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更一,1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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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3.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一)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民國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
  9. (二)原告利用其中6吋、8吋管線各1條分別作為輸送苯及乙烯
  10. (三)系爭氣爆事故後,被告清查原告申請挖埋前揭6條管線之
  11. (四)原告對原處分廢止其所使用之前揭8吋管線(輸送乙烯)
  12.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3. (一)主張要旨︰
  14.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6英吋(運送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一)答辯要旨︰
  17.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四、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
  19. (一)原告於前審起訴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處
  20. (二)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21. 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22. (一)經鑑定第1層表面包覆層已有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跡象
  23. (二)系爭6吋苯管係原告於80年間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養工
  24. 六、爭點︰
  25. (一)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的3條管線間之關係為何?
  26. (二)系爭6吋苯管所輸送「苯」之性質是否具危險性?
  27. (三)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使用系爭6吋苯管部分之許可證
  28. 七、本院之判斷︰
  29.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挖掘
  30. (二)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之3條管線並無明確連接處
  31. (三)系爭6吋苯管輸送之「苯」性質上屬於極易燃且具有毒性
  32. (四)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使用系爭6吋苯管部分之許可證
  33. (五)至原告固另援引與廢止地下管線相類案件之最高行政法院
  34.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以
  3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36.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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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陳建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恭銘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原告所有6英吋(運送苯)管線許可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戴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明昌,分別經原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15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民國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告管轄)申請取得80年4月13日(80)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50076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同意其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吋、8吋、4吋(各1條)及6吋(3條)之輸油管線而使用系爭路段道路。

(二)原告利用其中6吋、8吋管線各1條分別作為輸送苯及乙烯使用;

另利用其中6吋、12吋管線各1條分別作為輸送液化石油氣及燃料油使用;

又將其餘4吋及6吋各1條輸油管線分別交由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之使用。

嗣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榮化公司要求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前鎮廠(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經由前揭4吋管線持續加壓運送丙烯原料,致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及二聖路路口下方箱涵已鏽蝕之4吋管線管段,未能承受壓力而產生破洞,管線內丙烯經上開破洞大量洩漏,逸散至凱旋三路至三多一路沿線之下水道箱涵,致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凱旋三路及苓雅區三多一路等路段發生氣爆,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沿線房屋、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三)系爭氣爆事故後,被告清查原告申請挖埋前揭6條管線之申請資料,認原應作長途油管之使用,事後原告將其中4吋、6吋管線分別移由榮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

另條6吋、8吋管線則由原告作為輸送苯及乙烯使用。

又原告用以輸送苯之6吋管線(下稱系爭6吋苯管)曾於10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聯通道工程(下稱捷運聯通工程)時挖損管線,發生液體洩漏,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測確為苯管,非輸油使用,原告變更系爭許可證使用目的之使用,未依高雄市政府70年8月27日70高市府工公字第20161號令發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復因系爭4吋管線疏於維護致丙烯大量洩漏至系爭路段沿線箱涵而生氣爆,致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等公共安全之情事,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嗣追補同條第1款、第5款)規定,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字第1033766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中4吋、8吋(各1條)及6吋管(2條)使用道路之許可。

(四)原告對原處分廢止其所使用之前揭8吋管線(輸送乙烯)及系爭6吋苯管部分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

(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均撤銷。」

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許可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之處,致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3、77、93、109、159、379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高雄市政府應就系爭氣爆事故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高雄市政府應就肇禍箱涵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確定。

系爭6吋苯管固鄰近系爭氣爆路段,然氣爆之發生係丙烯沿著「肇禍箱涵」四處流竄,因不明火源而引爆,並非沿著管線埋設路徑爆炸,自不能以系爭6吋苯管鄰近氣爆路段,而有基於公益併予以廢止之必要。

被告前局長趙建喬,為擔任設計箱涵之承辦公務員。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趙建喬於104年8月擔任被告局長,嗣於107年2月調任高雄市政府秘書長,其就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箱涵有驗收不實之情形,遭高雄地院刑事庭及民事庭認定為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主要原因。

被告於系爭氣爆事故後,逕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有之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許可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2、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可知被告未善盡調查系爭6吋苯管之現狀,且未依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原則審酌廢止系爭許可證之適法性: (1)原告係隸屬於經濟部之國營事業,自成立以來充分達成穩定供應油品的行政任務,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使臺灣經濟飛躍成長、民生繁榮。

石化產業是具有高度產業關連性的民生基礎工業,從石油探勘、動力燃料、石化原料到石化產品,諸如食、衣、住、行、醫藥等均廣泛的使用到石化產品,可以說現代人生活周遭,已不能一日無石化產品。

石化產品範圍廣泛,不僅民生用品(如紡織品、塑膠製品等);

另汽車、資訊、機電等高科技產業也需使用大量石化材料。

臺灣以往40多年發展石化產業,政府興建石化上游工廠,以及鼓勵民間石化中、下游基礎原料業的發展,形成緊密產業鍊,更帶動下游的塑膠、化纖、橡膠、化學產業的蓬勃發展,成為創造臺灣經濟奇蹟的穩健基礎。

據報載,石化產業上下游供應鏈,為高雄、以至全臺創造兆元產值。

在107年度全臺石化業產值約新臺幣(下同)2兆元,其中高雄地區就貢獻8340億元,約佔全臺總產值的4成,全臺39家石化業者中,就大約有29家在高雄市各工業區設置廠房,這29家石化廠的年產值,約佔高雄市全年製造業產值的3分之1。

(2)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自前鎮儲運所沿著新生路、四維路、三多路舖設至原告高雄煉油廠,既未因氣爆事故而有損毀之情形,被告未經調查系爭6吋苯管之管線狀態,逕行廢止該管線之挖掘許可,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3)原處分未就「廢止管線之公益」與「未廢止管線之公益」予以權衡:A.原處分未敘明廢止管線之公益為何,亦未就「廢止管線」與「未廢止管線」之公益予以衡量,顯有違誤。

石化產業為我國重要之經濟基礎,被告率然廢止石化管線之使用,致使相關上下游石化產業之產能遭受重大打擊。

B.被告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挖掘許可證,然因石化產業仍有繼續運行之必要,如原告另以槽車運送石化原料,此輸送方式之風險相較地下管線運送而言,受到天氣、交通、車輛狀況等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反而較為危險。

而在被告廢止相關石化管線之使用後,相關石化業者之化學槽車因交通意外事故翻覆,因石化原料之燃點較低,險些釀成災害;

