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43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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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民國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文秀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魏志紜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64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哲,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保全業務,因自民國107年起未依規定送交在職訓練計畫書報請當地警察局備查,被告所屬警察局遂於107年4月27日以南市警刑偵字第1070209476號函通知原告將依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隨時派員前往檢查。

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進行保全業業務檢查,並於當日至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訪談原告員工陳麗珠、王守章,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實施在職訓練,被告所屬警察局遂以107年6月11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70292618號函請所屬第一分局查復。

嗣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原告前往該分局接受調查,原告委託輔佐人吳皓天於107年6月13日前往該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惟吳皓天無法就107年1月及2月在職訓練照片上,為何授課人員及保全均穿著短袖制服,及原告提供之在職訓練日期為何與員工陳麗珠、王守章所述不符等疑義加以解釋,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乃以107年6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75223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警察局原告未依規定實施在職訓練。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遂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府警刑字第1070728745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依法於106年9月18日設立,雖為新手,但仍一切依法執行保全業務,始終不敢有任何怠慢,或違反保全業法之情事。

原告草創初期戰戰兢兢,員工就5位保全員及2位清潔人員,每月除了借龍邦保全2樓做教育訓練,也同時在成大現場做教育訓練,這都是法令所允許的,雖然在龍邦保全2樓做教育訓練,原告未曾拍照存證,但至少在成大現場做教育訓練是確定的,原告就這麼一個案場,共7名人力,管理上確實也簡單與方便,所賺無幾,從不敢冒大不諱而來違反保全業法,進而遭致重罰。

此次偵辦原告未能落實教育訓練,因所陳述的人員眾多,人多嘴雜,確有不盡相同之處,但是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中的一環,法律之外亦要顧及情、理、法,原告本就草創初期而已,每月寄出的教育訓練函,被告說都未收到,原告也無可奈何,因為原告真的也從未被告知沒寄出教育訓練函,現在等6個月後新官上任三把火,讓我們情何以堪?原告雖為新創立,但已經盡了全力做教育訓練,也盡所能做到十全十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並已設立公司登記之保全業者,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復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規定,保全公司於每月20日前將次月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書(含日期、時間、課程名稱、授課時數、授課人員及參訓人員)報請當地警察局備查。

各公司之職前或在職訓練得自行舉辦、或由公會或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或由數公司聯合辦理,但由公會或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者,應於事前報請當地警察局備查。

2、經查,原告員工陳麗珠於107年6月6日製作之訪談筆錄陳稱:「(問:龍傳保全是否有按月實施在職訓練,時間多久?)有,每次4小時,5月份要去成大事務組,所以只有1小時,實施訓練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龍邦保全公司2樓)。」

等語。

原告員工王守章於同日製作之訪談筆錄陳稱:「(問:你在龍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龍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按月對你實施在職教育訓練?)有,按月實施在職訓練,5月是在5月30日實施,10點半至11點半,實施1小時。

……。」

等語。

原告復於107年6月13日委託輔佐人吳皓天前往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每月在職訓練地點為何?)在龍邦保全公司2樓。」

「(問:你稱貴公司均有按保全業法執行在職訓練,為何查核時發現在職訓練處所均為成功大學雲平大樓,且1、2月為較寒冷之氣候,貴公司保全人員均穿著短袖制服,此點你做何解釋?)我無法解釋。」

「(問:為何陳麗珠與王守章於警訊筆錄上均稱5月份在職訓練日期是5月30日,而貴公司提供之在職訓練日期是5月14日?)此點我不清楚,無法解釋。」

等語。

又被告所屬警察局員警於107年6月6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檢查時,原告之員工陳香妤表示7名員工配合案場地點,故在職訓練地點亦在成大。

