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32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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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靜
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律師
王裕鈞律師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至哲
張銘賢
黃其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受被告委託,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訂有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因被告查得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執行牌照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同年月14日執行牌照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定期檢驗時,該2車未安裝防撞桿設備,與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身式樣不符,原告卻便宜行事,提供臨時防撞桿,且防撞桿固定點懸空未安裝牢固,僅用繩索懸吊,原告卻予簽證檢驗合格,明顯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檢驗不實」之情事,被告乃以107年8月10日嘉監車字第1070132966號函(下稱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5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9輛、周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2輛。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94年初因發生車輛改裝鋼製防撞桿撞人送醫不治之憾事,經媒體大篇幅報導及立法委員之關注,交通部遂於95年1月間宣告修改法令,公告自95年7月1日起禁止車輛加裝防撞桿,並要求即使之前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加裝防撞桿車主,須在新制實施起1年的緩衝期內,均須將防撞桿拆除,以符新法規之要求,違者將予以處罰,車主遂多自行拆除車輛之防撞桿,因而於車輛檢驗實務上造成車籍資料與現車狀況不符之爭議。

2、為解決此問題,交通部公路總局遂由轄下新竹區監理所辦理96年度第5次公路監理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決議(下稱96年第5次會議決議):「第3案:嘉義所函為車主原配合政策全面拆除防撞桿,後因原廠整批轉檔,致定期檢驗時車籍資料與現車不符,衍生檢驗疑義。

決議:依台北所分析之狀況及嘉義所建議事項歸納為『原廠轉檔防撞桿註記之車輛定期檢驗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一)。

另參考台中所之汽車防撞桿補登聯繫作業方式(如附件二),由代檢廠檢驗員實車查核該車狀況後再按上開作業流程圖處理,以減少民眾奔波。」

上述決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路96年9月28日路監牌字第0960043197號函(下稱96年9月28日函)備查,並請各區監理所積極辦理。

足見該次會議之結果,就台北監理所所擬之「防撞桿」已轉檔於公路監理電腦車身式樣欄中之檢驗準則(列11種狀況)最終並未被採用,自無被告所指依檢驗準則之狀況5所載:「代檢廠不可檢驗,應請車主至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並變更車長及刪除公路監理車籍管理系統防撞桿」之適用。

惟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嗣以96年10月5日嘉監麻字第0960112307號函轉發前述96年9月28日函予原告時,竟僅檢送原廠轉檔「防撞桿」註記之車輛定期檢驗作業流程圖、電腦更正聯繫單、上述檢驗準則,並未檢附上開96年第5次會議決議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

且不同監理所對行照有登記防撞桿但實車無防撞桿之定期檢驗,仍有不同做法,如臺北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轄下之代檢廠均可依上揭檢驗作業流程圖、電腦更正聯繫單,由代檢廠填具「刪除防撞桿」修正聯繫單予以變更;

麻豆監理站則仍要求必須回監理站辦理車籍修正。

惟因有許多車輛因無法取得原始證件至監理站辦理修正,故麻豆監理站轄下之各代檢廠(含原告)為解決上述問題,皆備有臨時防撞桿,供定期檢驗之車輛於安裝後登檢。

3、本件甲車及乙車之原發照日期分別為95年2月13日、90年9月21日,皆在96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拆除防撞桿以前,且該2車皆因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人證件正本,無法自行至監理站辦理刪除之防撞桿註記。

原告本得依96年第5次會議決議,填具「刪除防撞桿」修正聯繫單辦理車籍及行車執照之修正,惟麻豆監理站並未落實96年第5次會議決議,造成本件甲車及乙車因無法取得原始證件,而不能回監理站辦理刪除,亦未能由原告等代檢廠實車檢驗刪除防撞桿註記。

原告為協助解決該等特殊狀況車輛之困境,始提供臨時防撞桿予車輛使用人之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減少原告107年9月份檢驗車輛數,恐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有違。

4、承前所述,原廠出廠即已加裝防撞桿之車主,於96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已自行拆除防撞桿,且車主並不知日後定期檢驗需再加裝防撞桿始能通過檢驗,該原廠防撞桿多未經車主保留而棄置,而於日後定期檢驗時始知監理機關電腦之車身式樣有防撞桿註記,車輛定期檢驗時須有防撞桿,惟彼時原廠已不再生產防撞桿,當時造成諸多民怨,監理機關除由車主檢具必要證明文件回監理機關辦理註銷防撞桿登錄外,對於部分事實上已無法回監理機關辦理註銷防撞桿登錄之車輛,同意於檢驗時加裝臨時防撞桿,是以各代檢廠多備有臨時防撞桿以備車輛檢驗出借供完成檢驗。