若因化學槽車翻覆導致石化原料外洩,其後果實令人不敢想像。

原處分未衡量廢止挖掘許可對公益所產生之風險,顯有違公益原則與比例原則。

3、被告於更一審程序始追補之理由(關於被告抗辯「系爭6吋苯管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乙事),已逾越原處分之同一性,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1)原處分理由為「因81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為維護公共安全,系爭管線之4英吋、8英吋管各1條及6英吋管線2條因不當作為輸送乙烯、丙烯及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有所危害」。

被告於前審程序中,以榮化公司所擁有之4吋管線因嚴重鏽蝕而外洩丙烯引發系爭氣爆事故,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等事由。

然被告卻於更一審程序中,以捷運局因進行捷運聯通工程挖破系爭6吋苯管為由,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其所追補之原因事實關係,已逾越原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即逾越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事實關係。

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逾越原處分之同一性,顯不適法。

此外,更一審程序兩造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予以辯論及主張相關之事證。

然被告在更一審程序中,主張與原處分截然不同的事實,在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提出相關事證之前,逕以臆測性之主張且可歸責於捷運局承包商之事由,企圖混淆視聽,顯不可採。

(2)被告於更一審程序中,始請求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顯係透過更一審之行政訴訟程序去開啟另一道行政程序的調查流程,而在不同於原處分基礎事實的考量下,藉由摸索證明的方式,企圖混淆視聽,形同是行政機關利用法院作為行政調查之工具。

此例一開,形同法院向所有行政機關宣示,在行政機關認為事實未明的時候(甚且是在未有任何證據的前提下,僅憑行政機關主觀上之臆測或懷疑),也毋須踐行依法調查證據的要求,即可作成侵害人民權益的不利處分或相當於裁罰性的不利處分,也毋須透過訴願程序去審視原處分機關所作成處分是否符合「合目的性」及「適當性」的要求。

行政機關只要期待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受理證據調查的要求,就可以掙脫行政機關須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束縛,也可以無視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下關於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即可恣意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開啟另一個訴訟標的之行政調查程序,戕害人民之權益甚鉅。

(3)在聯運聯通工程施工前,捷運局曾以102年2月8日高市捷開字第10230125700號函通知原告相關事業部,並於102年2月20日召開捷運聯通工程設計前管線會勘會議。

原告與會員工於102年2月20日會議時,已說明該區有原告之地下管線,惟捷運局之承包商於工程施作前未依一般施工常規進行試挖作業,以致於在實際打樁作業時,挖破系爭6吋苯管。

可見此事故肇因於捷運局之包商施工不慎。

原告在103年7月9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電話通知三多路(衛武營捷運站出口)發生管線洩漏之情事時,原告查明後旋即停止管線泵送,並派員趕赴現場提供協助。

原告待事故現場清空後,原告承包商之搶修人員進入工地以安全工具進行人工開挖,施工廠商使用抗化膠帶纏繞,輔以管線充氣止漏帶止漏。

承包商進行澆注預拌混凝土固化作業,完成初步止漏搶修作業。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至18日間,進行一連串的管線頂水作業、試漏檢測,挖除受污染之土壤,移除並更新原本破損的管段。

而消防局在事故發生時,曾進行灑水作業,所以可能有部分外洩氣體,隨著噴灑之水柱擴散至相鄰之地下土壤,才有殘留的氣體在封鎖區域附近。

依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在103年9月14日施工時,因捷運局之承包商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工程師作業疏失,未進行可燃性氣體濃度之測定,才導致該日事故之憾事發生。

原告所有之系爭6吋苯管在使用上並無安全性之疑慮,故被告於更一審程序中,以103年7月9日及103年9月14日發生可歸責於捷運局承包商之事故為由,所為之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處分理由已記載「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所有危害」,所以追補之理由(關於「系爭6吋管線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乙事),應屬適法一節,與原處分所記載之文義明顯不符,顯屬臨訟辯詞,自不足採: (1)原處分說明第二、三及四點,均一再強調被告認為系爭6吋管線為輸送苯,顯與原申請時用途事實不符。

原處分說明第五點係總括前述說明第二、三及四點之理由,予以歸納說明。

原處分第五點所記載之文字為「綜上」,其所代表之語意即為「綜上所述」或「總而言之」等概念,一般係用來表示「總括上文或表示總括性結論」的意思,其語意甚明,沒有任何模糊不清的解釋空間。

在法律解釋原則上,向來以「文義解釋原則」為基礎,此部分在法釋義學上,有其重要的意義。

被告任意扭曲原處分之文義,形同毀棄行政法之法律解釋原則及規範價值,並不足採。

(2)原處分所主張的基礎事實為「因為管線輸送石化物質,造成81氣爆事故之發生」,所以被告一併廢止在氣爆區域內之石化管線的挖掘道路許可證,而不廢止同在氣爆區域內輸送液化石油氣及燃料油的另外2條管線。

原處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高雄市政府員工之刑事辯護內容」「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及「高雄市政府在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一致,此有高雄氣爆案件相關民事(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第45、63、77、93、109及159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此外,榮化公司所有之另外1條非位在氣爆區域內管線遭撤銷許可的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該案被告敗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予以維持)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在判決理由即指出,被告對部分非氣爆區之管線的業者係採取等待104年6月15日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自治條例之訂定,俾維持各該業者原有管線許可證之效力而可維持管線使用之處理方式,足證被告抗辯原處分理由已記載「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所有危害」,所以得追補之理由(關於「系爭6吋管線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乙事),顯屬臨訟辯詞。

(3)被告原來所抗辯之理由被法院及檢察官予以駁斥後,被告基於推諉卸責之考量,更一審程序改稱:「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有『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所以,所有苯管線的外洩事件均包括在原處分之理由云云。

惟原處分第五點所記載之文義顯然是總括前述說明所為之結論,而其主張之主軸在於「因為管線輸送石化物質,造成81氣爆事故之發生」。

因此,被告之主張,顯係刻意斷章取義,故意曲解原處分。

被告一再羅織罪責於原告,將捷運局承包商的疏失,扭曲成原告之責任,顯非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風範。

5、關於「輸油」管線,當然包括輸送「石油」及「石化物質」之管線,被告以地下管線僅能輸送「石油」為由,抗辯所有石化管線均不得埋設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指明,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予以維持。

關於油管是否包括「石油」及「石化物質」一節,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證人趙建喬、簡福泉及楊進財證述,而79年至81年間均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亦可證何謂「石化」仍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參。

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3、77、93、109、159號民事判決,在參酌前述高雄地院刑事庭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之事證後,亦認為「輸油」管線,當然包括輸送「石油」及「石化物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敘明「油管之設置目的應為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亦無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所稱管線輸送目的變更之情事,而中油公司設置管線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並無違反當初設置目的,此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可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予以駁回再議在案。

