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264,2019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鼎彥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君
梁全順
許壽伯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107公審決字第00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哲,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分隊長,於民國104年3月2日調任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下稱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組員,復於106年8月21日調任該局民力運用科警正三階科員(現職)。

因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105年6月6日、7日、7月15日、16日、24日、27日、28日、11月21日、22日、12月3日、4日等11日(下稱系爭期日),在「輪休預訂表」及「勤務分配表」排定特別休假且未到班,但原告卻未將系爭期日之特別休假登錄人事差勤系統,並於105年度終了,利用人事差勤系統請領系爭期日之不休假加班費新台幣(下同)21,208元,乃認定原告105年度曠職累積達11日,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1年累積達10日之情形,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6年12月18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R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免職之理由,是因認定原告於系爭期日曠職,但原告漏未將系爭期日登打至人事差勤系統,實與曠職之情形不同: 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差勤系統刷卡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外勤單位之差假以勤務為準,目前維持紙本簽到退,無需刷卡,惟請假仍需使用差勤系統完成申請作業。」

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規定,隊員未滿7日之請假案件,由科長或主任(即大隊長)為最終之核定。

換言之,各隊員請假事宜之准駁乃大隊長依職權決定。

2、原告105年任職於南市消防局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乃外勤單位,有專用之勤務分配系統,關於隊員之休假與出勤事宜,向來採取按月填寫「輪休預訂表」,於每月之輪休預訂表確定後,交由大隊承辦人員鍵入人力勤務分配系統內製作「勤務分配表」,由大隊長本其職權於核准隊員之休假並安排該月之每日出勤事宜。

3、而所謂「曠職」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規定,應指未經核准即擅離職守而言;

倘已提出請假並經長官核准者,自不構成曠職。

原告於系爭期日均與局內其他同仁一致,切實遵照南市消防局勤、假模式,在輪休預訂表提出請假事宜,並由大隊長林德興核准在案,核准之結果亦藉由勤務分配表之作成,而供局內所有人閱覽、查詢,並無因此致生人力空窗或短缺之情形。

換言之,原告於系爭期日顯已遵循上開勤、假模式排定休假,且經大隊長核准,自無所謂曠職之情事。

4、原告所任職之南市消防局,其專用之勤務分配系統,被告人事單位對之無法查閱、檢視,僅能透過人事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下稱差勤系統)之事後登打內容為判斷,二系統亦無法相互連結,則顯可見原告於勤務分配表中提出休假申請並獲大隊長准假後,還需另行登打之人事差勤系統,此係為使人事單位於事後針對「有無請假、有無准假」之事實能夠進行稽核而已。

是以,原告漏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登打系爭期日休假事宜,不足動搖先前已獲大隊長准假之效力,其所影響者,實僅係人事單位事後查核而已。

被告以原告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登錄,即遽指原告曠職,完全無視原告已請假並獲准假之事實,實屬違法甚明。

(二)系爭期日漏未登錄差勤系統,確屬原告疏失。但原告於105年度有28日之特別休假,已登錄差勤系統為17日,而漏未登錄之日數為11日。

倘果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故意不登錄,則原告何不將天數控制在10日以內,藉以規避同年度曠職達10日將遭免職之規定?故被告稱原告故意僅於「輪休預定表」註記休假,隱匿未於差勤系統完成休假申請程序云云,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且係出於臆測之詞,全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其說。

況且,原告早於檢討報告中陳明是因工作繁重與親人健康狀況,致身心交瘁,疲於應付,使漏登天數較高,被告無視上情,不斷稱原告係故意僅在輪休預定表註記休假,隱匿未於差勤系統完成休假申請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曾申領系爭期日之不休假加班費,與原告是否有曠職之事實,根本無關: 1、原告於105年度曾誤領不休假獎金,乃肇因於前述之差勤系統與勤務分配系統間無法互為查詢勾稽之故,致原告當時漏未察覺而錯領,原告於事後已主動將相關款項繳還。

基此,可知原告雖曾誤領不休假加班費,但非如被告所稱故意請領11日不休假加班費。

2、又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等規定,亦即以「是否確有同一年度曠職達11日」之情事為斷,根本與有無誤領不休假加班費完全無關。