本件2車即是此種情況,然因各車廠所生產之車輛型式眾多,原告所備之臨時防撞桿實無法因應全部車廠之所有各種車型所需,是以,原告借予車主之臨時防撞桿或有可能因車輛型式而無法安裝牢固,此係必然之結果,然而,加裝臨時防撞桿之目的僅在通過車輛定期檢驗,而國家對車輛規定定期檢驗之目的,在於確保環保及行車安全,96年7月1日以後車輛既禁止加裝防撞桿,是以96年7月1日以後在檢驗時加裝臨時防撞桿,其目的在完成定期檢驗,換言之,臨時防撞桿不論有否安裝牢固,車輛在定期檢驗通過後即應立即將防撞桿拆除,否則不能合法上路行駛,由此觀之,該防撞桿是否安裝牢固,與行車安全之監理目的並無任何關聯,是以,檢驗時加裝之臨時防撞桿有無安裝牢固,對監理行政上而言,亦屬多餘而不必要,因驗後即拆,不可加裝上路,故臨時防撞桿是否安裝牢固,與達成監理行政目的手段之「確實檢驗」間,毫無關聯,被告不能以臨時防撞桿未安裝牢固而認原告有不實檢驗之違約。

5、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召開研商「代檢廠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同時辦理拆除設備變更登記及換發行照作業案」會議時,就此爭議再度詢問解決方式,依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二)107年3月以前代檢廠是否可受理刪除防撞桿,並填寫聯繫單送回監理所站登記之作業(嘉義區監理所提案)。

結論:有關防撞桿拆除後之檢驗,各所均依據96年8月29日召開之96年度第5次車輛管理工作圈會議紀錄第3案辦理。

」,足見被告刪除防撞桿註記之指示,自始即有違誤,竟不自己檢討行政缺失,反而處罰人民,豈有是理? 6、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合約,合約於期滿時失其效力。

系爭合約雖約定原告如違反檢驗規定,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其性質核為契約當事人就違約罰之約定。

依該約定所為之處罰係屬契約約定事項之履行,自應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為之,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並無違約之情,被告自不得據以處罰。

且縱認本件有違約之事實(原告否認),該事實係發生於104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然104年度舊合約於104年12月31日即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據以處罰。

系爭合約未約定得處罰舊契約期限內發生之事實,屬契約漏洞,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3條應本於公平、誠信,由雙方當事人盡力協調解決之,以兼顧契約自由及原告信賴之保護,被告逕自對原告施以處罰之作法,恐與系爭合約不符。

(二)聲明︰ 1、確認被告依其107年8月10日函所為限制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檢驗線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5輛(每條檢驗線減少每日檢驗車量數10量);

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9輛;

周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2輛」之權利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廠牌「中華」、型式「DE24L2」、車身式樣「廂式」、車長「480公分」;

依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出廠規格DE24L2廂式小貨車車身尺寸圖,車長480公分係包含「防撞桿」。

另系爭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廠牌「中華」、型式「CM1 .2PW」、車身式樣「框式」、車長「388公分」;

依中華公司出廠規格CM1.2PW框式小貨車車身尺寸圖,車長388公分亦包含「防撞桿」。

故上述甲、乙車於公路監理車籍管理系統由原廠轉檔登記為廂式防撞桿及框式防撞桿,登記正確,並無錯誤登記。

則依96年第5次會議決議之檢驗流程圖及上述檢驗準則狀況五,實車量測「車長」與公路監理電腦登載「車長」不符,而實車確無裝「防撞桿」之車輛,依規定做法為「代檢廠為不可檢驗,應請車主至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並變更車長及刪除公路監理車籍管理系統『防撞桿』」。

2、本件甲、乙車行車執照皆有註記防撞桿,且原告受理該2車之定期檢驗時,該2車並未裝設防撞桿,明顯與車籍紀錄不符,依規定已不適合由代檢廠填寫「汽車防撞桿轉檔錯誤修正聯繫單」送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修正,惟原告居然違背規定,為圖檢驗合格,卻提供臨時防撞桿予車輛使用人,並僅用繩索懸吊造成下方固定點懸空未予安裝牢固,檢驗完畢再將防撞桿拆除,證據確鑿,明顯涉有檢驗不實之情事。

被告以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5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9輛、周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2輛,並無違誤。