石化管線所輸送之物質固有其危險性,然依目前我國之法制及向來實務之處理方式,石化管線依法確實可埋設於市區道路之路面下,被告辯稱所有「石化管線」依法均不得埋設於道路底下,顯與事實不符。

6、系爭6吋苯管埋設路徑,與系爭氣爆事故中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鏽蝕管線的埋設路徑不同,系爭6吋苯管並無使用上之疑慮: (1)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路徑如「原更一證8號」,參酌原告所提「原更一證9號」所顯示在三多一路之「埋設路側別」,系爭6吋苯管在三多一路之管線段係位路面下之北側(即道路中心線以北,靠北側建築線之位置)。

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位置顯與爆炸之靠南側建築線箱涵的位置不同,且並未受到氣爆之爆炸所波及,被告卻恣意廢止系爭6吋苯管僅係基於將事故發生原因推諉卸責於原告,原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被告辯稱系爭6吋苯管與凱旋路之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束。

惟「共同管徑」係指管線在同一路段上採取併排舖設之方式,各管線間仍留有一定之距離,並非埋設在一起。

此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7頁至第38頁所載「北側箱涵與管線平面位置示意圖」即可知,縱使位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管線呈現「共同管徑」之方式為舖設(位在此路段之管線為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

系爭6吋苯管並未經過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管線埋於土壤中,各管線間仍留有一定距離,方便各管線進行修繕或施工。

因此,各管線之修繕及維護,在工程施工及技術上係各自獨立的。

系爭6吋苯管與位在凱旋路之3條管線並非同一管束,僅與原告所有之8吋管線在三多一路呈現併排舖設之情況,並無埋設在一起之情況,被告混淆視聽且羅織責任於原告。

(3)關於管線之設計、埋設方式,業經高雄地檢署於起訴時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鑑定,並經由高雄地院刑事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證實原告所舖設之管線強度符合國際標準,且管線之設計與埋設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A.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之機械性質、化學成分與金相組織皆符合API5LGr.B規範要求,包覆層亦符合原施工規範之要求,此亦與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12月制定之「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參考指引」所參考之國際規範相同。

B.在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被高雄市政府違法施工箱涵所包覆之3條管線(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進行裁切取樣,該3條管線在歷經氣爆事故後,管線並未有因爆炸而扭曲或破損之情況,僅管線原本的柏油包覆層,因爆炸所產生之高溫而有所燒熔之情況,並未影響到管線本身的結構與強度,此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第5頁關於肇禍箱涵(即「北側箱涵」)內各管線情況之照片自明。

C.系爭6吋苯管係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一部分,與前述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所採取之管線設計及埋設方式,係屬於同一工程,各埋設管線之機械性質、化學成分與金相組織係屬相同。

依一般施工常規,地下管線係埋設於土壤中,具有相當之安全性。

在系爭氣爆事故中,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並未因氣爆事故之爆炸而使各管線產生扭曲或破裂之情況,縱係緊鄰於肇禍箱涵外之管段,亦未因氣爆事故而有任何破損之情況。

7、由經濟部108年9月9日經授工字第10820423441號函(下稱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可知原告所有之6吋苯管與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並非同一系統;

6吋苯管所採取之管線設計及埋設方式,佐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均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參考指引」所參考之國際規範。

(1)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已清楚說明:「依據美國聯邦法規49CFR195.2之定義,此兩個管線因無明確連接處,故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依據我國『相同路徑及起迄點管線群』之管束定義,該兩管線為同一管束」等語。

可知原告所擁有之6吋苯管與榮化公司所擁有之4吋管線並非在同一系統之內。

系爭6吋苯管並未經過高雄氣爆事故之爆炸點(即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自無可能因氣爆事故之發生,而使管線產生扭曲或破損之情形,進而影響到其安全性。

(2)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二)所載內容為:在高雄氣爆案件後定義「相同路徑及起迄點之管線群」為管束等語。

惟原告所有6吋苯管之埋設路徑如「原更一證8號」,與榮化公司4吋管線之埋設路徑,僅有在三多一路之路段兩管線埋設路徑相同,並非全線管線之埋設路徑相同。

(3)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文說明第二點(三)及(七)之說明,僅為高雄氣爆案件發生後,主管機關建議確認管線安全之作業方式,顯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無關,且全線管線使用之安全狀態,並非原處分之標的,原處分僅涉及系爭許可證之路段範圍。

此外,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文說明第二點(七)之說明,僅係在說明設置地下管線時應考量之因素包括管線設計、腐蝕、運輸產品特性及影響區域等等事項,然該說明係在經濟部工業局在103年12月制定「經濟部工業局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參考指引」時始有相關的說明,顯然並非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之法令(註:原處分作成之日為103年10月3日,且就「影響區域」部分應同時考量到高雄市地下管線的特性,如認為地下管線經過人口稠密處即屬違失,則高雄地區所有地下管線似應全部廢止,但事實上卻非如此,現時在埋設系爭6吋管線附近,仍有數條輸油氣管線存在)。

然原告所有之6吋管線,在設計及鋪設時亦依循相關國際規範,亦無違反「經濟部工業局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參考指引」之處,因為該6吋苯管係與原告所有之8吋管線同時期建造,當時管線的設計及施作均符合國際規範。

(4)系爭6吋苯管係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一部分,與前述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所採取之管線設計及埋設方式,係屬於同一工程,各埋設管線之機械性質、化學成分與金相組織係屬相同。

在氣爆事故發生後,縱使是緊鄰於肇禍箱涵外之管線段,亦未因氣爆事故而有任何破損之情況。

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路徑,並未經過高雄氣爆事故之爆炸點(即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相較位於爆炸點之管線而言,距離相當遠,自無可能因氣爆事故之發生,而使管線產生扭曲或破損之情形,進而影響到6吋苯管的安全性。

8、關於103年8月2日之情況,原告上網尋得民眾利用空拍機拍下三多一路之路面的情況,如原更一證13號光碟所示,足證系爭6吋苯管並未因氣爆事故而受到損害: (1)空拍機所拍攝之影片位置係沿著三多一路,從武營路至武慶路來回拍攝。

三多一路已離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有一段距離,且系爭氣爆事故之爆炸係沿著高市府所設置之箱涵發生,而箱涵係位在道路中心線靠南側建築線底下。

從影片內容可知,僅有靠道路南側之路面呈現破損之情況,損害情況多屬於道路表層破裂之情形,相較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情況,顯較輕微。

