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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民國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本鎔
王勛民
王雁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林原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0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許本鎔、王雁禎、王勛民以渠等為被保險人王順長之配偶與子女之資格,於民國106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王順長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660127450號函核定被保險人王順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係因普通疾病死亡,渠前揭所請不予給付等語。
原告許本鎔、王雁禎不服,申請審議,經評議不受理,復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而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0688號訴願決定係於106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許本鎔、王雁禎;
後因勞動部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部分文字有誤寫之明顯錯誤,勞動部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另以106年11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165666號函復原告許本鎔、王雁禎,並於106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渠等訴願書所載地址等情,有勞動部前揭訴願決定書、更正函及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訴願卷第1-11頁)。
是以原告以必要共同訴訟提起本訴之期間應自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及其更正函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106年12月1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算;
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所以算至107年2月1日(星期四)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
原告遲至107年6月22日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橋頭地院以107年9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卷所附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見該院卷第11頁),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另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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