3、原告稱本件車輛因無法取得原始證件,不能回監理站辦理刪除一節。

但據公路監理管理系統車籍變更歷史查詢,甲車車主業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車身式樣變更登記,變更前車身式樣為「廂式防撞桿」,變更後已改為「廂式」,就此明確顯示原告前述所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原告稱本件事實發生於104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然舊合約於104年12月31日即失其效力,不得據以處罰一節。

惟系爭合約第28條已明訂以前年度合約中有尚未執行之處罰或違反規定於本年度發現者,於本合約持續期間得繼續執行之,並以本合約簽訂之委託車檢線條數,作為違反合約執行之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受理甲車及乙車定期檢驗,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檢驗不實」之情事,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以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減少其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1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並於106年12月25日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嗣經被告調閱原告檢驗車輛之錄影資料,發現其於104年3月10日執行甲車及同年月14日執行乙車之定期檢驗時,該2車未安裝防撞桿,與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身式樣有安裝防撞桿不符,原告卻便宜行事,提供臨時防撞桿,且防撞桿固定點懸空未安裝牢固,僅用繩索懸吊,原告卻予簽證檢驗合格,明顯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檢驗不實」之情事,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以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且因原告有辦理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並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原告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5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9輛、周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2輛)。

以上事實,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合約(第33-43頁)、被告107年8月10日函(第29-31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本件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公路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

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

被告認原告有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之情事,遂以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違約罰,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合先敘明。

(三)原告受委託代檢甲車及乙車,確實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檢驗不實」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以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5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9輛、周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2輛,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及契約條款: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7、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

(2)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8、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13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者。」

(3)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1個月至1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2、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移用牌照,或車身、引擎、燃料種類、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予檢驗合格簽證者。

」 (4)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持有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

(5)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對於檢驗不合格車輛,應告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整修後辦理覆驗。

……。」

(6)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

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

2、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及14日辦理甲車及乙車之定期檢驗時,該2車之行車執照車身式樣欄均有記載「防撞桿」,然其實車並無安裝防撞桿,與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身式樣不符,原告卻便宜行事,提供臨時防撞桿,且防撞桿固定點懸空未安裝牢固,僅用繩索懸吊,原告卻予簽證檢驗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乙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9頁)、甲車及乙車變更歷史查詢單(原處分卷第103頁、第107頁)、異常個案說明表及車輛檢驗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4頁)為憑,且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當庭勘驗原告檢驗該2車過程之光碟屬實。

則系爭甲車及乙車之車身式樣與其行車執照所載內容既不符,依前述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規定,原告原應告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整修後辦理覆驗,惟原告仍予檢驗合格簽證,明顯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檢驗不實」之情事甚明。

而原告106年10、11、12月份日間每日平均檢驗車輛數為95輛,夜間平均檢驗車輛數為9輛,星期六平均檢驗車輛數為62輛,被告乃依前述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以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日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85輛,夜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9輛,星期六檢驗數不得超過62輛,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代檢合約定有期限,於期滿即失其效力,是縱認其有違約之事實,但該事實係發生於104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舊合約於104年12月31日已失其效力,其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並無違約之情,被告不得據以處違約罰等語。

惟系爭合約第28條已載明:「以前年度合約中有尚未執行之處罰或違反規定於本年度發現者,於本合約持續期間得繼續執行之,並以本合約簽訂之委託車檢線條數,作為違反合約執行之處罰。」

由此可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代檢合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之特性,前後各年度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此一特性為兩造所明知,且依系爭合約第26條及第28條約定違約時應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其違約罰之執行並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是被告針對原告104年之違約行為,於107年依合約所定為減少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之處罰,尚難認其有違合約規定。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行車執照有登記防撞桿,但實車無防撞桿之汽車定期檢驗,臺北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轄之代檢廠,均可以填具「刪除防撞桿」修正聯繫單之方式予以變更行車執照之記載,僅被告所轄麻豆監理站要求必須回監理站辦理更正各節,縱然屬實,乃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比照其他監理機關辦理之問題,原告尚不能以麻豆監理站與其他監理單位之作法不同,即主張其得以檢驗不實。

是原告以此為爭執,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5、原告受委託代檢甲車及乙車,既確實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檢驗不實」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約定,以107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5輛、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9輛、周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2輛,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依其107年8月10日函所為限制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檢驗線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85輛(每條檢驗線減少每日檢驗車量數10量);

夜間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9輛;

周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2輛」之權利不存在,及對被告1元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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