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280,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訴字第106035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光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賴峰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自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利息之請求,經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影誠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庭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上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涉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第6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罪事證明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文件之規定,以106年9月5日府工購字第10610064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600萬元。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0月3日府工購字第1060055993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系爭採購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任負責人王添旺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予張祿坤,由張祿坤於101年10月2日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罪,而對原告予以緩起訴處分。

然王添旺係於101年9月27日與張祿坤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實際完成移轉登記時間為101年11月14日),則張祿坤於101年10月2日參加系爭採購案時,尚非原告負責人身分,且雙方於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8條約定,若於101年10月2日之前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張祿坤赴澎湖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行為,與原告無關。

故王添旺將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交付張祿坤,僅係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暨變更登記之用,並未授權張祿坤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圍標行為,更未再轉授權魏文昌代理原告為違法圍標行為。

又依系爭緩起訴處分之認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圍標行為人乃張祿坤、魏文昌,渠等均非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罪為由,追繳押標金,顯無理由。

2.就王添旺是否知悉或同意張祿坤擅自將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交由魏文昌共同參與招標機關招標之系爭採購案圍標行為部分,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王添旺並無任何犯罪嫌疑,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既認定原告之前任負責人王添旺無涉犯政府採購法,包括授權參與借牌、圍標等不法行為,原告即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3.張祿坤於完成原告公司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後,即藉故拒絕支付買賣原告公司之股款予王添旺家族,嗣經王添旺家族訴請張祿坤將原告公司股權回復登記,迄至103年11月24日始經判決勝訴確定。

縱使認為王添旺授權張祿坤參與系爭採購案,惟一般代理僅及於法律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民法關於代理規定之法理,於行政程序上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因此張祿神所為不法行為,其效力自不得歸屬於原告,張祿坤應自負其責。

而張祿坤因通緝未到案說明,違法事實尚未釐清,則被告對此未予調查,逕認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規定,並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法無據。

㈡聲明︰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前任負責人王添旺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予買受全部股權之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張祿坤再委交魏文昌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圍標行為,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明確,並依法對原告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被告所認事實並無違誤。

2.依王添旺與張祿坤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股權移轉如未能在101年10月2日(即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完成,王添旺同意授權張祿坤以原告公司赴澎湖投標,足見王添旺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前早已知悉張祿坤將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慮及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能無法於101年10月2日前完成,為便利張祿坤參與本件投標,乃有該條授權之約定。

又參與系爭採購案,須檢具合於招標須知第64條所定公司登記、營業、納稅、信用證明等文件,而張祿坤亦有檢具上開原告公司名義之證明文件及印鑑參與投標,且應係王添旺基於前開約定而交付。

足證王添旺確有代表原告授權張祿坤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張祿坤確屬有權代理,故張祿坤再轉授權予魏文昌代表原告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公司。

至王添旺是否有參與共同圍標,或是否知悉張祿坤前開圍標行為,均無礙張祿坤上開代理原告所為之圍標行為,效力及於原告之認定。

3.況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張祿坤既已向王添旺購買原告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由王添旺將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交付張祿坤辦理股權買賣交割暨移轉經營權之用,足見王添旺已將原告公司交予張祿坤實際經營。

縱張祿坤未列名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然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係經公司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所謂為經理人得為公司簽名,正係指經理人對外得以公司之名義,以代理方式作成法律行為。

則張祿坤將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交由魏文昌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圍標行為,應認係張祿坤行使其經理人之職權,對外代理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歸屬於原告,不生「無權代理」問題。

張祿坤既為原告實質負責人,被告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㈡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5至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及工程會107年5月4日訴字第106035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9至6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1.應適用法令:⑴政府採購法:①第87條第3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

2.得心證理由:⑴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10日起辦理系爭採購案,而王添旺、張祿坤分別係原告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另任職九豪公司之營造專案經理;

謝榮隆係「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係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5之5)之負責人;

張文信係「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

謝榮隆與張祿坤為求九豪公司能順利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得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祿坤向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王添旺購買原告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責原告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事宜,而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並於101年10月2日上午,由張祿坤事先備妥九豪公司、原告公司、圓直公司之標封封袋與其內文件並攜帶到場,張祿坤代表九豪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魏文昌及黃棠畛,由其二人分別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添旺、圓直公司負責人張文信投標並於開標程序全程在場,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以符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

