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天賜
訴訟代理人 吳橙潔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嵩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寶齡
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嵩皓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屏東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輔助參加人為辦理「103-屏東市瑞光路延伸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徵收包含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合計面積0.384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協議價購取得屏東縣○○市○○○段000○0○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經民國106年10月1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06年10月27日臺內地第1061307116號函核准徵收,嗣輔助參加人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並分別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2號及第10677199503號函檢送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被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予原告。
原告對被告核准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核准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下方設置有化糞池,依照輔助參加人原規劃之路線,將導致該化糞池遭拆除,影響其公司營運,倘若路線改往參加人廠房偏移,則可避免此問題等語。
核本件事涉系爭工程路線之規劃,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又輔助參加人為本件徵收處分之需地機關,並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執行,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亦據被告具狀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4-105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