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27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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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靜怡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衛生所


代 表 人 葛燿州
訴訟代理人 鄞茂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護士,經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屏獅衛所字第107300594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認為原告105年至106年辦理肺結核業務期間,經上級多次考核原告未依業務相關程序辦理修正,影響個案權益,經輔導規勸仍續有錯誤發生且未改善部分:⑴針對復審決定中原告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4項次為A級、3項次為B級、1項次為C級、5項次為D級、1項次為E級,經加總共4+3+1+5+1=14項次,但被告每年會對所內同仁考核3次(年初、年中、年末),分別為106年1月1日到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到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的平時成績考核,欄位是7項分3次考核,故應該有21項,惟被告僅提供14項,另7項爰請鈞院予以調查。

況且,原告自102年10月起開始辦理肺結核業務,盡職負責且成績表現均是優異而無負評,此由原告102年至105年止考核成績均是甲等可堪為憑。

⑵又肺結核業務會因為法條、法令之規範內容有所異動而修改,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規定之作業程序也會因此而有所更異,基此,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也會因此而定期向被告輔導相關作業流程;

而原告為被告肺結核業務之主辦人,在有需要改善處,會在期限內在衛生局督促下將改善報告書陳核給衛生局督導,絕對不可能有未依業務相關程序修正,而影響個案權益之情事發生;

且法令或作業流程在更動變異後,致原告未能熟悉新的法令及作業要求,如有未依新規定辦理之情況發生,怎可依此即認定原告有經輔導改善錯誤而未予改善之重大失職責任,況實際上原告亦沒有「經輔導規勸仍續有錯誤發生且未改善之情形」,亦未有人民權益或機關遭受到損失。

基此,被告以原告有上述情事而認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條件表)第7點、第16點之構成,如此違誤判斷,實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疏失。

⒉對於承辦原住民交通補助案件,被退件後經承辦人以書面、於會議中說明仍未改善;

以及未與所內同仁討論處理流程及溝通,逕以村民名義投訴局長信箱部分:⑴有關承辦草埔地段原住民申請交通補助費用,原告自接任辦理以來,均有依照規定要求備齊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予交通補助案之主辦人○○○,如因主辦人要求之作業流程不同,在被退件後也會馬上再跟原住民申請人告知並拿取相關補正資料後,儘速交予主辦人;

則考評意見中指稱原告在被退件後,經承辦人以書面、於會議中說明卻仍未改善,此種說法不知從何而來?佐證之證據何在?⑵○○○於105年10月11日開始接手承辦原住民交通補助案件後,陸續有村民反應為何送件後都沒有領到補助費用,而所內同事也多次在開會中提出此問題,然原住民交通補助案件之承辦人○○○一直都沒有給申請人甚或所內同事答案,在完全得不到解答及處理辦法下,原告徵求補助費申請人之同意,善意幫他們向上級衛生局反應,尋求民怨之解決,此解決人民權益受損之作為,怎會變成是考核理由上所謂「造成被告、衛生局端承辦人花費更多公務時間日回應陳情案件」之宜考列丙等之理由?⑶而真正造成交通補助案件延宕、無法申領之應負責任之人係主辦人○○○,若被告認應就此事件予以列入考核之判斷標準內,為何主辦人○○○在106年度之考績評分,卻沒有考列丙等(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鈞院107年10月4之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衛生局轄下的衛生所,在106年考績丙等的比例僅有1人,即應是指原告1人而已)?如此偏袒考績認定,不符合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⒊針對原告在106年5月10日預防注射時間與同仁發生衝突而仍堅持提告部分:⑴此事件原告純屬無辜受害者,106年5月10日當天原告單獨坐在自己之辦公電腦桌前從事公務,而加害者○○○係主動跑來和原告聊天,然其前來聊天中,卻主動挑釁嘲笑原告之身材以及無法產子之痛處,兩人方生言語互激之情況,惟原告僅只於同事聊天回應之範疇而已,但加害人○○○卻在此時莫明用手機打原告的臉及手,值此肢體暴力攻擊,原告並非是出手反擊,反而是依循法律途徑提出相關之刑事傷害告訴,結果被告卻協調要求原告和解,不和解就以開考績委員會懲處方式對付原告,而加害者○○○此等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傷害犯行拘役30日確定,是以原告無端辦公時先受言語挑釁在先,繼而受傷害暴力在後,此一無辜受害之情,竟被被告持之作為原告年終考列丙等之理由,乃其判斷確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先受挑釁繼而受傷害之被害人,且不接受調解之命令而依法律程序主張權益者,竟被認為是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

