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參加人主張:
- (一)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 (二)參加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 六、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就原處分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否為適格原告?
- (二)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有無依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
- (三)被告未以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審查,逾越行
- (四)參加人未依被告105年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2
- 七、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就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適格原告:
- (三)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一階段審查時,已依行為時未
- (四)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
- (五)參加人未依被告105年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2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利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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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蘇建誌
參 加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高鎮遠、伏和中,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梅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民國101年5月29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梅子公司二廠」臨時工廠登記,經被告以101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41135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1月27日函)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
其後參加人續以102年3月25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第二階段審查,嗣經被告核准其通過第二階段審查,並以106年1月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55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其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
原告則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幼已於98年11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原告又於101年12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同意他人就系爭建物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為由,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502800號函復原告起訴請求參加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的相關民事訴訟,均獲敗訴判決,且部分已判決確定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A.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其立法理由:「為促使工廠據實申請登記及提供正確資料,對於提供不實資料之工廠應施以處分,俾使主管機關正確掌握工廠資訊。」
足見該條款之立法目的,顯係為保障公益而非僅限於私益,再依該法限制工廠必須係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無非係為規範工廠之設置、製作物之種類,以維護公共安全,此係為一般行政訴訟之公害防止、環境保護等訴訟類型,則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之保護規範目的,均有保護。
是就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法條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該條有保障工廠據實登記並維持工廠登記資料正確性之意旨,本件參加人既係提出不實之資料申請系爭工廠登記,並經被告原處分核發工廠許可登記,實直接侵害原告利益甚鉅,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B.參加人設立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既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撤銷:⑴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次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旨:「……民間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多以變更稅籍之方式來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常理倘非建物產權之擁有者亦無憑空負擔其稅賦之必要,故於無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則以此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來推論其產權之歸屬,合乎事理常情。」
。
⑵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稅自98年11月12日由原告取得稅籍後,斯時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99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
且若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遭受處罰之對象亦為原告,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可稽。
若原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須平白無故替他人所有之建物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捐?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其何需補繳房屋稅並繳納罰鍰?基於上開規定、實務見解及稅籍登記之推定力,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權益自因系爭臨時工廠登記行為而受有影響,並無任何疑義。
⑶縱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屬因系爭臨時工廠登記行為而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其法律上利益既因系爭臨時工廠登記行為而受有影響,自得加以救濟。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後,參加人無須再提出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同意書,顯係未注意對原告不利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難謂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A.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本件原處分之核准,並未慮及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將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侵害甚鉅,且原處分作成時,原告與參加人尚在民事訴訟審理中,參加人究竟有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仍有疑問,惟被告卻於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時,便作成原處分准許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B.被告雖辯稱縱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歸屬仍有爭議,亦已於原處分設定解除條件:「本案如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二廠』無權使用本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或其上之建築物者,本行政處分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作為原處分於條件尚未成就前仍為合法之依據,然於原處分設定解除條件,實無法有效保護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為核准之日即106年1月6日至109年6月2日,惟原告與參加人之訴訟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若最高法院之審理結果為原告勝訴,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原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豈不因上開參加人梅子工場於系爭土地、房屋上設有臨時工廠登記而白白受損?被告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核准參加人梅子工場補辦臨時工廠之登記,顯未就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一併注意,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C.原處分係106年1月6日核發,其法規之適用自應以「核發時」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準,惟參加人係提出101年5月28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幼之土地、房屋使用同意書進行申請,然系爭土地、房屋既已非訴外人蔡幼所有,其自無同意供參加人設立工廠使用之權利。
則被告自應要求參加人出具原告之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同意書、租賃契約等文件以憑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始能夠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詎料,被告卻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案,顯直接侵害原告權利甚鉅,且並未考量注意對原告不利之情形,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D.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無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原告既已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結果,已提起上訴,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自應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訴訟案定讞後,再依結果辦理核准或駁回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
