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49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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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黃燕英 送達處所: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郵
局40號信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代 表 人 孫成儒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應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而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文請求被告於同年月25日8時至16時開啟系爭土地之鐵門,以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進入測量,經被告以107年4月18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0771021600號書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書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為本分局經管土地,臺端申請進入測量一案,歉難配合辦理。」

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申請書、被告107年4月18日書函附訴願卷(第76、74、75頁)可稽。

原告主張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有請求被告開門以便岡山地政事務所進入測量之權利云云。

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2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固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並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惟仍不能資以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請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開啟系爭土地鐵門以便進入測量之公法上權利;

況且,亦無其他法規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前開行為之權利。

是前揭被告107年4月18日書函僅係對原告請求開啟系爭土地之鐵門以便岡山地政事務所進入測量(事實行為)事件,將拒絕開門之意旨通知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僅為拒絕回復之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

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實施測量,該項管理行為無涉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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