⑵抑有進者,本次事件之真正加害者○○○,其違反之程度遠甚於原告甚至於應屬完全之歸咎者,結果在被告106年之考績評比下,卻只有原告1人考列丙等,而真正應歸咎責任之人即○○○,其考評竟然優於原告,乃被告在作考績評比判斷時,顯然已失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存在。

⒋指稱原告自100年3月21日到職至今,常因執行各項業務與同仁間發生言語衝突、提告他人;

接獲民眾及合作單位(枋寮醫院及獅子國中)申訴陳情案件,雖經主管協調勸導無效而仍一意孤行,致使所內業務推動窒礙難行破壞團體合作精神、降低服務品質、影響機關形象與承作單位間的互信互賴部分:⑴原告自100年3月21日至被告任職迄今,在被告所考評之100年另予考績通知書、101年年終考績通知書、102年年終考績通知書、103年年終考績通知書、104年年終考績通知書、10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每年度均是被考評為「甲等」,也就是自任職以來一直到106年年終考績以前,連續6個年度在被告都是獲評比為「甲等」優異成績,基此,被告卻在本件中,自打嘴巴謂原告自100年任職以來與同事相處不睦、不聽主管協調勸導、未與合作單位配合而遭申訴云云,果真如此,被告尚能容忍而讓原告任職6年多?又尚能將原告6年多之考績均評定為「甲等」?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在鈞院107年10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已與同事間相處困難,被告人力已為短絀之下,寧願將原告調離而不予補人,表示原告和同仁相處已生問題云云,然果如其言,原告如此難與同事相處,為何能自100年到職迄至106年度,大家和諧共事6年多而無任何異聲出來?乃由上述原告之歷年考績及任職期間長達6年多均被考評為「甲等」(連1年「乙等」之考績都沒有),均足以證明突然在106年之年終考績被考評為「丙等」,自是有個人主觀或是連結不當考量因素在內之錯誤判斷。

⑵另被告提出本條項之理由,然相關佐證之證據何在?自100年任職以來在何時常和那些同仁發生言語衝突及提告那位同事?枋寮醫院及獅子國中申訴陳情之內容如何?民眾申訴陳情之證據何在?被告主管協調勸導之資料證明何在?豈可僅憑被告出於自己口述而未經確認屬實之陳述逕行作為原處分判斷之依據,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作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⒌指稱原告上班時間使用公務電腦、電話處理私人訴訟事件及房屋租賃事宜,對所配置草埔地段公務車未依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對於主管勸說而仍無改善部分:被告提出本條項之指述,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何時在上班時間使用公務電腦、電話處理私人訴訟或房屋租賃事由?證據何在?又配置公務車之管理人○○○何時有出具給各公務車使用人相關之「車輛管理手冊」?何時有告誡或說明公務車之使用方式?而主管在何時有對於原告為上開事項之道德勸說?證據又何在?乃本部分完全是被告為遂行將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評為「丙等」,所自行想像出來的考評理由。

⒍指稱辦理環境教育相關業務,登錄同仁不實之時數,經承辦人核對後確實與公務人員終身學習網時數不符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被借調到衛生局,承辦環境教育業務,查知被告多位同仁(包含自己)尚未為登錄時數之手續,但實際上已完成此業務之時數,基於承辦人及幫助同仁之立場將此已完成但只差尚未登錄之部分幫其登錄完成;