(2)系爭6吋苯管係位在三多一路之道路中心線以北,靠北側建築線之位置,依當時施工之位置,約莫在路面下約1.2公尺以下的深度(註:實際埋深會隨著歷年路面柏油的舖設厚度及級配之情形,略有變動),顯與氣爆係隨著道路中心靠南側建築線底下(即高雄市政府所設置之箱涵位置)有所不同。

高雄市政府在103年12月間完成所有氣爆路段之下水道重建工程,該工程亦僅就道路下之原有埋設箱涵進行重建工程(該箱涵位於道路中心線以南,靠近南側建築線之路面下)。

可見系爭6吋苯管理應未因該重建工程受到任何影響。

由「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三多路第一標(武營路~河南路)竣工圖」可知,高雄市政府在施工時,在地面下有施作約9公尺深左右之鋼板樁,用以防止未開挖的道路塌陷,此方式已明顯將道路之施工範圍予以區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撤銷。

(見本院卷2第400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案應以苯是否具有危險性,及系爭管線繼續埋設並使用道路對公益是否重大危害為重要爭點,原告所述系爭氣爆事故相關人等民、刑事責任一節,與本案無涉。

2、系爭6吋苯管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 (1)系爭6吋苯管與79年許可埋設之3條管線屬同一管束群:A.原告於79年間申請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路段挖埋3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

80年間原告又申請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路段挖埋6條管線,其中8英吋、6英吋及4英吋各1條之輸油管線為79年間經許可埋設於前鎮區凱旋三路路段3條管線之延伸,而系爭6吋苯管即與上開凱旋延伸至三多路之3條管線位在同一處,而屬同一管束群。

103年8月1日凌晨高雄市一心路、二聖路、凱旋路、三多路一帶發生連環氣爆事件,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氣爆區路段房屋、車輛、道路受損之情形,面積高達7.2平方公里,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B.系爭6吋苯管位在三多路下方與上開凱旋三路3條管線延伸至三多路之管線,屬同一管束群,而因連環氣爆事件受有影響。

且被告發現該管線輸送之內容物為「苯」並非輸送石油,不但與申請時之使用目的不合,且其輸送物質為苯對公眾具有重大危害,故予以廢止。

(2)系爭6吋苯管於103年7月9日遭訴外人承和公司施作捷運聯通工程時不慎挖損致苯液體外洩而使土壤受污染,於103年9月14日進行施作工程時,苯蒸氣自土壤中散逸而出產生爆炸造成1死1傷,此有當時新聞報導及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證。

基此,系爭6吋苯管已破損而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並因苯在常溫下極具易燃性、傳播之快速性,及常達數月仍不易揮發之特性,且已因逸漏而累積於土壤中,才會造成9月14日之閃燃爆炸,該管線輸送如此危險之物質,實不應再使該管線繼續埋設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地面,否則稍有人為不慎或發生地震,管線皆將因此產生破損,而嚴重影響該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及人身往來之自由。

(3)依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所示,系爭6吋苯管確實遭挖斷而毀壞,其對公益之危害遠甚於管線完好但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不足之已判決確定的乙烯及丙烯管線,自無再予鑑定系爭6吋苯管之必要。

3、被告於行政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屬合法: (1)從比較法觀之,德國通說及實務均肯認行政程序中之追補,學者亦肯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追補處分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83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原則上亦肯認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

基此,現今實務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2)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系爭6吋苯管之許可,原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其法律依據。

嗣訴願程序中,被告表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亦得廢止;

而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部分,被告原即以「核發系爭許可證後,系爭管線因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而有危害公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作為其廢止系爭許可證之理由。

被告亦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就原主張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部分追補何以不廢止系爭許可證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之理由,原告並已於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答辯。

被告基於系爭6吋苯管之存續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此相同事實基礎而補充原處分之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被告之追補於法並無不合。

況被告於原處分之理由早已載明「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有所危害」,亦不生追補不合法之問題。

(3)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即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7127100號函對原告表示:「又所餘3條管線(12英吋1條、6英吋2條)之一(6英吋),前於103年7月9日本府捷運局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聯通道工程,依本府環保局檢測為『苯』洩漏情事」,並於原處分卷檢附系爭6吋苯管所造成之閃燃事件新聞供參。

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亦敘明並檢附新聞2則佐證。

且經訴願決定書予以載明,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之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亦再次重申,原告於104年11月9日之行政準備一狀亦予回應。

是系爭6吋苯管於衛武營所生2次液體外洩進而發生閃燃爆炸事件,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此爭點,被告於原處分、訴願中及前審中早已敘明,並經原告充分攻防,自不生本案追補之問題。

4、被告廢止系爭6吋苯管使用之考量因素,說明如下: (1)苯為極具易燃性及致癌性之危險物質:A.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苯為致癌物。

其液體和蒸氣高度易燃。

攪動或流動可能積聚靜電。

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

液體會浮在水面上,火災可能隨水傳播開。

高溫分解生成毒氣。

液體極易燃,室溫下可能被引燃。

會累積在封閉空間內,導致毒性和引燃的危險性。

避免外洩物進入下水道、水溝或密閉空間內。

此物質是極易燃性和毒性致癌液體。

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

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要接地。

足見苯為在常溫下具極易燃性和毒性之有高度危險性之致癌化學物質,該物質傳播迅速,且會累積電荷,應避免設置於下水道等地下空間內。

B.苯為極具易燃性和毒性之危險物質,被歸類為我國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若洩漏將可能對於人口稠密地區造成一定衝擊,此有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及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可稽。

(2)系爭管線經過人口稠密之地區:系爭管線沿線為人口稠密之地區,沿途並經過捷運衛武營站及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等人潮眾多之場所,若苯一經外洩,傷亡將十分慘重,自有審慎嚴謹評估之必要。

(3)系爭6吋苯管與氣爆之榮化公司所有4吋管屬為同一管束群:A.系爭氣爆事故係因榮化公司所有之4英吋丙烯管線有明顯破孔導致氣體大量外洩而發生嚴重的氣爆,面積高達7.2平方公里,造成警義消及民眾32人死亡、321人受傷,建築物受損1,249戶,汽(機)車受損10,466輛(截至103年10月31日止)。

由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來看,依我國法規之定義,系爭6吋苯管與氣爆之榮化公司所有4吋管為同一管束群。

B.工業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第5頁第2點載明:「地下工業管線多以管束設置,管束中可能參雜天然氣及石油管線,管線災害交互影響甚鉅,如果其中任一管線發生洩漏,將直接波及整束管束,導致災害範圍擴大,對於管束附近的公共設施(醫院、車站、捷運、住宅等)與周邊民眾之危害更加嚴重」。

