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33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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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朱高齡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梅家樹,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房茂宏,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房茂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以原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街○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04平方公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並已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二)嗣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父朱耀華生前受配之眷舍,由其母朱張有蘭繼承居住,並於民國80年間因故倒塌後獲准重建,嗣由其承受眷舍權益使用迄今,因被告強制拆遷系爭建物,而向高雄地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經該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當初是「眷舍」,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正確: (1)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原係「日本國」所興建,而日本國戰敗後,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規劃作為眷舍,在40年間配給原告父親朱耀華居住。

當初「眷舍」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此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第7909103號鑑定報告(下稱79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所附之「眷舍」位置圖,與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圖編號Bl、B2、B3、C、D所示地上物之範圍相符足可證明。

(2)嗣原告父親去逝後,由原告之母親朱張有蘭繼承「眷舍」而繼續居住,此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之公文可憑。

惟80年間「眷舍」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商之過失而遭毀壞,是原告母親從台電公司獲得一筆賠償金額,乃自費在原地重建新的眷舍,即本件被告聲請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

(3)當初在興建系爭建物前,確有先經過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之同意才動工興建,否則違法蓋完再被拆除,損失更大,原告母親豈可能干冒被拆除之風險而逕行動工?是原告當年確有事先知會海軍司令部之同意,以避免日後損失及不便,方較合理,此乃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況系爭建物於82年間完工,而被告遲於102年間始提起前案之起訴,已時隔逾20年之久,足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或其繼受單位過去未曾表示過反對,也可視為有「默示同意」,益徵系爭建物為「眷舍」性質,當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4)79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書之相片足以證明當年配給原告父親朱耀華居住之眷舍,係包括河邊街133號及133–3號之土地範圍在內。

且系爭建物其中占用的「11坪」部分,更有原告父親過去按月繳納租金之紀錄,足徵系爭建物本為眷舍,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根本並非無權占用。

(5)被告後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地位,竟枉視上揭歷史,謂原告(或系爭建物)是無權占用,而民事確定判決之法官也並未詳細盡責調查,遽謂原告(或系爭建物)是無權占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錯誤。

2、原告有合法繼續居住之權利,今因被告聲請執行強制拆遷,將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甚鉅,是依法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 (1)原告是軍眷後代,承襲父親所留下的眷舍,從小在這邊生活長大,迄今已50多歲,是原告在此地生活已超過50年光陰,對這邊的環境及人事物,均有濃厚之感情。

縱使系爭建物並非「眷舍」(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或政府機關過去逾20年期間,從未表示任何異議,間接使原告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

如今被告卻突然提訟要求拆屋,使原告措手不及,被迫與自己的故鄉永別,往後生活顛沛流離將陷入困頓。

又原告中年失業,現靠救濟金過活,只能勉強度日,可說是社會中比較弱勢的一群,如今自己的家又要被拆除,被迫再多支出一筆租金開銷,造成生活更加窘困。

更甚者,原告餘生只能在外租屋,註定漂泊,永遠無法安定。

(2)即便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是無權占用(原告否認之),但有居住事實,就適用居住權的保障。

原告在此地居住已超過50年,是被告在進行強制驅逐時,仍須符合國際人權法的要求。

所謂國際人權法的要求,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第7號一般性意見規定」,包括「協商」「安置」「補償」「程序合理性」與「比例性」等,這些要求均是強制驅逐的合法要件。

系爭建物為適用眷改條例之「眷舍」,眷改條例第3條、第23條規定也明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拆遷補償費」。

補償費計算方式,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規定,系爭建物坪數為「38坪」(即「127.4平方公尺」,參民事確定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是以依現有房屋總坪數為「38坪」,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為「17坪」,剩餘「21坪」即為補償坪數。

以每坪「5萬元」計算,拆遷補償費應為「105萬元」(計算式:21坪x5萬=105萬元)。

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5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原告係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主張關於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為請求權依據。

然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被告無權亦無義務給付違建戶補償金及拆遷補償金,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2)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追加之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之起訴既有前開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事,自無追加之可能。

2、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原告雖有占地違建之事實,然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存證,自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建戶或違占戶,原告有關其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規定違建戶之主張,實屬誤解。

再者,主管機關本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手段將違占建戶排除,無待補償,違占建戶甚至須償還其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眷改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手段,目的僅在提供主管機關除司法途徑外,另一有效排除違占建戶加速改建之便宜措施而已。

本件原告既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當初是『眷舍』,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有合法繼續居住之權利,今因被告聲請執行強制拆除,將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甚鉅」之主張,亦無可採。

(2)況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免影響眷村改建執行期程。

而眷改條例所照顧對象之主體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且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使主管機關得於司法途徑之外,有另一得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之途徑,故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予主管機關為便利取回眷村土地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供其價購之特殊恩遇措施,使違占建戶配合改建之裁量權限,原告並無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就其請求列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此觀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該條項所規定之違占建戶,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國防部。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管領之系爭土地遭強制拆遷,而依眷改條例第2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見本院卷第23頁),故性質上屬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惟依前揭說明,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且被告亦未經國防部授權而就系爭土地具有核定違占建戶之補償對象及金額之權限,從而,被告自非眷改條例所定違建戶補償金及拆遷補償金之權責機關。

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列國防部總軍備局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在一般給付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法院並無命原告補正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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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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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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