而受幫助之同仁事後反應也已將原告協助登錄的部分刪除由他們自己再重新登錄,是以站在此部分業務之承辦人立場,將正確無虛偽之完成時數協助同仁登錄在業務檔案之內,善意幫忙之舉,何來違反廉政倫理規範?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106年度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被告主任以平時成績考核為依據,就其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對原告工作態度及各項表現詳實記錄於考核紀錄等級及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具體建議事項,此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及第14條規定可稽。

且經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丙等條件表可知,原告綜合表現實已符合上述宜考列丙等條件,具體事證(以下分別以A事由、B事由、C事由等簡稱之)詳述如下:A.原告辦理肺結核業務期間,上級於105年至106年多次至被告考核,原告仍未依該業務相關程序修正,影響個案權益,經輔導規勸仍續有錯誤發生且未改善(符合丙等條件表第7點、第16點),經衛生局記申誡2次,原告就申誡部分未為申訴,卻狀告承辦2位同仁(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B.105年10月11日因承辦原住民交通補助之同仁調升至牡丹鄉衛生所,所遺職務由被告護理師○○○暫接。

期間原告因草埔地段未符合交通補助送件規定被退件,經承辦人以書面、於會議中說明仍未改善(符合丙等條件表第16點)。

且原告未與所內同仁討論處理流程及溝通,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1日間逕以村民名義投訴局長信箱,共計15次,造成被告、衛生局承辦人花費更多公務時間回應陳情案件(符合丙等條件表第20點)。

針對原住民交通補助民眾陳情,主辦人於106年4月12日屏獅衛所字第10630073500號函復衛生局處理情形與結果(符合丙等條件表第16點)。

故對於原告辦理地段原住民交通補助費,相關表件漏未備齊,影響申請期限,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經衛生局記申誡1次,此部分經原告申訴、再申訴,皆經駁回在案。

C.原告106年5月10日星期三預防注射時間與同仁發生衝突(符合丙等條件表第16點),事件發生後被告有請當事者及其他相關人員說明事件發生過程,並立即召開協調會議,嗣後於106年5月31日以屏獅衛所字第10630108900號號函覆衛生局處理結果。

惟原告不滿協調結果仍堅持提告(符合丙等條件表第17點),上級機關為臻慎重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認原告與同仁執行預防注射時間發生不當言語衝突行為、言行失檢屬實,且損害公務員、機關聲譽,致鄉民對告不信任(符合丙等條件表第17點),經衛生局記申誡1次,此部分經原告申訴、再申訴,皆經駁回在案。

D.原告自100年3月21日到職至今,常因執行各項業務與同仁發生言語衝突、提告他人,接獲民眾及合作單位(枋寮醫院及獅子國中)申訴陳情案件(符合丙等條件表第5點、第7點、第18點)。

雖經主管協調勸導,卻仍一意孤行變本加厲(符合丙等條件表第6點)。

致被告業務推動窒礙難行、破壞團體合作精神、降低服務品質、影響機關形象與承作單位間的互信互賴。

已收集106年原告上班服務情形整理列表及民眾申訴案件陳情紀錄。

E.常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公務電腦、電話處理私人訴訟事件及房屋租賃事宜,所配置草埔地段公務車也未依據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於主管多次溝通、道德勸說仍無改善(符合丙等條件表第6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

F.原告於106年11月1日支援衛生局,因辦理環境教育相關業務,其利用職務之便登綠同仁不實之時數,經承辦人核對後確實與公務人員終身學習網時數不符(符合丙等條件表第11點)。

⒉綜上可知,原告執行各項業務,常與同仁間發生衝突,雖經主管協調勸導仍履勸不聽,欠缺團隊精神;

