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28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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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民國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敬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炅廷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新市區豐華村落圍堤抽排工程案」,申請徵收原告所有臺南市新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88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10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498518A號公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為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

原告於106年6月1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異議徵收價格偏低,被告則以106年6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60630249號函復查處情形。

原告不服,復於106年7月18日再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6年8月11日召開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經綜合評估查估單位及復議人所提交易案例與相關資料,並重新檢視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其徵收補償市價業依法查估,並符合徵收當期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

被告並據以106年8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60910272號函通知原告。

然因復議決議通知函內容部分缺漏,被告遂以106年11月6日府地價字第1061162127號函撤銷上開106年8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60910272號函,並重新提請地評會106年11月21日106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結果:「經綜合評估查估單位及復議人所提交易案例與相關資料,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比準地以分割前宗地條件認定,形狀修正為方形,寬、深度各修正為34公尺及87公尺,並調整比較標的1、2、3之權重分別為45%、35%、20%,修正後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且系爭土地個別因素之形狀與修正後之比準地形狀同為方形,形狀調整率修正為0%,系爭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符合徵收當期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維持系爭土地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

被告復以106年12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61304940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關於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雖應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而予以尊重,惟倘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時,行政法院仍得加以審查並予以撤銷或變更;

本件徵收補償之價額係由地評會所評定,而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本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而使其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絕非意味行政法院不得予以審查,被告關於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既有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第8條第3款、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屬未遵法定正當程序,且被告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認定,又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法院自得對原處分加以審查並予以撤銷或變更。

2、本件系爭比價地地價查估及決定宗地市價顯屬有誤:⑴查估單位主張以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之買賣實例,因第P100-00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故選取鄰近之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土地比較標的1、安定區港子尾段859地號土地比較標的2、安定區港子尾段952、953、954地號土地比較標的3,並調整比較標的1、2、3之權重分別為45%、35%、20%云云。

經查,本件比價地應以比照鄰近之看西段440、441、44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848元;

而被告主張該交易為103年8月間交易且因合併出售,具規模使用效益且為雙面臨路,又係賣方自行購買土方整建該土地後1個月出售,交易價格非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然而,鄰近之看西段440、441、442地號土地並未全部土地均雙面臨路,其所指稱之路乃農路並非人車均得通行之道路,是而,被告指稱鄰近之看西段440、441、44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偏高非正常價格,並無理由。

⑵又,查估單位及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為何選擇比較標的之原因?而本件比價地中,比較標的1之權重高達45%,然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土地比較標的1其土地與系爭土地情況不符,且比較標的1土地,該地若逢颱風來襲有淹水之情況,而系爭土地不會淹水,該兩筆土地差距甚大,為何成為比對地?未見查估單位詳細說明,是而,被告系爭比價地地價查估及決定宗地市價不符查估辦法,故被告選擇比價地既有瑕疵,原處分即屬於裁量權濫用及非適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一併撤銷。

3、再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已違反「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之規定。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4,848元作成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河川區(變更前為農業區),本件查估單位委由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依需用土地人函請查估本件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第P100-00地價區段,復依同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選取區段範圍內具代表性之看西段438-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因該地價區段於案例蒐集期間(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無適當交易案例,爰於近鄰地區分別選取3件農業區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實例1、新市區○○段000○號,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100元,劃屬第P101-00地價區段;

實例2、安定區港仔尾段859地號,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000元,劃屬P102-00地價區段;

實例3、安定區港仔尾段952、953、954地號,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560元,劃屬P102-00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第P101-00地價區段調整百分率為-5%、第P102-00地價區段調整百分率為-20%)及個別因素(實例1差異率為-3%、實例2差異率為-4.75%、實例3差異率為-7.25%)修正調整後,估計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再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後,以形狀差異調整+4%,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並提經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106年1月20日)評議通過在案;