詎料,被告於事實未明之情況下,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第二階段之申請登記,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3、參加人並未於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核准通過後6個月內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審查,被告應駁回參加人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惟被告仍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第二階段之審查,於法有違,應予撤銷:A.觀諸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101年11月27日通過參加人第一階段之臨時工廠登記審查之核准函內容:「……請貴公司於核准日起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逾時則駁回貴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
可知,參加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27日前檢附相關文件送被告辦理第二階段審查。
惟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前往系爭工廠複查時,系爭工廠仍未取得臨時工廠第二階段之登記及編號,顯見參加人並未遵期檢附相關文件送被告辦理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審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5100542號)可稽,再依訴願決定結果,參加人應於被告105年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219500號函到次日起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然參加人亦未遵期完成工廠登記。
是以,被告自應依法駁回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而非於數年後之106年1月6日仍做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證,原處分自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B.至於系爭第一階段即第二階段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中間間隔了4年7個月,被告雖稱係因上開期間經過氣爆導致行政程序停頓去支援氣爆案,然被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之臨時工廠登記審查程序受到氣爆案延宕之相關證明,僅稱係因原告多次陳情致本案程序延宕,且亦有5家已上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期程超過5年以上,本件審核期間過長並非個案等語,將程序延宕之原因歸責於原告,然原告向被告陳情與被告是否通過本件臨時工廠登記時屬二事,兩者程序亦不相同,自不應混為一談,再者,縱有其他臨時工廠登記廠商之審核期間超過5年,然個案情形與本件情形是否相同,可否遽以比附援引,尚有疑義,自不得以之作為原處分核准通過之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請求撤銷他人之授益處分,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欠缺「行政訴訟權能」:A.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梅子公司二廠之臨時工廠登記,要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被告107年3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502800號函,係就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二廠之臨時工廠登記,基於職權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則對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上不合法,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B.原告請求撤銷他人授益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均非屬保護規範,前者僅在維護「工廠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特許制度」等「純公益」,並不寓有保障特定人特定私益之規範意旨;
後者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二者均非「保護規範」,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欠缺行政訴訟權能。
2、本件行政訴訟縱然程序尚合法,但實體上其請求撤銷之給付請求,因欠缺請求權之基礎,其實體上亦無理由。
A.本件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款之要件:本件並無「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提事實,縱有此情事存在,亦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原告既無任何關於本件登載不實之有罪判決,則其以之作為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B.本件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2款之要件:參加人所為梅子加工之行為,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2款所規定「特許事業」(特許事業: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情形,故原告以之作為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3、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第二階段審查無須審查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限歸屬,但被告為確保先前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查項目「廠地如非自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法定要件之確實履行,經簽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同意將該要件設定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解除條件─本案如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梅子公司二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或其上之系爭建物,本行政處分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原處分目前因條件尚未成就仍具合法之效力。
4、有關參加人有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函請待法院審理釐清後再行辦理。
然被告考量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又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民事爭議尚在法院訴訟中,為免持續延宕並兼顧被告與參加人雙方的公益及私益衡平,故先行核准第二階段臨時工廠登記,並依上開理由於原處分設定解除條件,以保障雙方權益。
5、參加人於101年5月29日提出第一階段審查申請書,並檢附當天列印日期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審核,被告受理申請後於101年6月5日將申請資料登錄於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中,惟因參加人提送之文件未齊備,致使被告101年9月7日發函要求補正;
另該項業務開放申請登記之初,申請案件數量龐大,被告為兼顧於公文時效內辦結,才於101年10月24日統一掛件文號,且一律以掛件的時間視為案件的申請受理時間,實屬不得已權宜之計;
故系爭工廠實際提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為101年5月29日屬實。
6、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符合第2款屬低污染事業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又依第5條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其中第1款規定應檢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第3款規定應檢附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及第10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
觀諸梅子公司二廠101年5月29日申請書中,產業類別記載「食品製造業」,且申請書所附產品製造流程亦屬食品製造業製程,顯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作為金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應屬誤載。
縱認非誤載,然被告依法係審查非自有之建築物或廠地是否已經所有權人同意申請人使用,申請之產業類別是否符合第2條第2款屬低污染事業,至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填寫產業類別,則非必要填寫項目。
系爭工廠僅須從事低污染事業即可,至於申請時及申請前之事業主體是否同一,以及產業類別為何,則無礙審查程序之進行及結果。
被告經查梅子公司二廠初期提送之申請書件審查時係屬低污染事業,其「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出具時間為101年5月28日,另依101年5月29日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當時所有權人為蔡幼無誤,則系爭工廠已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據此,尚無構成審查不符之要件。
7、系爭土地既經原告查明拍賣不點交,則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再查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及103年訴字第2378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蔡幼所有,原告一再主張原處分違法,惟至今仍未出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憑證。
且原告雖於101年8月8日查封系爭土地,然蔡幼出具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之時間為101年5月28日,係在查封之前,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係在查封之後,與事實不符。
8、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通知梅子公司二廠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參加人於102年5月20日即提出第二階段審查申請,並未逾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限。
本件登記案自101年5月29日申請第一階段送件至106年1月6日核准第二階段,期間約4年7個月許,其間除因審查時發現提送之文件有缺漏,及因不符第8條規定情形而限期命補正資料外,並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存有私權糾紛,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梅子公司二廠違法營運,且該私權糾紛目前尚在法院爭訟中,被告為求審慎,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審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免該案持續延宕,且兼顧原告與系爭工廠雙方公益及私益衡平考量,故先行核准第二階段臨時工廠登記並依上開理由於原處分設定「解除條件」,以保障雙方權益。
再者,本件歷經約莫4年7個月期間審核通過,惟詢查現有臨時工廠登記廠商,至少有超過5家以上之辦理期程超過5年以上,故本件審核期間過長非為個案,亦不構成撤銷受益處分之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對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仍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人之認定。
