.廢棄鈞院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

2.撤銷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8日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即原處分)。

3.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亦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云云。

惟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以及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其他判決見解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及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其他裁判,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云云,難謂已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

上開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至於上開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堯讚曾參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法官李協明曾參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法官孫國禎曾參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堯讚乃曾參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法官孫國禎則係參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誤指上開其所參與之裁判案號,合先敘明。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孫國禎及法官黃堯讚,又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之上訴所為之裁判,故參與原確定裁定之上開合議庭法官,並無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情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情事。

再本件再審程序係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初次再審聲請,故參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之上開合議庭法官,與審理本件再審程序之合議庭法官,並無重複,故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前此歷次裁判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又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

是聲請人利用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自非合法。

從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併予追加請求:1.廢棄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

2.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