原告之輔佐人吳皓天對於在職訓練日期、服裝及地點均無法解釋,而其他員工的說詞與照片所載地點亦不一致,顯見原告未依規定每月辦理在職訓練。

3、原告訴稱其至少在成大現場所做教育訓練是確定的乙節。

惟經檢視原告提供107年1月至5月教育訓練之照片(每月2張,共計10張),1月及2月保全人員均穿著該公司夏季制服,明顯與當時季節氣候不相符,且1月與4月的照片中,講師站立位置及保全人員所坐之位置全然相符,如出一轍,原告上開所訴,顯不可採。

且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員警實地查訪,原告員工提供之在職訓練照片地點係在成大雲平大樓東棟通識教育中心外之玄關及玄關外之廣場,該棟大樓係成大之行政大樓,據該校警衛人員表示每天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就會將該棟大樓玄關之鐵捲門放下,以維安全。

原告員工於該棟大樓行政人員下班之際前往該處進行在職訓練,玄關處的訓練地點已被上鎖,而玄關外廣場的訓練地點光線不佳,原告員工如何能於該處訓練至晚上21時止。

4、至原告主張其每個月寄出去的教育訓練函,被告都說未收到乙節。

經查,被告所屬警察局員警於107年6月6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檢查時,原告於現場未能提出前述教育訓練函供檢視,而被告所屬警察局亦從未收到原告所寄之教育訓練函。

且經查詢被告所屬警察局公文管理系統,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原告來文共計9件,其中4件是保全人員素行名冊、1件是107年7月份保全人員在職訓練書、1件是107年8月份保全人員在職訓練書、3件是原告所提訴願書。

原告訴稱其有將在職訓練資料陳報被告所屬警察局核備,然被告所屬警察局收發文室既得以收到原告所寄之素行名冊、在職訓練計畫書及訴願書等相關函文,卻獨漏原告107年1月至6月所陳報之教育訓練函,顯然與常理有悖。

另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7年4月27日以南市警刑偵字第1070209476號函知轄內各保全公司,重申有關教育訓練之規定,惟原告仍未將107年5月及6月之在職訓練計畫書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備查。

5、原告未依規定每月辦理4小時在職訓練,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明確,被告乃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命其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改善,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實施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及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每月將在職訓練計畫書報請被告所屬警察局備查?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訴願卷第36頁)、被告所屬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70209476號函(訴願卷第54頁)、107年6月6日被告所屬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訴願卷第49-52頁)、陳麗珠及王守章107年6月6日訪談筆錄(訴願卷第71-75頁)、吳皓天107年6月13日調查筆錄(訴願卷第66-69頁)、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75223號函(訴願卷第65頁)、被告107年6月27日府警刑字第1070728745號裁處書(裁處書序:00000000)(訴願卷第34-3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並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實施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每月將在職訓練計畫書報請被告所屬警察局備查: 1、應適用的法令: (1)保全業法第10條之2:「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10條之2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2)內政部101年9月10日臺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五:「違法之具體事實: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

法條依據(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罰基準(罰鍰單位:新臺幣):第1次:罰鍰15萬元。」

(3)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94780號函頒「保全人員訓練計畫」:「參、講習對象、師資及辦理方式:……三、辦理方式:……(三)……各公司於每月20日前將次月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書(含日期、時間、課程名稱、授課時數、授課人員及參訓人員)報請當地警察局備查。」

2、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保全業務,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6月6日派員前往上開地址檢查,原告當場提出107年1月至5月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教育訓練照片(每月2張,共計10張),其中107年5月份教育訓練簽到表(訴願卷第64頁)記載該月份在職訓練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號(即成大),日期為107年5月14日,時間自17時起至21時止;

且在場人員陳香妤亦表示原告之保全人員因配合案場,在職訓練地點均在成大,此有107年6月6日被告所屬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訴願卷第49-52頁)、原告107年1月至5月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教育訓練照片10幀(訴願卷第55-64頁)可參。

惟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成大停車場詢問原告員工陳麗珠及王守章,陳麗珠陳稱:「(問:龍傳保全是否有按月實施在職訓練,時間多久?)有,每次4小時,5月份要去成大事務組,所以只有1小時,實施訓練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龍邦保全公司2樓)。」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5月30日在職訓練實施地點是在成大的雲平大樓4樓。」