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而實際上原告僅係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黃雅琪之原配偶陳志杰之母蔡幼所有,係因蔡幼為向原告借款,始將系爭建物作為「擔保」,變更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原告。
2、在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後,因系爭建物仍為蔡幼所有,並由參加人使用,故98至100年間之房屋稅,係由原告通知參加人,再由參加人繳納該年度之房屋稅。
詎料,至101年時,原告竟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向參加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因此參加人始未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3、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歷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67號、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同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及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均否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與事實不符。
(二)參加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1、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均為蔡幼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故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又系爭建物為蔡幼所有,已如前述,而參加人經蔡幼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參加人與蔡幼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參加人並非無權占有。
六、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原處分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否為適格原告?
(二)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有無依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就非自有建築物或廠地,提出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被告受理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審查時,未要求其就非自有建築物或廠地,提出原告所出具的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參加人非提出原告之同意書,被告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106年1月6日函所為之核准臨時工廠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告未以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審查,逾越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是否適法?
(四)參加人未依被告105年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219500號函行政處分於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被告未據此駁回參加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及參加人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9-140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被告101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135-138頁)、被告106年1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174頁)、被告107年3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502800號函(訴願卷第83頁)、訴願書暨撤銷許可請求書等附件(訴願卷第75-109頁)可查。
(二)原告就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適格原告: 1、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與否,原則上係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有損害為斷。
針對第三人有無訴訟權能之審查,我國實務基本上係採行可能性理論而探求行政處分所依據的行政法規是否屬於保護第三人利益之保護規範。
因此,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為具有訴訟權能之適格原告,只須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即得認定原告適格。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不服被告援引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而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訴訟。
按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未登記工廠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
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此款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明:「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非屬就地合法,為避免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間產生誤解並造成糾紛,爰增列第10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須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
另國有土地承租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如屬低污染事業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應不致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減損土地效能之虞,由承租人檢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租約作為土地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時參考。」
可知,未登記工廠建築物或廠地之營運,涉及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僅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同時亦存在減損土地效能之可能性,因此,未登記工廠之建築物或廠地如非自有者,須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即寓有同時保護所有權人之旨,並避免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間產生就地合法之誤解而造成糾紛。
準此,應可認原處分所依據的行政法規「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性質上屬於保護第三人利益之保護規範。
本件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既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其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適格之原告。
(三)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一階段審查時,已依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就非自有建築物或廠地,提出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於第二階段審查時,未要求參加人提出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同意書,並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容有誤解: 1、應適用的法令︰A.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⑴於99年10月26日訂定時第5條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1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第3條所列於97年3月14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產品製造流程圖。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
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
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000分之1經建版地形圖)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00年6月16日修正第5條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1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第3條所列於97年3月14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
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一。
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000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6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
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03年3月18日修正第5條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4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第3條所列於97年3月14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
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
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000分之1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6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
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其訂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申請人於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及期限(按99年10月26日原規定期限為101年6月2日,103年3月18日修正時延長期限為104年6月2日)。
為考量未登記工廠之申請成本及地方主管機關行政效率,將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及審查程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主要在審查一般要件,即是否符合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初步篩選不符要件或顯然無法核准補辦登記之未登記工廠,故於本辦法中訂定第一階段申請人應提送之文件。」