基此,系爭6吋苯管與氣爆之榮化公司所有4吋管線為同一管束群,系爭6吋苯管自會因大規模之氣爆受到衝擊,而不具安全性。

(4)系爭6吋苯管發生苯外洩及閃燃爆炸事件:系爭6吋苯管於103年7月9日遭訴外人承和公司施作捷運聯通工程時不慎挖損致苯液體外洩而使土壤受污染,於103年9月14日進行施作工程時苯蒸氣自土壤中散逸而出產生爆炸造成1死1傷,此有當時新聞報導及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證。

基此,系爭管線確實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

(5)原告未落實其管線檢測義務,並有其他管理疏失:依工研院檢測報告中測試站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複查結果、長途輸油管線巡管日報表複查結果及地下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檢視結果,足證原告未盡其管線檢修義務,且其管線之檢測作法亦不合於常規。

再者,依卷附之工業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第7頁至第8頁亦顯示原告就其管線缺乏廠外管線風險管控制度、管線管理機制及完整管線檢測維護機制,且有無完整之檢測方式、安全文化未落實及作業程序未落實等瑕疵。

(6)系爭6吋苯管原申請名義為油管供輸油使用,嗣後卻擅自變更輸送「苯」此危險化學物質。

(7)基於系爭6吋苯管發生苯外洩及閃燃爆炸事故,並衡酌與榮化公司所有之氣爆4吋丙烯管線屬同一管束群而受氣爆衝擊,失其防護效能,並審酌輸送之化學物質苯在常溫下極具易燃性、傳播之快速性,及常達數月仍不易揮發之特性,輸送如此危險之物質,實不應再使該管線繼續埋設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地面,否則稍有人為不慎或發生地震,苯將因此外溢,而嚴重影響該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及人身往來之自由,被告本於公益之考量進而廢止系爭6吋苯管之使用,自屬合法。

5、被告就原更一證13光碟勘驗結果及原告之推論部分意見如下: (1)對系爭6吋苯管位在三多一路北側,被告無意見。

依勘驗結果,三多一路北側空拍畫面道路雖為完整,但無法遽此推論路面下方之管線完好。

103年8月1日凌晨高雄市一心路、二聖路、凱旋路、三多路一帶發生連環氣爆事件,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氣爆區路段房屋、車輛、道路受損之情形,面積高達7.2平方公里,足見氣爆造成之傷害十分巨大,系爭6吋苯管自有於地底下因爆炸之衝擊力導致毀壞之可能,不得徒以空拍畫面道路完好遽以推論道路下方之管線即為完好。

(2)原告所提9公尺鋼板樁之部分,該鋼板樁係為施作新箱涵而設,與區隔道路完好與否並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

(一)原告於前審起訴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

(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均撤銷。」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許可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

故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許可部分之請求。

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一)經鑑定第1層表面包覆層已有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跡象,第2層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亦因保護電位未達到NACESP-0169陰極保護標準而未達百分百之該3條管線,係原告於79年間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養工處以79年12月15日(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同意挖掘埋設,其埋設路段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一心路至三多路間),且該3條管線所運送之丙烯、乙烯乃具有極易燃特性之氣體。

(二)系爭6吋苯管係原告於80年間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養工處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埋設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路段,其埋設地點與79年間許可埋設之3條管線已有不同,且非該3條管線之延伸,又不在鑑定範圍內,上訴意旨復稱系爭6吋苯管之路徑並未經過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即系爭箱涵設置處),亦與79年間埋設之3條管線中榮化公司所有4英吋管線(即系爭氣爆事件肇禍管線)輸送路徑不同,非屬前審判決所謂「氣爆區內之相同管線」等語,則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核准埋設3條管線之關係究竟為何、是否在同一系統內、有無因系爭氣爆而受波及致該管線有受損或有受損之虞,以及該管線所運送之「苯」性質為何,是否與前揭3條管線運送之丙烯、乙烯同具在常溫下極易被點燃之特性而有危險性,為何許其繼續埋設並使用道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有廢止之必要,上開各節非僅關係著事實之認定,並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廢止原因之要件是否合致之判斷,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見發回判決第26頁至第27頁)。

六、爭點︰

(一)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的3條管線間之關係為何?

(二)系爭6吋苯管所輸送「苯」之性質是否具危險性?

(三)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使用系爭6吋苯管部分之許可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原因之要件?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挖掘道路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56頁)、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見訴願卷第255頁)及相關資料(見訴願卷第256頁至第271頁)、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180頁)、系爭氣爆事故現場照片(見前審卷2第175頁至第185頁)、原處分(見前審卷1第28頁至第29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1第44頁至第57頁)、前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14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4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之3條管線並無明確連接處,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但屬於同一管束: 1、查原告於79年間埋設之3條管線,即:原告用以輸送乙烯之8英吋管線、中石化公司用以輸送丙烯之6英吋管線及榮化公司用以輸送丙烯4英吋管線(系爭氣爆事故肇禍管線),係原告於79年間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養工處以79年12月15日(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同意挖掘埋設,其埋設路段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一心路至三多路間)。

而原告80年間又申請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路段挖埋6條管線,分別為12吋、8吋、4吋各1條及6吋3條;

其中8英吋、6英吋及4英吋各1條之管線為前揭79年間經許可埋設在前鎮區凱旋三路路段3條管線之延伸管線等情,有挖掘道路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56頁)、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見訴願卷第255頁)及相關資料(見訴願卷第256頁至第271頁)、系爭許可證(見前審卷1第30頁)、前揭6條管線圖(見高雄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卷2第170頁至第172頁)、「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16條管線」路徑(見原處分卷第54頁)及管線圖(見訴願卷第103頁)、被告108年4月15日高市工務道字第00000000000函暨道路管線位置圖(見本院卷2第135頁、第137頁、第225頁;

管線位置完整放大圖外放)、系爭6吋苯管及榮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路徑圖(見本院卷2第243頁)等在卷足稽。

堪認系爭6吋苯管並非前揭原告於79年間所埋設3條管線之延伸管線,惟對照前揭「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16條管線」路徑所列系爭6吋苯管與前揭原告於79年間所埋設3條管線所實際經過之路段(見原處分卷第54頁)以觀,足認系爭6吋苯管自凱旋、三多一路口開始,途經澄清路、鳳山中山西路、鳳山青年路、澄清路、大埤路,迄至鳥松中正路等路段,其管線埋設路徑與前揭原告於79年間所埋設3條管線之路徑有所重疊。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檢送前揭卷附相關管線位置圖及管線路徑統計表,就系爭6吋苯管與前揭79年原告埋設3條管線之關係是否屬同一管束或同一管線系統等技術層面相關疑義函詢石化管線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該部經所屬工業局與工研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召開會議研議後函覆以:「……(二)我國工業管線於早期埋設之時,因考量相同路徑不重複開挖施工,故設計時均鋪設於同一路徑。

