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28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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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陳緣

蔡煥昇

蔡文雅
謝宏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蘇蘭馨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26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韓國瑜,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2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186801號公告)均撤銷。」

嗣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於108年1月22日具狀表明追加聲明:「確認被告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重劃計劃書之行政處分無效。」

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本院亦認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追加,顯已延滯訴訟程序而非適當;

雖原告主張其前揭追加聲明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云云。

然查,原告係在其既有之撤銷訴訟中,另就撤銷訴訟標的以外之他項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且二者訴訟標的係並列請求而非以確認訴訟聲明取代既有之撤銷訴訟聲明,則其追加之聲明根本不存在「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之情事,此外,原告之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列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所規定。

有關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不論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自應俟該追加之訴裁判確定後,依確定結果及原告是否遵期向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另行處理,尚無逕行分案之必要,原告主張倘認追加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要件有間,惟仍係合法獨立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移請分案續行處理云云,洵難採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鳳山地區鐵路地下化工程」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經行政院核定,被告為配合上開工程,變更鳳山車站範圍周邊地區都市計畫,整體規劃鳳山車站專用區,以102年10月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44160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鳳山車站專用站)案」及102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774301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並劃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被告將鳳山車站整體開發區定名為「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並擬具重劃計畫書,以103年5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6907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核定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

被告乃以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

嗣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以107年1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0872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市地重劃案禁止事項及期間,經內政部以107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03612號函核定,被告以107年2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1868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禁止或限制系爭市地重劃案內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禁止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被告另以107年2月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186802號函通知系爭市地重劃案內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3年辦理「變更鳳○市○○○○○○○○○○○○○○○○○○○○號第十五案變更鳳山火車站周圍為車站專用區,惟變更內容經內政部第577號會議審查第11案決議,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俟細部計畫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再檢附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至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該案附帶條件為:車站專用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於本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5年內完成細部計畫規劃。

詎料被告遲至101年6月29日始辦理「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已逾應於99年前提出細部計畫之期限,明顯違反內政部第577號會議審查決議。

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7會議第11案決議事項(三)整體開發可行性(含財務可行性分析)「2、前項可行性評估至少包括土地及地上物現況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之意願調查、財務可行性分析、辦理市地重劃時程等事項」,惟被告於10 1年6月29日辦理細部計畫說明會,會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相當多反對之意見,並經被告都市發展局將會中陳述之意見,呈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惟都市計畫委員會完全未理會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之意見,仍強行逕予通過細部計畫。

2、參照被告「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鳳山車站專用站)案都市計畫書所附計畫範圍示意圖,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均坐落住宅區及商業區裡,原告並未變更用地目的違法使用,原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自承原告土地及建物重劃後遭劃入「車專用地」,惟「車專用地」為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又依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有土地分布示意圖所示,重劃區內尚有北側「機六用地」等公有土地可供「車專用地」優先指配,公有土地並無不足指配,須以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私有土地強行指配之理。

是以,原告自得保留合法建物按原有位置分配,被告未經內政部核定,強行指配為非共同負擔之「車專用地」違法無效,原告土地無須限制登記、拆遷房屋辦理重劃。

3、被告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不僅未依內政部決議辦理,且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等規定,未提出地上物現況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之意願調查、財務可行性分析及辦理市地重劃時程等事項,無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絕大多數反對重劃,即率爾執意拆除原告所有合法建物。

4、系爭市地重劃案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被告於105年12月2日舉辦說明會,會中已由原告等大部分居民提出許多反對意見,惟被告僅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未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顯見未依法行政辦理重劃作業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又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先予查處,再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即率爾公告禁止限制登記,並限期拆除原告所有合法建物,亦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

5、原告所有合法建物固位於重劃區內,惟系爭市地重劃案尚未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原告所有地上物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況地上物係合法建築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告在完全不知悉將來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在哪及分配面積多少之情形下,被告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明知迄今全區尚有上百戶不同意重劃之拆遷戶尚未完成查估,尚未領取分毫補償費,在尚未知悉分配土地結果之情形下,即驟然針對原告所有房地公告禁限登記,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依法強拆,已違反比例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

更者,原告所有房地尚無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狀況,地上物係合法建築物,依法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且原告土地重劃後作為站前交通用地及綠帶,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非屬重劃區地主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主張原位置分配,原告依法既可原位置分配,何來禁限登記及自行拆遷之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為辦理「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鳳山車站專用)案」、「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將鳳山車站整體開發區定名為「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區」(即系爭市地重劃案),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則位於系爭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被告選定重劃地區後,為免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分割土地或增建建築物,而影響或妨礙重劃工作進行,認有必要暫時凍結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權利及使用狀態,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以107年1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0872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經內政部以107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03612號函核准在案。