又極度欠缺人際溝通能力,常口出惡言,以言語刺激同仁,造成被告內部不斷發生衝突,並對其他同仁不當投訴並到處蒐證,致所內同仁頻遭傳喚到警局作證,造成職場工作環境緊張,影響團隊士氣,降低醫療服務品質。

經衛生局請原告考慮調離被告,至林邊衛生所服務,皆遭其拒絕,但因原告工作情形未經改善,致所內同仁多次向衛生局陳情無法與原告共事,衛生局爰將原告調離被告至衛生局,致使人力極為短絀的被告業務,由所內其他同仁分擔也無法補人。

是被告經覆實考評上揭事實,並參以丙等條件表所列具體條件,將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尚屬適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閱覽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是否應受限制?㈡被告評定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處分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聲請閱卷及裁判基礎之證據範圍部分:⒈應適用之法規: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閱覽卷宗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之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0條明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足見有關考績事項屬業務秘密事務。

⒉經查,原告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閱覽平時考核表及考績表,惟平時考核及考績表等資料,核其性質,乃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公開或閱覽,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自不應准許。

⒊再者,被告107年10月4日提出之原告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補充說明以原告執行各項業務,常與同仁發生衝突,……極度缺乏人際溝通能力,造成職場工作環境緊張,影響團隊士氣,降低醫療服務品質,造成所內業務推展窒礙難行(即事由D部分)所引用之附件3為民服務情形紀錄表整理原告執行肺結核X光業務等民眾反應(不給閱部分),被告基於保密為由,拒絕供原告閱覽(本院卷1第321頁),因前開民眾服務情形紀錄表,既未經原告閱覽,復未經公開辯論,自無法成為裁判基礎,併予說明㈢原告106年度年終考績由其長官(獅子鄉衛生所主任)考核作成:⒈應適用之法規: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⒉經查,被告置主任1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屬上開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所定,長官僅有一級,得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情形。

次查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被告主任,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㈣原告106年度考績丙等實體事由:⒈應適用之法規:⑴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該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應予適用。

⑶綜上法規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

而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平時考核部分:查原告係被告護士。

其106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4項次為A級、3項次為B級、1項次為C級、5項次為D級、1項次為E級;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㈠期待對民眾態度能更改善。

㈡加強團隊精神、互助合作。

㈢我行我素一意孤行」之評語。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3次,申誡4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等紀錄。

而原告106年之平時考核既僅106年1月至8月,則其考核紀錄自僅有14項次,原告以加計9至12月應有21項次,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原告上開申誡紀錄即前開A、B、C事由合計申誡4次之內容事實,並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⑴A事由部分:原告於105年間承辦業務多次犯錯,影響個案權益,經局端(被告)屢以指導規勸,仍續有錯誤發生(復審卷第307頁)衛生局依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屏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第5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屏衛人字第10630087600號令,核予申誡2次,原告對申誡2次(見復審卷第307頁)事由【肺結核業務合作醫院寶健醫院人員反應原告執行業務疏失(未使用複寫三聯式轉介單及開立轉介單錯誤)、使用電腦報表紙部分因使用電腦表列印、未使用複寫紙給醫院檢查單沒用複寫紙,讓醫生簽名】,並未提起申訴救濟,已告確定,且原告亦坦承檢查方式有勾選錯誤(見本院卷2第22頁)。

⑵B事由部分:原告因辦理地段內原住民請領就醫交通補助費,相關表件漏未備齊致影響申請期限,造成不良後果,核有行政疏失,經衛生局,依屏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10日屏衛人字第10632230900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原告申訴,經保訓會予以駁回等情,有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306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99頁)。

⑶C事由部分:原告於上班處所執行嬰幼兒預防注射門診時,與同仁發生以不當言語,相互刺激之衝突,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有損機關聲譽,經衛生局,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對上揭懲處已表不服,循予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予以駁回等情,此有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318號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69頁)。