⑵於99年10月26日訂定時第8條規定:「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依消防法第10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及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規定,須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圖說審查核定書函及竣工查驗核定書函。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師勘驗建物安全結構證明書。
屬本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15條第6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100年6月16日修正時第8條規定:「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屬本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15條第6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101年8月29日修正時第8條規定:「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但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申請人應於101年8月29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屬本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15條第6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
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103年3月18日修正時第8條規定:「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屬本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15條第6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
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其訂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規定申請人於第二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
針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而有必要進行第二階段審查之申請案件,為使申請人明瞭應提送之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第6條審查結果通知函中記載應提送之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第二階段審查主要在審查是否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規定,以及本法第15條規定。
……。」
B.依上述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記載可知,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就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的申請,在規劃上採取兩階段的審查程序,第一階段審查程序主要在審查一般要件,第二階段審查程序則主要在審查是否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規定,以及本法第15條規定。
前後階段所審查的事項、內容並不相同,但前後階段審查程序相互銜接、遞次進行,形成同一機關多程序、多處分的連貫程序構造。
準此以言,主管機關針對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的申請,在第一階段審查程序與第二階段審查程序所審查的事項、內容,自應依照上述規定之要求而進行審查。
2、按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乃第一階段審查程序所審查的事項、內容,並非第二階段審查程序所應審查的事項、內容,此觀上述第5條及第8條規定均有明文列舉各階段審查時,申請人所應檢附之文件即可明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參加人就非自有建築物或廠地,提出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即通過第二階段審查程序而以原處分核准梅子公司二廠之臨時工廠登記,係屬違法等語,顯與上述第5條及第8條規定各階段的審查事項、內容並不相符,即難採取。
3、再者,梅子公司二廠於101年5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一階段審查程序時,並有提出載明列印日期同為101年5月29日之上述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用電繳費證明(本院卷一第147-150頁)、水費收據暨訴外人陳天祐允許梅子公司二廠用水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51、165頁)、建物配置圖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9、167頁)及訴外人蔡幼於申請前一日即101年5月28日所出具的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可佐。
核與被告所陳梅子公司二廠於101年5月29日提出第一階段審查申請書,並檢附當天列印日期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被告於受理申請後於101年6月5日將申請資料登錄於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
該項業務開放申請登記之初,申請案件數量龐大,被告為兼顧於公文時效內辦結,才於101年10月24日統一掛件文號,且一律以掛件的時間視為案件的申請受理時間,實屬不得已權宜之計,故實際提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為101年5月29日屬實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案件辦理進度查詢所載案件歷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為憑。
且查,當時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蔡幼,亦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26頁)可證,核與原告自陳其係於101年12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亦相符合。
綜上各情,足證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一階段審查時,已依申請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就非自有建築物或廠地,提出當時所有權人蔡幼所出具之同意書,而且直至被告101年11月27日函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為止,原告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原告嗣於101年12月21日始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從而被告依其審查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態所為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處分,自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蔡幼於98年11月12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時起,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然而:A.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須具備移轉意思之主觀要件及交付占有之客觀要件始能成立。
蔡幼縱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惟移轉房屋稅籍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並非只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一種,因此,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3-45頁)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27頁),縱能證明蔡幼確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繳納房屋稅之事實,然並不等同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意思之主觀要件及交付占有之客觀要件的該當性均已藉此獲得證明。
是以,原告就被告為第一階段審查時,蔡幼已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意思(主觀要件),並本於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原告等待證事實,即有舉證證明之必要。
B.再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等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而上述有關房屋稅籍之申報規定,無非為開啟房屋稅課徵作業之需,作為逐年度課徵房屋稅之憑據,與不動產產權登記不同,房屋稅籍申報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非供作判斷所有權之歸屬。
就稅捐稽徵之實務而言,稽徵機關在受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報事件,因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關連因素,逾此範圍之事務,即屬超越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能。
因此,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並不能據為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其理甚明。
C.再者,原告先後本於租賃契約、協議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及依民法第34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對參加人起兩件民事訴訟,請求參加人、蔡幼及其子陳志杰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內容略以:⑴高雄地院103年7月28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原審同院102年7月16日102年度岡簡字第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蔡幼為清償其子陳志杰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作為抵償,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並與陳志杰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詎陳志杰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事後之協商改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以代租金,爰終止租約,本於租賃契約請求參加人、蔡幼及陳志杰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依協商之約定請求蔡幼及陳志杰給付租金及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案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102年7月16日102年度岡簡字第6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審理中撤回對蔡幼部分之上訴,另變更聲明為請求陳志杰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請求參加人與陳志杰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上訴審高雄地院以103年7月28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認定移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係為擔保陳志杰之借款債務,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且原告與陳志杰就系爭建物所訂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及參加人、陳志杰占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蔡幼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訴願卷(第98-104、105-109頁)可稽。