因此,高雄731氣爆後定義『相同路徑及起迄點之管線群』為管束,透過管束管理方式,能使業者更利於執行管線維護管理,以及緊急狀況時之聯防作業。

……(六)有關『中油公司6吋苯管線』與氣爆管線(4吋丙烯管線)是否屬於同一管束群或同一系統,抑或僅為並排鋪設之情形部分。

茲說明如下:依據美國聯邦法規49CFR195.2之定義,此兩個管線因無明確連接處,故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依據我國『相同路徑及起迄點管線群』之管束定義,該兩管線為同一管束(詳附件圖示)」等情,有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及所附原告6吋苯管及榮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路徑圖(見本院卷2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附卷可憑,此與前述「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16條管線」路徑所列系爭6吋苯管與前揭原告於79年間所埋設3條管線所實際經過路段呈現之客觀情形相符,故堪認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之3條管線並無明確連接處,雖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然屬於同一管束。

(三)系爭6吋苯管輸送之「苯」性質上屬於極易燃且具有毒性之高度危險性化學物質: 1、查系爭6吋管線輸送之「苯」,對健康危害效應包含:可能造成血液和骨髓形成受損,吞食或嘔吐可能造成倒吸入肺,為一致癌物。

其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包括:其液體和蒸氣高度易燃;

攪動或流動可能積聚靜電;

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

液體會浮在水面上,火災可能隨水傳播開;

高溫分解生成毒氣。

其滅火時可能遭遇之特殊危害包括:液體極易燃,室溫下可能被引燃;

液體會累積電荷,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而回火;

高溫會產生毒氣火場中的容器可能會破裂、爆炸;

會累積在封閉空間內,導致毒性和引燃的危險性。

其洩漏處理方法包括:不要碰觸外洩物;

避免外洩物進入下水道、水溝或密閉空間內。

在處置上,此物質是極易燃性和毒性致癌液體;

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

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要接地;

空的桶槽、容器和管線可能仍有具危害性的殘留物,未清理前不得從事任何焊接、切割、鑽孔或其他熱的工作進行等情,有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1第265頁至第270頁)附卷可參。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就「苯」之特性及其相關管制法令函詢經濟部,該部函覆以:「(四)有關『苯』之特性為何部分,茲說明如下:1、因『苯』在常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屬於高度易燃液體,故於『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均列為危險物品中的易燃液體類。

2、『苯』亦屬於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可能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且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者之可能,目前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之一。」

等情,此觀經濟部108年9月9函(見本院卷2第240頁)即明。

對照前揭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以觀,堪認系爭6吋苯管輸送之「苯」性質上確屬極易燃且具有毒性之高度危險性化學物質。

(四)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使用系爭6吋苯管部分之許可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原因之要件: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準此,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情形,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款,在個案情形不符同條第1款至第4款之廢止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第1款至第4款規範不足之作用。

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前審判決認為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廢止系爭許可證中關於原告所使用8吋管線(輸送乙烯)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而僅就前審判決關於廢止系爭許可證中原告所使用系爭6吋苯管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業如前述。

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作為廢止系爭許可證中關於原告所使用8吋管線(輸送乙烯)之理由,經本院前審判決詳予論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見本院卷1第43頁、第44頁),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本件所為廢棄理由亦指明前審並未查明之事實關係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廢止原因之要件是否合致的判斷(見本院卷1第45頁),復因被告就廢止原告所使用8吋管線(輸送乙烯)所持理由與被告廢止系爭6吋苯管之理由一致,足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本件所為廢棄理由已寓有被告就系爭許可證中關於原告所使用系爭6吋苯管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作為廢止依據之法律上判斷。

本院既為本件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260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上開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故本件就系爭6吋苯管部分在法律爭點上應僅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原因之問題。

2、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原因,其所稱「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中「公益」及「重大」,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性概念,並非透過五官感知及言語描述即得確認其內涵,涉及科技上或技術上之價值判斷,屬於須經由科技上專門知識加上價值的補充,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

以本件廢止系爭6吋苯管之許可是否符合「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要件而言,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實際上涉及科技或經濟領域之風險評估,以及經濟發展與公共安全間之利益權衡。

在此所稱「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具體內涵應係指:避免管線輸送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苯」因外洩或其他事故而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的重大危害,性質上屬於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與判斷,宜由行政機關本於其科技上之專門知識作終局之決定,自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則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行政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認定地下管線之廢止是否係防止對公益重大危害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3、查系爭6吋苯管輸送之「苯」性質上屬於極易燃且具有毒性之高度危險性化學物質,而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之3條管線並無明確連接處,雖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然其自凱旋、三多一路口開始,途經澄清路、鳳山中山西路、鳳山青年路、澄清路、大埤路,迄至鳥松中正路等路段,其管線埋設路徑與前揭原告於79年間所埋設3條管線之路徑有所重疊而屬於同一管束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就工業管線之安全管理標準及風險評估方式函詢經濟部,該部函覆以:「……(七)有關『中油公司6吋苯管線』若繼續使用,是否有過高風險部分,參考美國聯邦法規49CFR195.452『高後果區域管線完整性管理』章節,管線如須經過人口稠密之高後果區域(High Consequence Area, HCA)必須進行相關風險評估,透過瞭解設計、腐蝕、運輸產品特性及影響區域等多方面評估後,進而形成相對風險指數。

『苯』屬於我國工廠危險品之高度易燃液體,亦被歸類於我國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若洩漏將可能對於人口稠密地區造成一定衝擊,故應對該管線施以非破壞檢測及智慧型管線檢測(IP檢測),以確認管線安全,無管線腐蝕及裂縫之情事。」

等情,有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2第240頁至第241頁)附卷可憑。

而系爭6吋管線途經人口聚集、工商發達之地區等情,則有「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16條管線」路徑(見原處分卷第54頁)及管線圖(見訴願卷第103頁)及全線路徑圖(見本院卷1第385頁)在卷可佐。

對照同一管束之認定標準係基於管束管理方式便於業者執行管線維護及緊急狀況時之聯防作業的考量,堪認系爭6吋苯管與原告於79年間埋設之3條管線,即:原告用以輸送乙烯之8英吋管線、中石化公司用以輸送丙烯之6英吋管線及榮化公司用以輸送丙烯4英吋管線(系爭氣爆事故肇禍管線),因鋪設路徑在客觀上之重疊關係,其在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倘未就系爭6吋苯管重新進行全面性之風險評估,其續用對於公共安全確實存在一定之風險。