嗣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進行開標時,因圓直公司投標文件未符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於開標程序主持人請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減價時,魏文昌並當場代表長立公司表示不能再減,致使被告所屬工務處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就九豪公司宣布保留決標,再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決標予九豪公司,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足以損害被告對公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據刑案被告魏文昌、黃棠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前任員工張瓊嬋、王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公函、澎湖縣政府會核簽單、澎湖縣政府採購案件決標/無法決標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標的底價表、開標及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九豪公司及原告公司押標金支票、開票資金來源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文及查覆資料、王添旺與張祿坤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原告公司歷來經營權與股權讓渡等相關資料及九豪公司、原告公司、圓直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標封及標封內文件資料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稽。

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魏文昌、黃棠畛涉犯政府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幫助犯;

原告之後任負責人張祿坤(經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王添旺授權代理原告從事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業務),因執行公司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因之對魏文昌、黃棠畛及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5至83頁)。

是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王添旺與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下稱王添旺等人)係於101年9月27日與張祿坤簽訂股權轉讓契約,雙方約定將王添旺等人持有原告公司全部之股份合計300萬股出售予張祿坤,並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

而觀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件股權移轉如未能在101年10月2日完成,甲方(王添旺及其他原告股東)同意授權由乙方之張祿坤,以長立公司赴澎湖投標。

……。」

雙方約定系爭股權移轉如未能在101年10月2日(即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辦理完成,王添旺同意授權由張祿坤以原告公司名義赴澎湖投標,足見王添旺於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前,確已知悉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期及張祿坤將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且慮及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能無法於上開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前完成,為使張祿坤能順利以原告名義參與本件投標,方有該條授權之約定。

又依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64條規定(本院卷第337頁),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廠商,須檢具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本年度營造同業公會會員證明)、納稅證明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繳稅證明、無欠稅證明文件)、信用證明(票據交換所或金融機構之信用證明文件),而張祿坤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均有檢具前開原告名義之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章,更足以證明係王添旺基於該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而交付。

再依原告於本件所陳:王添旺係因年紀漸長,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公司,張祿坤透過仲介向王添旺購買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前任員工張瓊嬋、王淑麗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在保管的,因為我們那時候己經將公司賣給張祿坤,澎湖大倉媽祖文化園區的投標案是張祿坤去投標的……所以可以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祿坤去蓋」、「我們與張祿坤於101年9月27日簽訂合約,10月初就開始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10月底或11月初就收到經濟部的公文,成功轉讓股權及變更負責人」等情,可知張祿坤既已購買原告公司全部之股權及經營權,並由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王添旺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予後任負責人張祿坤,作為辦理股權買賣交割暨移轉經營權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用,足見王添旺已將原告公司交由張祿坤實際經營,張祿坤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自具有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開標相關業務之權限。

原告主張王添旺將原告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交付張祿坤,僅為辦理股權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非授權張祿坤參與系爭採購案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縱認王添旺有授權張祿坤參與系爭採購案,然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王添旺自無授權張祿坤代理本件圍標不法行為之可能云云。

惟公司為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一,其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公司之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而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對象之「廠商」為公司時,自以其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視之,而與代理有別,且由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益明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而就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自為,而負自己責任。

至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有關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判例意旨,則與本件實際行為人乃代表原告之負責人而非代理人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

查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王添旺交付公司大小章暨相關文件予買受全部股權暨經營權之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將原告公司交由張祿坤實際經營,張祿坤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代表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張祿坤於其代表原告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再委交魏文昌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行為,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原告則犯同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罪,參照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公司自己所為之行為,而與代理有別。

是原告上揭主張,尚有誤會,無可憑採。

至王添旺有無參與共同圍標、是否知悉張祿坤前開圍標行為,均無礙上開張祿坤代表原告所為之圍標行為,視同原告自己所為行為之認定,則王添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1.應適用法規:⑴政府採購法:①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②第30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③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略以:「說明二、……廠商有本法(指政府採購法)……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

2.得心證理由: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2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準此,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再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行政程序該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工程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且經刊登臺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期第32至33頁,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

⑵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公告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600萬元,且於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投標須知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16、199頁)。

又原告之實際代表人張祿坤執行業務涉及圍標行為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原告則觸犯同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罪,並經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

而上開行為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釋已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自得援引該函釋據以對原告追繳押標金。

是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經核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依王添旺與張祿坤間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8條後段之約定,系爭採購案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即張祿坤負責,與甲方即王添旺等人無涉云云,然此乃王添旺等人與張祿坤間之私權契約,充其量僅為王添旺等人得另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張祿坤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無變更本件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主體認定之效力。

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股權轉讓之約定,免於政府採購法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及併訴請返還其已繳納之押標金600萬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