3、況且,觀被告之答辯意旨,實可見其要追究者,是原告不應該請領系爭期日之不休假加班費。

惟於此情形,被告欲追究原告之責任,實應針對原告請領款項之行為有無違失,而非將原告未登錄人事差勤系統之行為遽指為曠職,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免職。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現為南市消防局民力運用科科員,因經查核發現原告於105年任職於該局第六大隊期間之差勤系統、勤務分配表、輪休預定表、不休假加班費申請表,發現原告於系爭期日雖在輪休預定表及勤務分配表註記休假,但未依規定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事宜,且於該年底請領11日未休假加班費共計21,208元,事證明確。

原告雖稱其僅係疏忽而漏未將系爭期日之休假登打至差勤系統,該疏失對於大隊長已准假之效力,不生影響,但是: 1、南市消防局自101年4月12日起實施線上差勤系統,且為維護辦公紀律,於101年4月11日函頒該局差勤系統刷卡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2點明定,外勤單位無需刷卡,惟請假仍需使用差勤系統完成申請作業,足見差勤系統請假作業規定明確且行之有年。

至「勤務分配表」係依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執行,為勤務管理機制,實務上仍有許多不確定性及變動性,非原告所述之請假暨准假之認定依據。

2、又自南市消防局差勤系統啟用後,假單流程即依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設定,同仁如有請假需求,應至差勤系統填報請假單,經主管核准,始完成請假手續,且請假程序既已規定應於差勤系統申請,自應以差勤系統請假流程完備為請假簽奉核准程序之踐行。

至勤務分配表係基於消防業務特殊性所需之行政措施,並無從據以免除請假程序之辦理,原告未依程序完成請假,應無疑義。

3、是以,差勤系統與勤務分配表的同時完備是認定請假成不成立所不能分割的程序,原告以其勤務分配表經核准,即認已完成請假程序而無擅離職守之情,實無足採。

(二)原告又稱其無故意於「輪休預定表」及「勤務分配表」註記休假,卻隱匿未於差勤系統完成休假申請程序,惟查: 1、原告自94年10月18日於南市消防局任職迄今已逾11年,領具未休假加班費逾8年,且曾於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期間,分別擔任該局善化分隊及大內分隊分隊長,依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之規定,分隊主管為編排勤務分配表之人員,且依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須於差勤系統核准小隊長及隊員之請假,故原告對於請假程序應至為了解。

2、原告雖於系爭期日在「輪休預定表」及「勤務分配表」註記休假,實際亦未出勤,惟該2表」均非「請假單」,目的僅在便利人力控留調度。

原告自始即明瞭請假流程須至差勤系統申請並經審核通過方屬完備。

3、原告明知差勤系統與勤務表完備是請假不能分割的程序,卻多次未辦理休假申請程序,以105年而言,28天之可休假日數,其中高達11日,不合常理。

又檢視原告105年全年請假情形,1月至5月之休假均於差勤系統申請有案,甚至該爭議之6月至12月期間,亦有其他日期(6月27日、6月28日、7月8日)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程序,顯見其明知請假應至差勤系統申請始完成請假程序,尚難認定係疏失之故,應屬故意。

4、況南市消防局於差勤系統設有提醒功能,於每次辦理請假作業時均會顯示個人差假現況,即個人當年度之「可休假天數」、「已休天數」、「剩餘休假天數」,難謂未盡提醒之責,是以,原告應甚為了解其請休情形,不應以二系統未勾稽作為其違法行為之諉責藉口。

(三)至原告稱其所誤領之105年度未休假加班費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且已繳還款項一節: 1、倘如原告所稱,應以勤務分配表排定之休假為準,其僅漏未於差勤系統登錄,則不應出現於年底依差勤系統資料未休假日數請領11日不休假加班費之情形。

顯見原告明知差假管理係以人員於差勤系統請假手續完備為據,並作為年度差假統計、結算未休假日數及未休假加班費之申請依據。

其所言「於輪休預定表排定休假,並經大隊長依其職權核准,與未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不同」,顯係為規避曠職事實所生免職處分之推諉狡辯之詞。

