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19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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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莊雅青
莊文華
莊惠蓉
兼上列三人
送達代收人 莊進雄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游佳俊
侯佳齡
黃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贈與稅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以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母莊吳金英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4年12月間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億7,774萬3,889元,遺產淨額2億3,918萬9,594元,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613萬3,403元,應納稅額1,778萬5,556元。

原告不服,就被告核認遺產總額-其他部分之墓地永久使用權金額4,500,000元、遺產總額-其他部分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66,231,556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6,133,403元、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

否准認列原告莊進雄於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165土地興建房屋出租予全聯公司之仲介佣金220,000元及建築製圖費420,000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等項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又原告對上述遺產總額有關被繼承人莊吳金英死亡前2年內贈與所涉贈與稅之核課處分,前已另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贈與稅事件訴訟,經本院判決(下稱贈與稅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贈與稅判決,發回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更行審理,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上述贈與稅事件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述贈與稅核課處分認定結果,將影響本件有關遺產總額-其他部分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66,231,556元,扣抵贈與稅額部分之適法性判斷,故有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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