嗣後本案經提請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復議後,P001-00區段比準地(看西段438-1地號)原分割前宗地條件認定,形狀修正為方形,寬、深度各修正為34公尺及87公尺(個別因素差異率隨之變動,實例1差異率為-0%、實例2差異率為-0.75%、實例3差異率為-4.25%),並調整比較標的1、2、3之權重分別為45%、35%、20%,修正後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系爭土地個別因素之形狀與修正後之比準地形狀同為方形,形狀調整率修正為0%,爰估計系爭宗地單位市價與比準地同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相關查估過程及復議處理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看西段440、441、442地號土地交易案例乙節:經查,前開交易案例係看西段432-3、432-4、432-5、437、440、441、442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出售,103年8月交易(交易金額每平方公尺3,090元)後再於103年9月交易(交易金額每平方公尺4,720元),合併後面積達1公頃餘,具規模使用效益且為雙面臨街(東西兩側臨路),與本案比準地替代性差異大,且依該實例前開第1次交易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蘇旭偉)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本案需承買國有地,以出賣人為名義人……。」

「本案土地為大水塘,出賣人同意由承買人填土……。」

及依第2次交易雙方(訴外人蘇旭偉與訴外人林威志)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所載:「本約標的物乙方負責整地填土……。」

可知該實例係賣方自行購買土方整建該土地,創造較佳利用價值後旋於1個月間出售,因交易價格包含整地之費用,亦非屬正常交易價格,又該等土地中間夾有同段432-6地號之國有土地,是否有權使用及改良該國有土地尚存疑義。

爰此,該案例因不具替代性、包含土地改良費用、國有土地使用疑義等原因而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按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未能採用為比較標的,甚者該案例交易期日(103年8月及9月),距離本案估價基準日已逾2年,且未符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市價查估案例蒐集期間(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故原告逕以未合於法定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之特殊交易案例直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悖離市價,自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前開新市區○○段000○0○號等7筆土地實例僅面臨農路非得判斷為臨街乙事,經查本案辦理查估時皆以各宗地實際臨路狀況為判斷,且系爭土地與該實例係面臨同一道路,依本案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亦屬臨街地,故本案查估單位辦理查估作業時,皆以相同標準判斷各宗地臨路情形,未有偏頗。

4、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之權重不合理及係屬淹水區域云云;

查,本件經查估單位蒐集周邊地區不動產交易情形,基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交易案例之成交日期與價格日期越接近,且與勘估標的地理位置、相關性質越接近者,其案例越具有價格代表性之估價理論綜合評估後排除不適合案例,復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所載,比較標的權重應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可作為「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之衡量判斷,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愈多者,權數愈少,惟需另配合蒐集資料可信度等綜合決定,本案比較標的1、2、3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為10.90%、22.85%、26.15%,故權重分為45%、35%、20%,查估過程符合相關規範。

又比較標的1即新市區○○段000○號土地所在區域係經重劃後之方整農地,周邊已施作排水溝渠及道路,近年尚無明顯淹水災情,以此案例為比較標的之一推估系爭土地(位處大洲排水範圍且未經重劃農地)並無不妥,故原告主張比較標的不符查估辦法云云,自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就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查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即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召開本工程案協議價購會議或得於期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規定以書面提出意見,原告有參加前開協議價購會議,又於105年10月24日以書面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價格及未採新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交易案例等問題提出意見,被告以105年11月25日府水養字第105169162號函回覆;

嗣原告未同意協議價購,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徵收,原告再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就徵收價格以陳情書聲明異議,被告以106年6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60630249號函復,原告不服再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提請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並請原告至會中陳述意見。

綜上,本案無論係協議價購階段或徵收階段,皆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機會,且被告歷次回覆或前揭地評會會議紀錄亦皆詳實記載原告意見並針對原告所提疑義予以說明,原告指稱未就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顯屬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徵收補償費之估價,其比價地未選取新市區○○段000○000○000○號之買賣價格,有無違誤?

㈡、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有無違法?所為比較標的1之選取,是否適法?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884號函(訴願卷第77頁)、被告10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498518A號公告(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告異議陳述函(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被告106年6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60630249號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原告不服查處陳述函(本院卷第72頁)、地評會106年8月11日106年第6次會議紀錄及106年11月21日第8次會議紀錄、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徵收市價查估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實例狀況。

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第21條第1項第2款:「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百元至1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

3、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所明定。

4、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

且依同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1、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依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884號核准徵收函公告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函文(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以佐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河川區(變更前為農業區),經查估單位斟酌其地價之差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第P100-00地價區段,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區段圖可以佐證,核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

2、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屬P100-00地價區段,並選取區段範圍內具代表性之新市區○○段000○0○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準地。

