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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展源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陳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70802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奇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淑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1至5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段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民國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完竣。
於106年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進行清查地籍及派員現場測量時,發現系爭1787-7、1787-8、1787-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7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分別為277、7、8平方公尺,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
嗣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於106年7月27日依「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召開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臺南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以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之計算標準。
被告復於106年9月5日召開「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西港區中州段1680-7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不符」案說明會(下稱106年9月5日說明會),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由於上開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後,發現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有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超出重劃前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且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法定公差之情形,故通知有此情形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面積更正)並依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繳納之地價差額。
原告對於繳納差額地價事宜仍有疑義,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重測異議復查申請,經被告以106年11月2日南市地農字第1061066358號函復原告,本件依法應繳納農地重劃後差額地價,並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
嗣被告再以107年4月11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361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繳納依更正時即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113萬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系爭土地係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完成,自不適用嗣於69年12月19日始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及71年3月12日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故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
又原告係於100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縱認有差額地價繳納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應向58年間參與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請求,非向原告主張。
2.原處分係依據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議決事項,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差額地價,惟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該會任務包含「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涉及地價繳領標準,影響人民財產權重大,欠缺母法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況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係以「查定重劃地價」為計算差額地價之標準,如認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自應以系爭土地重劃完成時所評定之地價為本件計算基礎。
3.本件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58年間所為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並未曾於「土地交接」後至「編製重劃成果報告書」重劃程序終結前認定有繳納差額地價之必要,且編製重劃成果報告書並未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須繳納差額地價,亦未發函通知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縱以「重劃程序終結時」作為時效之起算,業已罹於時效,請求權當然消滅。
被告以前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遽認其已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收受該函起算之見解,顯有謬誤。
縱未罹於時效,其請求權亦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系爭土地於58年辦理農地重劃作業時,因當時測量儀器與技術未如現在精密與進步,導致地籍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有不符之情形。
而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有關農地重劃之執行事項,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及相關行政命令規定辦理,又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即有關差額地價之規定。
且依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記錄(下稱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意旨(下稱內政部93年4月1日函),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訂正面積及差額地價補償事宜,於法有據。
再原告於100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交付時起,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據此,被告通知原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並無不合。
2.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任務編組性質之內部單位,其設置辦法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規定,故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6日訂定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於縣市合併後取代原農地重劃委員會而改組成為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其任務包含與農地重劃有關事項,與原農地重劃委員會任務相同;
又於106年7月24日修正增訂第2點第6款「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故被告依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議決議事項,以更正時(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200元作為系爭土地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並無違失。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
系爭土地於106年間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面積更正)及繳納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107年4月原告受通知時起算,非原告所稱58年農地重劃程序終結時,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是否有據?㈡關於本件差額地價之繳納、補償標準,應如何計算?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113萬4,000元,有無違誤?㈢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土地分配資料(本院卷第487-499頁)、內政部以105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406號函核准之106年至108年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94-296頁)、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45、151、139頁)、農地重劃疑義土地清冊(本院卷第311頁)、被告106年9月5日召開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西港區中州段1680-7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不符案說明會紀錄(本院卷第76-78頁)、106年10月6日原告重測異議復查申請書(本院卷第327頁)、被告106年11月2日南市地農字第1061066358號函(本院卷第83-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系爭土地107年7月30日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5、233、22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於法有據:1.應適用法令:⑴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農地重劃之相關法規:①土地法第136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②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見本院卷第545頁)③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下稱地政局51年11月2日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所示:(十)清理及補償(5)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詳見本院卷第280-287頁)。
⑵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①第49條第1項第6款:「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②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⑷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⑸行政函釋暨會議記錄①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②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
……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2.得心證理由:⑴本件臺南市農地重劃相關作業之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固為臺南市政府,惟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62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之規定,將臺南市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權利變更囑託登記業務以103年12月30日府人企字第1030088856號函及104年4月29日府人企字第1040427451號函授權由被告辦理,有上開二函臺南市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及乙表附卷可稽(見被告107年12月4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334917號函附件三,外放資料第103至118頁),是被告就本件農地重劃差額地價繳領事項,自有事務權限,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58年間辦理之西港農地重劃區,並參與交換分合,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農地重劃,有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土地對照清冊等土地分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87-499頁)。