是以,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及內政部核定結果,以系爭公告,禁止或限制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禁止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計1年6個月,同時以107年2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0186802號函送達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及期間皆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2、系爭公告內容僅有「禁止或限制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無涉系爭市地重劃案內容或限期拆遷之通知,惟原告起訴理由,均係不服系爭市地重劃案之主張,與系爭公告無關,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公告有何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3、被告自93年起辦理「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3月28日第27次會議審議通過「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復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8月27日第810次會審議通過「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被告乃以102年10月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44160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都市計畫書、圖、以102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774301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依102年10月28日公告之細部計畫案計畫書第八章所載:「本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範圍,如下圖8-1,市地重劃辦理範圍如表8-1,本案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如表8-1。」

等語,及「表8-1:市地重劃範圍土地使用面積表」、「圖8-1: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範圍示意圖」,即有詳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範圍,是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地區,係於102年10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時選定,並依公告主旨所載自102年10月29日零時起生效。

被告嗣於103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將系爭市地重劃案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審查後以105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准予辦理,被告遂以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地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市地重劃區重劃案計畫書,是系爭市地重劃案計畫書確為合法有效,復依系爭市地重劃區重劃案計畫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市地重劃案均係依據主要計畫案計畫書、細部計畫案計畫書辦理,重劃地區範圍並無變動。

原告柯陳緣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位於計畫道路),蔡煥昇所有之同段456(位於車專三)、456-1地號土地(位於計畫道路),蔡文雅所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位於車專三),謝宏茂所有之同段410地號土地(位於計畫道路),均坐落於系爭市地重劃區預定範圍內,並無變動。

4、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5條、第7條第5款、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復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笫8條第2款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經收受電子交換公文後,得自行列印後按收文程序辦理,故我國行政機關現行電子公文交換流程,得不再另行寄送紙本公文,內政部105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文末行所示「電子公文交換章」字樣,可證被告係收受內政部電子交換公文,且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公文係屬真正,不因未蓋用印信或簽署而屬無效,被告另補正蓋有內政部長簽字章印之函文,系爭巿地重劃案計畫書確實經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市地重劃案計畫書未經內政部核定云云,洵屬臆測之詞。

5、被告接獲內政部105年11月8日核准函後,除以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圖外,同日並以高市府地發字地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定於105年12月2日舉行說明會,足證被告確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內政部核准系爭市地重劃案計畫書乙事,並請其等於公告期間至公告地點閱覽公告及相關圖冊,上開函文亦載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提出反對意見之期限及要式規定,而該函文確已送達原告,其等亦有出席105年12月2日之說明會。

是原告等自始即知系爭市地重劃案計晝書內容,倘有爭執處分之適法性,本得以撤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然原告等自105年11月15日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從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反對意見、未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則被告105年11月15日函已生形式上確定力。

6、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凡重劃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均得公告禁止、限制相關處分行為,並無區分該土地及建物坐落於何種計畫使用分區,是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不問坐落於商業區、住宅區、車專區、計畫道路,均應受原處分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原屬坐落於住宅區、商業區,即無受原處分禁止、限制相關權利之必要等語,殊無足採。

7、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月13日第577號會議紀錄所載編號十五之「附帶條件:車站專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於本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5年內完成細部計畫規劃。

」等語,係要求被告應於「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發布實施5年內完成訂定細部計畫規劃,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於102年10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2年10月5日零時起生效,且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被告確實於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5年內完成訂定細部計畫規劃,並無逾越期限、違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7號會議決議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公告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31條、第35條、第38條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7號審議決議之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2、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第2項)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第3項)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其立法理由並謂:「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為切合重劃作業各階段實際作業需要,藉以確保重劃成果之分配。」

3、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4、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2項:「(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5、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第1項)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

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第2項)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

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

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建設。」

6、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7、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8、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9、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

10、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1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1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二)是觀諸前揭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市地重劃程序之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提出,為主管機關就其所提出之具體市地重劃計畫範圍、依據及相關內容所為之規劃資料,目的除在確定市地重劃之範圍外,亦將涉及市地重劃重要事項之規劃,藉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提出,經核定公告之程序,將重劃資訊予以公告,並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經由反對理由之表示程序,修訂市地重劃計畫,以確定最後之市地重劃計畫內容;

至於市地重劃地區經選定後,只要重劃計畫書圖未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變更其範圍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處分,藉由限制或禁止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土地權利或改變現況之舉動,以確定重劃地區之所有權歸屬、面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參加市地重劃土地之狀況,而得辦理後續重劃區內土地之交換分配;