又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

因該地價區段於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交易案例,查估單位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新市區○○段000○號(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100元,劃屬第P101-00地價區段)、安定區港仔尾段859地號(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000元,劃屬P102-00地價區段)、安定區港仔尾段952、953、954地號(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560元,劃屬P102-00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調整後,估計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再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後,以形狀差異調整+4%,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並提經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嗣提請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復議,P001-00區段比準地(看西段438-1地號)原分割前宗地條件認定,形狀修正為方形,寬、深度各修正為34公尺及87公尺(個別因素差異率隨之變動,並調整比較標的1、2、3之權重分別為45%、35%、20%,修正後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系爭土地個別因素之形狀與修正後之比準地形狀同為方形,形狀調整率修正為0%,估計系爭宗地單位市價與比準地同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亦有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價查估評議資料、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可以證明,核屬有據,亦與查估辦法規定相符。

3、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與系爭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地勢)、道路條件(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接近條件(接近學校之程度、接新市場之程度、接近公園、廣場之程度、接近車站之程度、接近商圈之程度)、周邊環境條件(嫌惡設施、停車方便性)及行政條件(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建蔽率、容積率、有無禁限建)等因素而為評價(本院卷第164至第167頁),核無不合,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因查估單位於查估時即以比準地(看西段438-1地號)原分割前宗地條件認定,亦即包括面積、臨街情形和地勢等均以分割前之條作認定,認定為不規則,嗣經異議,乃以分後形狀修正為方形,寬、深度各修正為34公尺及87公尺(個別因素差異率隨之變動,並調整比較標的1、2、3之權重分別為45%、35%、20%,並提請地評會106年第8次會議復議,修正後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系爭土地個別因素之形狀與修正後之比準地形狀同為方形,形狀調整率修正為0%,估計系爭宗地單位市價與比準地同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亦有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價查估評議資料、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紀錄、第8次會議紀錄可證,堪以認定。

是本件系爭土地補償之價格每平方公尺3,100元,確係經地評會評定,適用於本件當期市價,要無疑義。

從而,系爭土地所屬P100-00地價區段之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本院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土地交易價格較高之看西段432-3、432-4、432-5、437、440、441、442地號土地交易案例作為比價標的,顯有不合云云:經查: 1、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其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土地交易日期分別為103年8月及9月,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其既非案例蒐集期間之交易案例,且距估價基準日已逾2年,原告以此主張,自有不合。

2、前揭看西段432-3、432-4、432-5、437、440、441、442地號等7筆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合併出售,原告於103年8月出售予訴外人蘇旭偉之金額每平方公尺3,090元,嗣蘇旭偉於103年9月出售予訴外人林威志,交易金額每平方公尺4,720元,面積大且較完整可資利用且東西兩側臨路,其與本件比準地替代性差異大。

且依訴外人蘇旭偉與林威志間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尚須負責整地填土並負擔鑑界費用,顯非屬正常交易價格,被告自無法採據作為估價之參考。

㈤、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即大洲段910地號土地係屬淹水區域,估價單位取據作為比價標的,亦有未合云云;

經查: 1、查估單位依上開查估辦法第9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選取比較標的並進行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以及個別因素調整,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綜合評估,業如前述,並無違誤。

2、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所載,比較標的權重應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可作為「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之衡量判斷,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愈多者,權數愈少,惟需另配合蒐集資料可信度等綜合決定,本件比較標的1、2、3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0.90%、22.85%、26.15%,故權重分別為45%、35%、20%,亦無不合。

3、新市區○○段000○號土地鄰近國道10號,可自國道10號下方通行,且該地區係經重劃後之方整農地,周邊已施作排水溝渠及道路,有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經常性淹水之情形,原告所舉係屬特殊颱風災情,自不可取。

而系爭土地位處大洲排水範圍且未經重劃農地,進出須遶道而行,各方條件尚不及比價標的1。

是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不符查估辦法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就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於105年9月1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被告於事前通知時即告知得於期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規定以書面提出意見,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有參加協議價購會議,惟並未發言,僅訴外人陳思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有會議紀錄及陳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頁至242頁、訴願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又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以徵收價格偏低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函復後原告再提異議,被告提請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並請原告至會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

是原告主張就補償地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解。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臺南市大洲里里長及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里長,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4,848元作成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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