2、原告曠職11日既屬明確,亦不得補辦請假手續,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系爭期日是否有曠職?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105年任職於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組員(外勤人員),服務年資13年,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特別休假為28日,原告該年度特別休假中之17日(即105年1月17日、29日、30日、2月26日、29日、4月20日、26日、5月7日、8日、27日、30日、6月4日、27日、28日、10月17日、18日、10月28日),原告除在「輪休預訂表」填寫休假,並經其大隊長林德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於「勤務分配表」核章准其休假外,原告並將該排定之17日特別休假登錄人事差勤系統;

但系爭期日之特別休假11日,原告雖在「輪休預訂表」填寫一般休假,並經其大隊長林德興於「勤務分配表」核章准其休假,但原告卻未將系爭期日之特別休假登錄人事差勤系統,且於105年度終了,利用人事差勤系統請領系爭期日的不休假加班費11日共計21,2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105年6月、7月、11月、12月輪休預定表(第243-246頁)、系爭期日之勤務分配表(第247-25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第67頁)、原告105年差假記錄(第175頁)、105年不休假加班費申請表暨印領清冊(第177頁)附本院卷可查,均可認定。

(二)原告雖未將系爭期日之特別休假登錄人事差勤系統,但其已在「輪休預訂表」填寫休假,並經其大隊長林德興於「勤務分配表」核章准其休假,應不構成曠職: 1、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2)同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

……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3)同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4)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

(5)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6)同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7)南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頒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差勤系統刷卡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外勤單位之差假以勤務為準,目前維持紙本簽到退,無需刷卡,惟請假仍需使用差勤系統完成申請作業。」

(本院卷第285頁) 2、上述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之情形,在一般通常情形下,應指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未到班。

而後段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之情形,應指本無合法之假可請,但以虛偽蒙騙方法獲得准假,於事後發現時該准假則溯及既往失效,而以曠職論。

3、經查,本件原告105年任職之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其外勤人員上班採勤務輪班制,原則上以「勤二休一」方式排定「勤務分配班表」,但應於前一個月以紙本張貼於布告欄,由外勤人員自行填寫預排下一月份的「輪休預定表」,外勤人員若有排定「特別休假」或其他請假、調班之需求,則需與其他同事協調(每3人至少必須有1人上班)後,再排定「輪休預定表」,再由承辦人員據以勤務分配系統排定正式的每日「勤務分配表」,由大隊長核定准假後,傳送給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以為人力調度之管控。

又因105年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之「勤務分配」與「人事差勤」兩個電腦系統並未整合,故外勤人員於「勤務分配表」排定後,除輪休外,如有請假或特別休假,則須另於人事差勤系統點選請假單等情,已經南市消防局人事室主任許壽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並由南市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林德興於107年12月6日到庭證述明確。

4、原告105年度有28天的特別休假,其在此天數的範圍內所請的休假,都已排定在「勤務分配表」,且均獲大隊長林德興核准休假,依前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差勤系統刷卡注意事項第2點「外勤單位之差假以勤務為準」之規定,並考量在系爭期日(11日之特別休假)亦已另有人力配置輪值,應認原告在「勤務分配表」經核准排定之特別休假,已獲准假,既已請假獲准,即不符合上述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曠職論之要件;

至於另須於「人事差勤」系統登錄之請特別休假,其意義僅在於登載即將或已經「休畢」之年度特別休假天數,並非陳請長官准否休假之程序,否則,將產生原告「無職需守」何來「曠職」之矛盾。

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期日於「人事差勤」登錄休假,即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05年度曠職累計達11日,顯然未注意原告已有請假並經其大隊長核准的有利事實,核屬不當擴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的適用範圍。

(三)至於原告沒有將系爭期日另於人事差勤系統登錄休假,並在105年度終了,利用人事差勤系統請領系爭期日的不休假加班費21,208元,究竟是因其疏失所致,或是為了圖謀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勤務分配系統和人事差勤系統尚未整合成一個系統的機會,而未在人事差勤系統誠實登錄休假,以便請領不休假加班費,而有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的情形,事涉被告裁處權之行使,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無從逕為判斷,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一併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於系爭期日並未曠職,原處分以原告105年度曠職累計達11日,核定原告免職處分,應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