Ⅱ依上述確定判決可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加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限,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參加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該確定判決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⑵高雄高分院107年12月18日105年度上字第295號(原審高雄地院105年7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Ⅰ本件原告另起訴主張:其因買賣而以移轉房屋稅籍之方式,受讓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爰訴請參加人、蔡幼及陳志杰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參加人及陳志杰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
案經上述各審級法院一致認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蔡幼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參加人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為由,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
Ⅱ依上述判決可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訴請參加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參加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該判決自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⑶綜觀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上述民事訴訟,不論判決結果係原告已敗訴確定部分,或因原告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部分,原告均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均受敗訴判決,就相同爭點,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使本院就其已該當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主觀要件及交付占有之客觀要件得有心證而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依其審查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態所為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處分,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原告主張參加人非提出原告之同意書,被告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撤銷被告106年1月6日函所為之核准臨時工廠登記,容係對法律之誤解,並無可取。
5、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沛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興公司)曾以蔡幼101年5月28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建物同意書,就系爭建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於104年5月7日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之審查,原告發現後立即發函檢舉沛興公司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時並未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書,被告嗣即駁回沛興公司之申請;
本件亦有相同背景事實,被告未駁回梅子公司二廠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反而以原處分核准通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可見原處分並未遵守相同事物,於無正當理由之下,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實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然沛興公司係於104年6月10日函請被告註銷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申請之核准,經被告於同年7月7日函復准予所請,有被告所提沛興公司104年6月10日函(本院卷第419頁)及被告同年7月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65484500號函(本院卷第417頁)在卷可稽,足可信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相同理由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容係誤解,委無可取。
(四)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審查,並未逾越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告未以申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A.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但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申請人應於101年8月29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屬本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15條第6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B.依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第二階段審查主要在審查是否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規定,以及本法第15條規定。
為課以未登記工廠依限完成補辦登記之責,避免業者持觀望心態,致申請補辦登記案件懸而未決,乃明文規定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應提出第二階段申請之期限。
惟因第二階段審查主要在審查是否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規定,以及本法第15條規定,所涉均屬專業法規所管制之事項,各有應遵循之法規與程序,故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並未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第二階段審查應完成之期限。
2、經查,被告101年11月27日函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參加人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第二階段審查,經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受理之事實,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5頁)及被告所提時程表(本院卷二第37-40頁)可查,參以:A.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就參加人於102年5月6日向其申請而受理臨時工廠登記辦理環保法規審查業務,以該局102年5月14日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依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之事業;
㈡設立許可後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妥善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意旨,並副知本件被告(工業輔導科102年5月20日收件),經承辦人簽擬:影印環保文件存二階案件辦理等語,有該函暨附件受理臨時工廠登記許可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本院卷二第49-54頁)為佐。
B.高雄市政府就參加人於102年6月9日向其申請系爭建物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案,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消預字第10232678700號書函復參加人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旨,並副知被告,有上述函文(本院卷二第49-54頁)可稽。
C.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參加人於102年7月17日向其申請系爭建物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案,另以102年7月29日高市消防五大字第10233230400號函復參加人,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之旨,並副知被告,有該函(本院卷二第63-64頁)足憑。
3、綜上足認參加人在被告101年11月27日函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確實於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內即續行申辦第二階段審查,並經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受理,應無疑義,被告未以申請逾期為由駁回參加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參加人未依被告105年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219500號函行政處分於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被告未據此駁回參加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1、經查,被告105年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219500號函以梅子公司二廠有未完成工廠登記而從事食品加工業務之情事,核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固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案號:第10510054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9-354頁)為憑。
2、然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可知,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所得為之處分僅為「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並未明文規定得據此駁回受處分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其文義明確,無待解釋。
是以,被告未據此駁回參加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顯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受理,雖有未當,惟因最終結論尚無不同,故仍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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