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交上,1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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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傑宗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9時51分許駕駛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與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未停車而被陳○○報案檢舉,嗣上訴人由警員通知後於106年10月29日20時8分許到案,因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事實,經員警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07614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並經被上訴人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屬實,以107年1月24日裁字第82-B07614040號裁決書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肇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無非勘驗陳○○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之現場光碟,及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右前車頭擦撞到自小客車OO-OOOO的左後保險桿及鈑金。
右前車保險桿刮傷」等語,而認為上訴人知悉肇事。
但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不顧陳○○鳴按喇叭逕自離去,另方面卻認定上訴人能清楚描述撞擊情形必然知悉肇事,有違反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
再者,陳○○所提行車記錄器光碟並未拍攝到上訴人內心之想法,原判決引用此證據容有可議,不足服人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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