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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0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由蔡孟裕變更為袁中新;
原告代表人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並已據兩造之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700-03號,原有效期限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惟於上開效期屆至而辦理展延換發證號第0700-05號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期間,原許可證亦屬有效,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
案經民眾檢舉,被告即於107年1月18日1時32分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在該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石化三橋上,廠區東南側圍牆外)發現廢氣燃燒塔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
嗣進入原告廠區內查察,查得系爭製程自107年1月10日起進行啟爐作業,同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疑似冷凝器(編號:E1419,下稱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因製程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衡酌本案違規事實屬空污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而以107年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100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理人接受環境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本件違章事實有何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況急迫之情形,即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原告基本程序權利之保障,於法顯有未合。
2.被告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除須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尚須目視確認於排除水蒸氣或背光等干擾情形後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方可認定構成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本件依被告提供之照片無法判斷系爭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物(黑煙),故被告無明確證據逕認原告有排放粒狀物,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款等規定不符。
縱認本件事發時地系爭燃燒塔有排放粒狀物,惟空污法第31條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而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污染防制設備包含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且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得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
系爭燃燒塔屬於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P012排放管道,於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緊急狀況、歲修(開停車)及必要操作情況下,為經核可免設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
且依被告審查通過之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記載,系爭燃燒塔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歲修(開停車)及必要操作。
又原告已於107年1月8日向被告報備同年1月10日8時至1月21日0時為四輕組大修(歲修)開車期間,本案事發時間為107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屬系爭製程之開車時期,符合歲修(開停車)條件,故原告依系爭許可證所載P012排放管道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實為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及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情形,非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所指「未經排放管道」之排放行為,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
3.本件事發時間為歲修開車期間,原告又係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2排放管道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無人為作業疏失,故原告主觀上無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原告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然原告透過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係避免系爭製程因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處罰。
4.再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如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空污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固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然情節重大認定條件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及「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乃指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例如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足認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始足當之。
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空氣品質林園測站(下稱林園測站)監測數值,顯示107年1月17日19時起至同年月18日3時,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懸浮微粒小時平均值呈現先上升後下降趨勢,即據以判定本案緊急停爐及系爭燃燒塔燃燒情事,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惟該17日晚間至翌(18)日3時雖呈現上揭空氣污染物先上升後下降之趨勢,然該上升期間之最大值,均非該2日空污之最大值;
且林園測站秋冬季節係位於原告廠區所在之林園工業區下風處,空氣污染物不單為原告所排放,亦受其他因素諸如中國氣團、鄰近工業區、電廠及移動污染源影響;
況系爭製程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始出現異常,被告未進行採樣分析,逕予認定該日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懸浮微粒等空氣污染物監測數值之上升趨勢,皆係歸因於系爭燃燒塔所致,實屬可議。
且被告僅依上揭監測數據上升趨勢,即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引用空污法第82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未綜合審酌事發時各項客觀情事,實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被告稽查人員依據執行準則相關規定,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在判定位置查察發現系爭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查證確認後,繪製及記錄判定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作成稽查記錄,此有佐證光碟可稽。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系爭燃燒塔確有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依法據以查處,並無違誤。
而本件係原告於啟爐過程中,因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造成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惟系爭製程係於歲修後啟爐,所有操作單元應為妥適可操作狀態,然於啟爐後發生冷凝器異常事故,顯係原告操作不當或維護不良所造成系爭事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2.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廢氣燃燒塔、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
系爭事件為原告人為操作、維護不當所造成,系爭燃燒塔之使用,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不得將系爭燃燒塔定性為核可之排放管道。
且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操作不當或維護不良所致,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緊急狀況)而阻卻違法。
3.依據原告所提系爭燃燒塔使用報告書所載VOCs進廢氣總排放量、廢氣總流量及空氣污染物NOx總排放量之數據,於107年1月16日起至1月19日有大量排放製程廢氣,再依據環保署汕尾國小測站空氣品質監測數據,於同年1月17日起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及懸浮微粒小時平均值均呈有較高測值,足認系爭事件因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參酌新聞報導及稽查照片,系爭燃燒塔操作過程產生聲響及不穩定大火,並伴隨大量煙霧,附近民眾聚集原告廠區外關切,被告據以判定構成空污法第82條第5款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