而原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顧及災區重建安全,已將系爭6吋苯管暫停使用,並於103年8月7日完成頂水清管及兩端加裝盲版隔離之工作等情,有103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見前審卷1第118頁至第120頁)及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103年10月29日煉高字第10310556750號函檢送系爭6吋苯管暫停使用相關資料(見前審卷1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僅係將系爭6吋苯管暫停使用而尚未重新進行全面性之風險評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402頁)。

然系爭6吋苯管曾於103年7月9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因捷運局辦理捷運聯通工程時承包商承和公司挖損管線發生苯液體洩漏並使土壤受苯污染;

繼於同年9月14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因該工地開挖所產生火花引燃土壤逸散出之苯蒸氣而爆炸致施工人員死傷事件,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見前審卷1第103頁、第10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原處分卷第56頁、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6頁)及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77頁至第283頁)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益見系爭6吋苯管之續用對於公共安全確實仍存在相當程度之危害,倘未透過瞭解設計、腐蝕、運輸產品特性及影響區域等多方面評估進而形成相對風險指數並加以制度化控管,實難認其無廢止之理由。

從而,被告抗辯:苯為極具易燃性及致癌性之危險物質、系爭6吋苯管經過人口稠密之地區且與氣爆之榮化公司所有4吋管屬為同一管束群,該管線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等節,確有其客觀上之事實基礎,尚難認其判斷有何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的情形。

系爭6吋苯管既係輸送常溫下高度易燃且揮發性高之毒性化學物質,人體經由呼吸道吸入或皮膚接觸即可能產生急性和慢性苯中毒,甚至有致命之危險,該管線於人口聚集之系爭路段繼續使用,對於系爭路段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及居住公共安全等公益,難謂無發生重大危害之危險。

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系爭路段原告所有之系爭6吋苯管對該路段周圍之居民生命、身體、財產等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為由,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系爭6吋苯管部分,本院對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認定地下管線之廢止是否係防止對公益重大危害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此外,其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因此造成管線所有權人私益之損害與所欲保護之公益尚未失衡,自於法無違。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更一審程序始追補之理由(關於被告主張「系爭6吋苯管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乙事),已逾越原處分之同一性,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顯不合法,且無理由云云。

然: (1)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目前實務上採取有條件肯定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1第36頁至第37頁)。

(2)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原告所有之8英吋(運送乙烯)及系爭6吋苯管之許可,原本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其法律依據,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

訴願程序中,被告於答辯狀即已表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亦得廢止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繼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亦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就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部分追補何以不廢止系爭管線許可證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之理由(見前審卷1第95頁、第96頁);

另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表明「廢止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見前審卷1第191頁至第193頁),而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5款規定作為處分理由及依據。

而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亦就被告前揭抗辯有所主張(本院卷1第231頁至第237頁)。

此外,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於其答辯狀中即已敘及系爭6吋苯管曾於103年7月9日因捷運局辦理捷運聯通工程時承包商承和公司挖損管線發生苯液體洩漏並使土壤受苯污染及同年9月14日因該工地開挖所產生火花引燃土壤逸散出之苯蒸氣而爆炸致施工人員死傷事件(見訴願卷第170頁),並提出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為佐(見訴願卷第181頁、第182頁),作為其對於前揭廢止法定要件之補強舉證,亦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且前揭相關追補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經兩造於前審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見前審卷2第160-1頁至第161頁反面)。

對照原處分所記載之理由內容已包括:「說明:……二、倘管線埋設人嗣後未依原核准作為『長途油管』使用,而擅自變更作為輸送乙烯、丙烯及『苯』使用,即屬與原核定用途不符,本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旨揭許可證即使用道路之許可……三、……系爭管線之一(6英吋管)為輸送『苯』使用,非做長途油管使用……四、……自凱旋三路所延伸之三條管線及上開輸送苯之6英吋管線一條,未做長途油管使用,且因與原申請時用途事實不符(事後已發生變更)……五、綜上,因81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為維護公共安全,系爭管線之4英吋、8英吋管各一條6英吋管二條因不當作為輸送乙烯、丙烯及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有所危害……」等語,故由原處分之規制標的為系爭6吋苯管之廢止,其所實現之行政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而其所依據之事實關係為系爭管線用以輸送危險性石化產品,當其發生外洩事件時對公共安全所帶來危害以觀。

被告基於系爭6吋苯管之存續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此相同事實基礎而追補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理由,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追補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於更一審程序中,以捷運局因進行捷運聯通工程挖破系爭6吋苯管為由,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其所追補之原因事實關係,已逾越原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即逾越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事實關係,其所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逾越原處分之同一性,顯不適法云云,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6吋苯管埋設路徑與系爭氣爆事故之肇因原因之一即榮化公司所擁有之4吋鏽蝕管線的埋設路徑不同,系爭6吋管線並無使用上之疑慮;

系爭6吋苯管與凱旋路之3條管線並非同一管束,僅與原告所有之8吋管線在三多一路呈現併排舖設,並無埋設在一起之情況;

系爭6吋苯管並未途經系爭氣爆之爆炸點(即凱旋、二聖路口),由空拍畫面可知三多一路之路面僅有道路表層破損;

由「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三多路第一標(武營路~河南路)竣工圖」可知,高雄市政府在施工時,在地面下有施作約9公尺深左右之鋼板樁,顯見並未影響位於三多一路北側之系爭6吋苯管;

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已說明:「依據美國聯邦法規49CFR195.2之定義,此兩個管線因無明確連接處,故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依據我國『相同路徑及起迄點管線群』之管束定義,該兩管線為同一管束」,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6吋苯管與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管線並非在同一系統之內,系爭6吋苯管並未經過高雄氣爆事故之爆炸點(即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自無可能因氣爆事故之發生而使管線產生扭曲或破損之情形,進而影響到其安全性云云。

然查: (1)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之3條管線並無明確連接處,依據美國聯邦法規49CFR195.2之定義,雖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然依我國管束之定義則屬於同一管束等情,有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及所附原告6吋苯管及榮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路徑圖(見本院卷2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之3條管線並非同一管束,僅與原告所有之8吋管線在三多一路呈現併排舖設,並無埋設在一起之情況等節,即無可採。