等語,王守章亦陳稱:「(問:你在龍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龍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按月對你實施在職教育訓練?)有,按月實施在職訓練,5月是在5月30日實施,10點半至11點半,實施1小時。

……。」

等語,而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委託輔佐人吳皓天前往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則陳稱:「(問:每月在職訓練地點為何?)在龍邦保全公司2樓。」

等語,有陳麗珠、王守章訪談筆錄及吳皓天調查筆錄附訴願卷(第71-75、66-69頁)為憑。

核原告員工陳麗珠、王守章及輔佐人吳皓天所述之在職訓練時間、地點,均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且輔佐人吳皓天於107年6月13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上開陳麗珠、王守章所述之在職訓練日期、地點,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乙事,亦陳稱其不清楚、無法解釋(訴願卷第68-69頁)。

顯見原告主張其確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每月辦理在職訓練,並非無疑。

(2)復觀諸原告提供之107年1月至5月教育訓練照片(訴願卷第55、57、59、61、63頁),其中1月及4月之照片,講師站立之位置及受訓人員所坐之位置完全一致,僅拍攝角度有所不同而已;

且原告員工於1、2月受訓時,均穿著夏季短袖制服,明顯與當時季節氣候不相符,而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委託輔佐人吳皓天前往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無法就員工衣著與當時季節不符乙節加以解釋(訴願卷第68頁)。

第按原告提供之107年1月至5月教育訓練簽到表(訴願卷第56、58、60、62、64頁),其上記載在職訓練時間均自17時起至21時止,惟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員警實地訪查結果,原告提供之在職訓練照片地點係在成大雲平大樓東棟通識教育中心外之玄關、玄關前階梯及玄關外之廣場,該棟大樓係成大之行政大樓,據該校警衛人員表示每天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就會將該棟大樓玄關之鐵捲門放下,以維安全,此有被告製作之「原告107年1至5月份在職教育訓練照片可議之處及訓練地點照片」附訴願卷(第78-81頁)足稽。

核原告員工於成大雲平大樓行政人員下班之際前往該處進行在職訓練,玄關處的訓練地點最遲至18時30分即被封閉,而玄關外廣場的訓練地點燈光亦僅有一處,照明光線實屬不佳,原告員工如何能於該處進行在職訓練至21時止?原告輔佐人吳皓天雖於本院108年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原告於1、2月冬季實施員工訓練時,因冬季制服未及交貨,故允許員工著夏季短袖制服,另外加穿個人外套,但因拍攝教育訓練照片陳報被告所屬警察局之故而將外套脫掉;

又員工教育訓練於成大行政大樓鐵捲門放下後會暫停,事後再將時間補足等語,不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可採信。

由上足認原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簽到表及教育訓練照片明顯不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並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每月辦理在職訓練,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改善,實屬有據。

原告空言主張其有依規定每月辦理在職訓練,要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自106年9月18日公司設立時起,每月均有將在職訓練計畫書陳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備查,不知為何被告所屬警察局未收到云云。

惟查,原告迄未提出其有將在職訓練計畫書陳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備查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所屬警察局員警於107年6月6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檢查時,原告亦未當場提出前述在職訓練計畫書供檢視,此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查詢其公文管理系統,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原告來文共計有9件,其中4件為保全人員素行名冊、2件為保全人員在職教育訓練、3件為訴願書,並無107年6月以前之在職訓練計畫書,此有被告所屬警察局公文檢索清單附訴願卷(第76-77頁)可考。

核原告一般寄交予被告所屬警察局之文件,既皆得以送達被告所屬警察局,殊無獨漏系爭期間之在職訓練計畫書未送達之理。

由上足證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規定,每月將在職訓練計畫書報請被告所屬警察局備查。

原告空言主張其每月均有將在職訓練計畫書陳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備查云云,無從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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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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