另查,自101年3月起至本件事件發生日止,原告因人為因素致製程異常,而將製程氣體導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而造成污染,經被告依法裁處且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違規事實明確共18件,惟原告未因屢次受罰而改善,原告之負責人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裁處最高10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當屬合理。
4.關於原告主張作此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因本件違法事實明顯且情況急迫,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規定,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本件行為是否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即主觀構成要件)?㈢原告主張緊急避難,有無理由?㈣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29-54頁、第197-220頁)、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開停爐檢修報備表(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3頁)、現場照片及光碟(原處分卷第4、10頁)、廢氣燃燒塔流量超過3萬立方公尺報備表(原處分卷第158-161頁)、系爭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50-157頁)、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12頁)、林園測站空氣品質監測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汕尾國小測站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原處分卷第215-216頁)、新聞報導及居民聚集照片(原處分卷第217-2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1.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同)空污法:⑴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1條:「(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60條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⑷第7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82條:「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2.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⑴第28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⑵第33條第1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⑴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⑵第4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4.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依行為時空污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⑴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⑵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5.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
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
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⑵第4條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6.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50066149號函:「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二、上述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另貴局得以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審酌,再據以判定是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
7.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㈢原告本件行為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客觀構成要件:1.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
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污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
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
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
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再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應受同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緊急狀況定義之拘束。
是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
依上可知,同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即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
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
準此,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2.原告於系爭場所從事系爭製程,於107年1月10日進行啟爐作業後,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疑似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因丙烯壓力較高,造成製程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系爭事件,被告接獲民眾檢舉,遂派員至現場稽查,於107年1月18日1時32分在原告廠區查察系爭燃燒塔之燃燒狀況,確有明確粒狀污染物排放,經被告稽查人員肉眼目視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並據予記錄,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3頁)、照片(原處分卷第4頁)、光碟(本院卷第10頁)等存卷可稽,且原告對上開肇因及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自堪認定。
原告空言否認:事發時系爭燃燒塔只有燃燒火焰,並無粒狀污染物(黑煙)產生云云,要無可採。
又系爭製程甫完成歲修,並於107年1月10日進行啟爐,依原告提報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開停爐檢修報備表(本院卷第81頁),其自107年1月10日8時起至同年月21日0時進行啟爐程序,預計排放「白煙(蒸氣)、火光」,足見本件系爭製程啟爐程序,於正常操作之狀態並不會排放粒狀污染物。
詎啟爐後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疑似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系爭事件,業如上述,顯見該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即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所致。
3.原告雖主張:事發時為系爭製程之歲修、停開車期間,得利用系爭許可證核可之系爭燃燒塔P012排放管道排放云云。
經查,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記載內容,系爭燃燒塔可供緊急時排放,排放口編號P012,採樣孔0個,不需設監測設施,固可認系爭燃燒塔於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形而須緊急排放廢氣時,得作為排放管道。
惟依被告審查通過之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35頁(原處分卷第212頁)之記載,系爭燃燒塔「歲修(開停車)」之使用時機,為系爭製程開停車、歲修期間系統未穩定時之「氣體吹驅排放」,且仍須符合歲修期間排放廢氣組成(%):「甲烷20.98、乙烯11.93、乙炔1.38、丙烯30.00、四碳化合物7.43、五碳以上化合物0.48、氫氣9.61、氮氣18.19、其他碳氫化合物0」之規定,然原告本件事發時地系爭燃燒塔所排放者為燃燒不完全之「粒狀污染物」,已如上述,非屬上開使用計畫書所允許之廢氣組成成分之一;
且本件係因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致系爭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系爭冷凝器異常故障原因,顯係原告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之檢修維護所致,而與系爭製程於歲修、停開車期間之系統調整作業無涉,自非上開使用計畫書所示歲修(停開車)可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時機。
再者,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為:「⑴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及因應颱風來襲之操作。
⑵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連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
⑶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
;