且經濟部前揭函文所引用美國聯邦法規之定義,尚非我國目前實定法上之規定,性質上僅能作為我國相關認定標準建構之參考資料,且能否全盤直接參照美國聯邦法規之前揭定義作為本件相關管線彼此關係認定之依據,則不能不考慮自然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之客觀條件,蓋美國在客觀環境上較屬地廣人稀,其石化工業廠區之位置及石化管線所佈設路徑,相對於臺灣地狹人稠之環境,尤其是系爭6吋苯管所埋設行經之高雄市為人口稠密之大型都會區,兩國在石化管線管理上之自然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客觀條件存有明顯差異,從而,實難不考慮系爭6吋苯管與79年間原告埋設之3條管線自凱旋、三多一路口開始,途經澄清路、鳳山中山西路、鳳山青年路、澄清路、大埤路,迄至鳥松中正路等路段,其管線埋設路徑有所重疊,而僅單憑前揭美國聯邦法規之定義即直接援為本件相關管線彼此關係認定之依據。

(2)系爭氣爆事故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氣爆區路段房屋、車輛、道路受損之情形,面積高達7.2平方公里,三多一路亦為系爭氣爆交通管制之範圍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氣爆災區附近路徑圖(見本院卷1第387頁)及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見本院卷1第413頁)及系爭氣爆事故現場照片(見前審卷2第175頁至第185頁)在卷足憑,堪認三多一路亦為系爭氣爆事故所波及之範圍。

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民眾利用空拍機所拍下三多一路之路面的情況,其結果顯示畫面所拍攝三多一路從武營路至輔仁路之間路段,三多一路南側路面受損,北側車道路面(施工護欄以北)完整(見本院卷2第101頁)。

惟該空拍畫面僅能攝得上開路段之道路表面在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是否受損情形,實難僅以該空拍畫面之路面狀況推論道路下方所埋設管線之安全性毫無疑慮。

另原告所提及之9公尺鋼板樁,實係被告所屬養工處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在三多一路南側車道施作新箱涵所設置,有被告養工處-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三多路第一標(武營路-河南路)竣工圖節本(見本院卷1第417頁至第427頁)在卷可證,亦難僅憑此為系爭6吋苯管毫無安全疑慮之佐憑。

況本件涉及「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具體內涵應係指:避免管線輸送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苯」因外洩或其他事故而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的重大危害,性質上屬於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與判斷,尚非以系爭6吋苯管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波及而使管線產生扭曲或破損之情形為必要;

系爭6吋苯管之續用對於公共安全確實仍存在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原告尚未透過瞭解設計、腐蝕、運輸產品特性及影響區域等多方面評估進而形成相對風險指數,業如上述,基於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6、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敘明廢止管線之公益為何,亦未就「廢止管線」與「未廢止管線」之公益予以衡量,顯有違誤。

石化產業為我國重要之經濟基礎,被告率然廢止石化管線之使用,致使相關上下游石化產業之產能遭受重大打擊;

且相關下游之石化產業仍有石化原料之需求,如原告或其他業者透過利用化學槽車之方式,輸送相關石化原料,然裝載有石化原料之化學槽車行經一般道路,其危險性相較於以地下管線輸送方式更不安全。

在被告廢止相關石化管線之使用後,相關石化業者之化學槽車因交通意外事故翻覆,又因石化原料之燃點較低,險些釀成災害。

若因化學槽車翻覆導致石化原料外洩,其後果實令人不敢想像;

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可知被告未善盡調查系爭6吋苯管之現狀,且未依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原則,審酌廢止系爭許可證之適法性,未綜合考量上述情況,實有違法云云。

惟: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的具體規定。

而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成員事實上之利益,經由複雜的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的理想整合的狀況。

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稱「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中「公益」及「重大」,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科技上或技術上之價值判斷,屬於須經由科技上專門知識加上價值的補充,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

實際上涉及科技或經濟領域之風險評估,以及經濟發展與公共安全間之利益權衡;

性質上屬於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與判斷,宜由行政機關本於其科技上之專門知識作終局之決定,業如前述。

從而,行政機關欲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考量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當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

在授益處分存續期間,就公共利益與受益人所受利益相比較,倘前者利益大於後者,主管機關基於利益衡量比較,即可行使廢止該授益處分。

(2)鑑於在工業化初期,往往有意的、不得已的犧牲部分環境利益及公共安全,以取得進入國際貿易或投資市場的機會,因此在工業化初期就石化工業設廠位置及石化管線鋪設之安排上,甚至相關風險評估及法令管制上均難認已臻健全。

目前臺灣已處在工業化後之轉型階段。

因此,臺灣今天面對的石化工業安全性管理問題,其應採取之改善方式包含:提高各種安全管制的標準,以減少繼續興建各種高風險石化工業設施;

逐步汰除既已存在之高風險之石化工業設施。

就地下管線而言,除供應民生必須之天然氣管線,基於功能性之考量,客觀上必須鋪設途經人口稠密地區外,就公眾安全之考量與業者輸送危險化學物質之成本加以衡量,隨著國家社會之發展,人民對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因此對於過去可能認為可以容忍之風險,以現今的標準則可能認為已屬無法再容許之風險,而應採取安全性更高之方式。

簡而言之,公益與私益間之衡量,應依國家社會、經濟與政治條件與發展情況,與時俱進,以強化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3)查系爭6吋苯管係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告管轄)申請取得系爭許可證而在系爭路段埋設並使用系爭路段道路。

而申請之初,相關法令未臻完備,以致所埋設之系爭6吋管線得否用以輸送性質上屬於極易燃且具有毒性之高度危險性化學物質「苯」未必經過謹慎評估,且未必於其申請許可時已充分揭露風險。

嗣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引起社會大眾對於道路下方埋設石化管線對於公共安全之疑慮,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乃開始清查並檢討地下管線之安全性及相關管制作為,進而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系爭6吋苯管之許可,核係被告依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的結果。

且被告已於行政爭訟程序中補充敘明地下管線輸送物質具可燃、易燃性或易肇致環境污染,一旦發生油氣洩漏事故,易致火災、爆炸或環境污染;

在都市地區人口集中,各類管線多埋設於道路下方且密度極高,因道路開挖損及石化管線肇致危險化學物質洩漏災害時,將影響公共安全更為重大等廢止理由。

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為被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稱「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中「公益」及「重大」等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本件特定事實關係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且其所採取之方法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遽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認定地下管線之廢止是否係防止對公益重大危害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此外,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系爭6吋苯管之許可後,原告縱無法使用系爭管線後須改以化學槽車載送石化原料,亦有其行車風險,然在兼顧公眾安全之考量下,在其行車路線之管制上並非不能加以事先規劃,避免行經人口稠密地區,限制其行車速率、每車次運送石化原料之數量等規劃控制其風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至原告固另援引與廢止地下管線相類案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作為對其有利主張之佐憑,然各該判決俱僅為各受訴法院針對各該案件訴訟標的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判斷,對於本院審理本件而言,未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般具有直接之拘束力,尚不能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中關於系爭6吋苯管使用道路之許可,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系爭6吋苯管之許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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