⑷按「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前段訂有明文,基此,原告前揭懲處即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被告再根據此事實(即申誡4次及嘉獎3次之事實)而作成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處分,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僅限於原告有無遭申誡4次及嘉獎3次之事實部分,至於構成申誡4次之內容事實,並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應予敘明。

⒋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之作成:查原告106年考績表,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言行失檢,不聽勸導,破壞紀律,影響機關聲譽。

本考績已含獎懲分數。」

之評語,案經原告之機關首長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並以前開獎懲事由綜合評擬為69分,係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㈤原告雖主張,其自100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單位,106年以前考績均為甲等,工作認真,大家有目共睹。

且被告就上開A、B、C、E、F事由,是否屬丙等條件表所示要件,亦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經查:⒈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其工作單一項目之表現予以評擬。

又原告106年受考期間各項表現是否負責盡職,績效良好,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已如前述,非僅憑其主張或過往年度之表現即可認定,原告以100年至105年間考績均為甲等,106年考績即無丙等之可能,應屬誤解。

⒉茲再以原告於106年受考期間,被告於復審時陳述之A、B、C、E、F考列丙等事由(見本院卷1第165頁至167頁)說明如下,其中:⑴A、B、C事由部分,均屬因原告執行職務之缺失,經配合醫療機構或民眾陳情反應,或屬就民眾陳情案件,未依正常管道,代民眾申訴或於執行職務時間(民眾至衛生所打預防針或就診)與同事間之爭執,且上開事由,陸續發生,非偶發、單一事件,影響層面遍及合作醫療機構、偏鄉民眾及機關之運作,造成民眾對機關不良印象。

且上開事由,均經懲處在案,則被告主任據此於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評語為:「言行失檢,不聽勸導,破壞紀律,影響機關聲譽。」

經核其就丙等條件表第17點之涵攝適用,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

⑵E事由部分:被告以原告常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公務電腦、電話處理私人訴訟事件及房屋租賃事宜,所配置草埔地段公務車也未依據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部分,其中上班使用公務電腦、電話處理私人事務部分,卷內事證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固不能據此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然其中公務機車使用前應先填寫派車單,使用後應放置於衛生所或衛生室,有被告提出衛生局製作之汽車車歷登記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車紀錄暨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派車單及被告106年8月、9月所務會議工作報告在卷可參(見復審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原告亦坦承有騎乘公務車於衛生所至楓港站牌間之短途非公務行程(本院卷1第351頁、卷2第187頁),就原告此部分事實觀之,因卷內並無被告就原告有「於主管多次溝通、道德勸說仍無改善」之事實證明,則其據此認定屬丙等條件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事由,雖非正確,然認定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規定,則屬有據。

⑶F事由部分: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1月1日支援衛生局,因辦理環境教育相關業務,其「利用職務之便」登錄同仁不實之時數,經承辦人核對後確實與公務人員終身學習網時數不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106年12月5日「本所全體同仁106年度環境教育終身學習網時數與公務人員終身學習網環境教育時數不符」簽呈及所屬同仁學習資料(見本院卷1第239至第293頁)為證,核原告自行登載被告所屬員工環境教育時數,反於被告原承辦人之意願,且登載內容亦與被告各員工實際之環境教育時數不符,雖被告認此事由符合丙等條件表第11點「違反廉政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就原告之行為事實與法律要件之涵攝是否正確,雖屬有疑,但原告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違背,應堪以認定。

⑷再者,被告就上開E、F事由就丙等條件表事由之涵攝,雖非正確,惟原告上開E、F等事由,仍屬「言行、品操 」事由,於被告考績作成時,併與前開A、B、C事由整體觀察,均屬負面事由,更不影響被告以A、B、C事由作成考績丙等結果之判斷,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就前開A、B、C、E、F事由之考評,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之指謫,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受記4次申誡及3次嘉獎,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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