「必要操作」使用情況則為:「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此觀之使用計畫書第34頁、第36頁即明(原處分卷第211、213頁),是本件事故與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示「情急狀況」及「必要操作」均不相符,足認原告本件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排放行為,未具備系爭許可證或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緊急排放、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等情形,即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要件。
4.綜上,原告本件利用系爭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系爭燃燒塔非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原告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本件違規行為可歸責於原告:1.原告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其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前揭規定論處。
而系爭製程甫完成歲修,並於107年1月10日進行啟爐,且本件系爭製程之啟爐程序,於正常操作之狀態並不會排放粒狀污染物;
詎啟爐後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疑似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造成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系爭事件,又系爭冷凝器之故障原因,乃原告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即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就該肇因階段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2.另就處理階段而言,被告陳稱:一般石化製程操作,除外力臨時性侵入,於正常操作狀況下,其製程安全控制系統一般為二階段警示,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
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當第一階段警示時,製程發現異常尚未達停爐條件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操作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壓力異常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須緊急停爐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且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燃燒惡臭散布空氣中,造成污染乙節,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亦據原告表示:其確實沒有採取被告所稱啟動回收廢氣壓縮機措施,才會有如本件的事實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系爭冷凝器發生異常時,原告於第一階段警示後未能適時查修異常原因,且將製程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後,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廢氣之排放,此均屬原告之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處理階段亦有過失甚明。
㈤原告不可主張緊急避難據以免責: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處理之緊急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
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避難人所生之危難,係因避難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諸如蓄意招致危難,或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所致,依上開說明,主張避難人根本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即不得阻卻其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2.經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人為操作或維護不當、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且於處理階段,系爭冷凝器發生異常時,原告於第一階段警示後未能適時查修異常原因,且將製程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後,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廢氣之排放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無裁量瑕疵:1.查原告本次事件所排放廢氣,依系爭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51-157頁)所載,系爭燃燒塔於1月16日起至1月19日以燃燒方式處理製程廢氣,合計VOCs進廢氣總排放量805719.35kg(計算式:43146.76kg/日+360447.61kg /日+172025.14kg/日+230099.84kg/日),廢氣總流量634890.238Nm3(計算式:39740.441Nm3/日+3478 68.438Nm3/日+119669.664Nm3/日+127611.695Nm3/日),空氣污染物NOx(氮氧化物)總排放量723105.92kg(計算式:42715.66kg/日+328133.43 kg/日+154363.43kg/日+197893.40kg/日),上開系爭燃燒塔廢棄排放總量累計超過3萬立方公尺,有原告廢氣燃燒塔流量超過3萬立方公尺報備表(原處分卷第158-161頁)可憑。
又依系爭燃燒塔相對下風處之環保署空氣品質林園測站監測數據,系爭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後12小時(107年1月17日21時至同年月18日9時),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值分別為氮氧化物51(ppb)、一氧化碳0.93(ppm)及懸浮微粒161(μg/m3),明顯高於同年月15日21時至同年月16日9時同時段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值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懸浮微粒依序為40、0.68、114(單位同上,以下均省略),有林園測站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3-140頁);
另依位於系爭燃燒塔相對下風處之汕尾國小測站(位於林園測站南方)監測數據,107年1月17日21時至同年月18日9時,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懸浮微粒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值分別為42、0.93、134,其中於107年1月17日21時至22時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數值均最高,懸浮微粒達114,有汕尾國小測站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5-216頁),且於107年1月17日至18日系爭燃燒塔運作時,不斷發出大量煙霧、火光及聲響,引起附近居民不滿在原告場區外聚集,有錄影光碟、新聞報導及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25、217-221頁),足證原告本件排放行為,短期間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復參以自100年3月起至系爭事件發生,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因人為因素致製程異常,將製程氣體導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而造成空氣污染,由被告依法裁處,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判決結果違規事實明確者共18件,其中與本案相同之系爭製程於105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3日、106年5月3日均發生違規事實而遭裁處,有原告100年至107年製程異常廢氣排放至廢棄燃燒塔燃燒不完全造成污染裁處紀錄為證(原處分卷第222-224頁),原告顯未因違規受處分而有改善作為,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放任類此空氣污染事件一再發生。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明確,並適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及上開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50066149號函釋意旨,以原告本件排放之廢氣量、原告廠區附近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監測數據、佐證照片、當地居民之不滿反應及新聞報導等具體客觀證據,併予審酌,而認原告本件行為構成同法第82條第5款所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係同法第6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並依本件原告違反空污法之處罰條款(義務規範與裁罰規範)、短時間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違規事實及次數等情節,作為其裁處罰鍰數額之基準,與空污法第75條授權之意旨無違,亦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額之罰鍰10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負責人環境講習8小時,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未綜合審酌事發時各項客觀情事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件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明確,且屬短時間內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情形,均詳如上述,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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