而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69年12月19日、71年3月12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
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面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相關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又系爭土地於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核算現有地籍圖面積,發現有土地圖簿不符之情事,並於現地實測後,確認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即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分別為277、7、8平方公尺,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等情,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法定誤差值,有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93-307頁)、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資料(本院卷第487-499頁)、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39、145、151頁)、農地重劃疑義土地清冊(本院卷第311頁)存卷可稽;
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面積差異,係58年農地重劃當時因測量技術有限及儀器設備簡陋所致圖簿不符情事,是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所致(本院卷第272-273頁),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因此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等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云云,尚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向58年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云云。
惟查,原告於100年、104年陸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225、233、221頁),而原告買受時係以登記面積212、3、7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嗣本件地籍圖重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277、7、8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則原告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對原告尚無不利;
反之,系爭土地58年重劃時之原所有權人黃凱南因實際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減少,有58年系爭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87頁),其後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間出賣時僅取得登記面積(212、3、7平方公尺)之對待給付,且於出賣後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面積增加之差額地價,等同使其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被告以更正面積時之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並無違誤。
再者,系爭土地係被告58年間辦竣之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倘有實際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或計算錯誤情形,仍應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業如前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等語,可知該等差額地價相互找補之公法上負擔,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本身」,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受,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處分依據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議決議,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113萬4,000元,並無違誤:1.應適用法令︰⑴行政函釋①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四)……至有關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自治條例、處理原則規定,或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②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地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⑵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地重劃業務,特設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本會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⑶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本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其涉差額、補償計算標準之訂定,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
2.得心證理由:⑴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4目及第19條第1款第4目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行政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依同法第62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規定。
而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前,原參照內政部訂頒之「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臺南市農地重劃委員會」,惟於改制為直轄市後,因該辦法未訂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之相關規定,且依前揭組織準則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乃直轄市政府所屬合議制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而設置之所屬機關名稱,故宜修正現行「農地重劃委員會」名稱,被告遂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3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因事實需要,得設置與農地重劃測量業務有關之委員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6日以府地農字第1020620430號函頒「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據以成立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屬直轄市政府任務編組性質之內部單位,其任務包括: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以取代原臺南市農地重劃委員會之任務;
又於106年7月24日修訂新增第2點第6款規定其任務包括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有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地農字第1020747813A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410、413、439頁)。
是原告主張: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6款規定欠缺母法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
⑵經查,系爭土地屬被告58年辦理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致面積增加情形,已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經被告查明上開面積差異乃係辦理農地重劃當時因測量技術有限及儀器設備簡陋所致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系爭差額地價之訂正(繳納或補償)即屬被告權責。
而上開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係就執行農地重劃條例有關之當即性、技術性事項,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農地重劃條例職務之依據,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應予援用。
又為期農地重劃區永續經營及補償費標準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乃依上開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將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標準提請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並依該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其涉差額、補償計算標準之訂定,應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
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212、3、7平方公尺,經更正後面積分別為277、7、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共計70平方公尺,則被告依106年更正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200元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核計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增加70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13萬4,000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16,200元/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58年農地重劃時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1.應適用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2.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遲應自58年間農地重劃程序終結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
惟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釋意旨,被告辦理本件農地重劃,雖已於58年公告、分配而完成其農地重劃程序,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6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嗣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原處分詳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實際面積與增加之面積,及依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價結果計113萬4,000元等情事,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據上,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107年4月11日原處分送達原告後始可行使,故尚未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6年9月5日召開說明會,並以106年9月25日南市地農字第1060994088號函(本院卷第317頁)送達上開說明會紀錄予原告,依該說明會紀錄內容,業已載明系爭1787-7、1787-8、178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及各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本院卷第313頁),則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上開106年9月25日南市地農字第1060994088號函送達原告後方可行使,亦未罹於時效。
況且,倘依原告主張自58年系爭農地重劃程序終結時起算,則將導致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在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尚未更正前即已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共增加70平方公尺,應辦理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並按更正後面積繳納差額地價計113萬4,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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