待重劃分配完畢後,主管機關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利其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最後始辦理重劃區內拆遷補償作業,並明定違反同條例第59條規定之禁限處分者,將不予補償。

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所指之禁限處分,乃係重劃計畫書圖經核定後,為就重劃地區土地因辦理交換分合而改變或調整其既有土地地界及樣貌之前程序,並避免重劃地區範圍內之土地關係複雜化。

雖其涉及限制(尚未及於剝奪)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但其具備特定之重劃目的,且期間不長(1年6個月內),復為實施重劃地區土地交換分合之必要且損害最小手段,尚難認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有所抵觸,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係自93年起即辦理「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後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月13日第577次會議將該案退請修正,其附帶條件並註明:「車站專用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於本通盤檢討案發佈實施5年內完成細部計畫規劃。」

(本院卷第25至31頁)。

2、後被告再於102年間將修訂之「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送請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以102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20809764號函核定後,被告乃以102年10月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44160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都市計畫書、圖(本院卷第143至185頁),並隨即以102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4774301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並劃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本院卷第187至315頁)。

3、嗣後被告即就系爭市地重劃案擬具重劃計畫書,經數次修改後,始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予以核定(本院卷第317、427頁),被告並以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本院卷第319至335頁)。

被告並以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2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2日參與重劃說明會,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並屆期與會(本院卷第431至466頁)。

惟截至公告期滿,並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或事後撤回)(本院卷第359頁)。

4、嗣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以107年1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0872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市地重劃案禁止事項及期間,經內政部以107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03612號函核定,被告以系爭公告禁止或限制系爭市地重劃案內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禁止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其中原告柯陳緣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原告蔡煥昇所有之同段456、456-1地號土地、原告蔡文雅所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原告謝宏茂所有之同段410地號土地,均坐落於系爭市地重劃地區選定範圍內(本院卷第61至73頁)。

5、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7次會議紀錄、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系爭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系爭公告、被告105年1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說明會簽到表、被告與內政部間往來函文等文件在卷可稽。

而原告除內政部105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11月8日函)外,其餘書證均予是認。

雖原告以被告最初提出之內政部105年11月8日函未經首長用印,主張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尚未經內政部核定為由,指陳重劃計畫書尚未生效云云。

然查,被告最初向本院提出之內政部105年11月8日函乃係電子公文(有蓋用「電子公文交換章」,本院卷第317頁),嗣後亦已補正內政部105年11月8日正式公函(本院卷第427頁),而原告對被告嗣後補正之內政部公函之真正復無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尚無足取,故前揭查證事實應堪信實。

(四)是依前揭查證事實觀之,系爭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地區,早經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及系爭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選定,而被告前揭經內政部核定之系爭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迄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予以變更,甚且原告對於其所有土地均坐落於系爭市地重劃範圍乙節均予是認(僅爭執渠等土地應屬重劃區內之商業區或住宅區,而非車專區或道路用地),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為準備實施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所規劃之土地交換分配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對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命為一定期間禁止或限制渠等依法行使處分土地權利之處分,自屬適法之處置。

(五)雖原告指陳被告遲至101年6月29日始辦理「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明顯違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7號會議審查決議;

又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等規定,未提出地上物現況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之意願調查、財務可行性分析及辦理市地重劃時程等事項,無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絕大多數反對重劃;

另被告於105年12月2日舉辦說明會,會中已由原告等大部分居民提出許多反對意見,惟被告僅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未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又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先予查處,再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即率爾公告禁止限制登記,並限期拆除所有合法建物,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

再者被告在尚未知悉分配土地結果之情形下,即針對原告所有房地要求限期拆除,已違反比例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4日始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車站專用區)案」都市計畫書、圖,則被告於同年月28日復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鳳山市都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被告即無違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77次會議附帶條件中所指應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發布實施後5年內擬定細部計畫之要求;

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31條、第35條、第38條等規定,或係關於劃定重劃區域之評估要件、重劃計畫書核定及異議程序,或係關於實施重劃計畫之土地交換分配方式,乃至重劃分配完畢後之異議處理與拆遷補償作業,但此等規定均與系爭公告所依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乃屬不同之程序規範。

更清楚地說,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針對過去已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已核定之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或對未來重劃分配確定後可能衍生之異議或拆遷補償措施等事項予以爭執,但均非就系爭公告本身之適法性有何具體主張,則原告逕主張系爭公告違背前揭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於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以重劃地區業經選定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作成系爭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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