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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承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澎湖縣政府府訴審字第1070059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又「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籍重測結果之公告,認有錯誤而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若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繳納複丈費用、聲請複丈程序,其地籍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聲請複丈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地籍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此等書面僅係依已確定之土地重測結果顯示於其上,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殊無侵害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非行政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縱仍對於重測土地之面積有所爭執,屬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得對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通知書、換發權狀通知書,甚或已確定之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所有澎湖縣○○鄉○○○段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因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太大,而與鄰地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澎湖辦事處)管理之合界頭段14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14地號)發生界址爭議,雖經澎湖縣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仲裁,惟原告不服,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澎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
國有財產署澎湖辦事處即檢附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影本,以106年9月29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0608029660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登記,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澎地所測字第1060005198號函復略以:原告對毗鄰土地於早期分割仍有疑義,故本案將暫緩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
被告俟後取得可靠事證,證明56年分割同段140-8地號位置無誤後,即於107年7月5日以澎地所測字第1070101771號函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結果通知等事宜,經澎湖縣政府於107年7月11日以府財行字第10700422091、10700422092、10700422093號函辦理系爭140、140-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嗣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7年8月14日公告期滿(公告日期:30日,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被告以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變更前系爭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
變更後除調整段界地號為合界段206地號外,面積則為1,312.3平方公尺),並將登記結果以被告107年8月16日土地標示部逕為變更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換狀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683平方公尺,經重測結果面積縮減至少370.7平方公尺,而相鄰之140地號土地則多出約370平方公尺,至感驚愕與不服,即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經澎湖地院判決系爭土地與1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B-C連線。
然原告俟後查證系爭土地、140地號土地、14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時序表、臺灣省政府放領契約及放領資料等相關文書得知,140-8地號應自14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非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地籍圖之記載顯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致令系爭土地無故短少370.7平方公尺,140地號土地則多出約370平方公尺。
故上開民事判決係以錯誤之地籍圖為依據認定界址,且未判斷140-8地號之分割線應位於地籍圖何處,自不足為據。
原告乃於107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經被告以107年7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3376號函(下稱被告107年7月5日函)駁回,旋函報澎湖縣政府於107年7月11日辦理上開地籍重測結果之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已提出107年8月1日異議書一併為不服之表示,並申請被告重新審查及更正,經被告審查後再以107年8月9日澎地所澎字第1070004017號函駁回(原告就此函與上開被告107年7月5日函請求更正地籍圖事件,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
詎料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置若罔聞,立即以107年8月16日系爭通知書逕為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並通知原告,自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向訴外人楊石勇購地費用之現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土地鑑測費用2萬7,000元,共計52萬7,000元;
備位聲明則除請求賠償前開52萬7,000元外,另請求被告賠償14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86萬3,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通知書)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通知書)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澎湖縣政府於107年7月11日以府財行字第10700422091、10700422092號函辦理系爭140、140-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公告,並將上開重測公告之內容(即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以107年7月11日府財行字第10700422093號函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收受,有上開公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205至206、207頁)。
而上開公告事項已載明:「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
是原告如不服上開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依上說明,自應於公告期間內(自10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繳費聲請複丈,俟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原告雖於本件公告期間內提出107年8月1日異議書(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觀其內容,均係針對被告前以107年7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003376號函否准原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所有不服,而請求被告重新審查並為更正,然並未對上開重測結果聲請複丈,且依原告自陳:本件於經界確認訴訟時早為鑑界,原圖錯誤,複丈乃無效之程序,本不具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豈有叫人民另繳納規費聲請複丈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足證原告確未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自不合於前述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應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
則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7年8月14日公告期滿後,已告確定,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另被告再將上開登記結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換狀,然系爭通知書僅係將前開已公告確定之土地重測結果顯示於其上,用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僅係事實之說明,不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並進而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是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2萬7,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賠償186萬3,000元之損害,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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