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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和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名荃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發,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為張淑娟、鄭永祥,並經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訴外人陳傑宗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0時2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裝載爐石,核重35T,總重60.8T(超載25.8T)」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7234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11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對於案件之判斷當予全面注意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分列予以說明,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何謂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處罰條例關於超載之處罰規定是以噸數計算罰款,不能多罰也不能少罰。
當此,警方執法,當確定車輛被攔查時之實際重量,例如油耗、貨品散落等情都足以影響被罰鍰的金額,事關人民權益,豈可馬虎便宜行事?原判決實令人難於苟同。
再者,原審以即使貨物於行駛中有逸散,仍不影響車輛出廠時有違規超載之情形,而無法說明究竟超載多少、該處罰多少錢?試問此等判決合乎法令嗎?中聯資源公司的地磅檢驗合格證明為最高限重60噸,如何本車能磅出60.8公噸而仍為合格證明內之範圍?此等警方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要件而仍被採為判決之基礎,要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基上,中聯公司的地磅既然最高限重只有60公噸,既表示超過60公噸以上的重量中聯公司都會要求卸貨重新過磅再出廠,因之本件陳傑宗被攔查時中聯公司有要求其卸貨重磅,而伊卸貨後卻沒另取磅單之故,於被警查獲時才會要求重回工廠列印較輕之磅單,否則難以解釋中聯公司豈會列印較輕之偽造假磅單配合給陳傑宗交給警方?警方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不予注意,而仍執意見獵心喜有超載之磅單,原審亦將傳聞未經證明真實之磅單採為判決基礎並未說明何以可採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㈢立法院立法處罰超載定有明文,同時對於拒絕過磅者並設有處罰9萬元及強制過磅之條文,警方執行毫無窒礙,故當由警方來執行過磅任務取得確實超載重量之數據來證明車輛超載,而不是由駕駛人任意出示磅單即可做為證明,倘若可以如此,那麼高速公路地磅站似乎毫無必要設備,警方都可任意憑司機自行出示的磅單開罰即可,又置立法院的立法兼顧公權力及人民權益的意旨於何地?警方可以不用過磅就來處罰車主,令人懷疑本件是警方和陳傑宗申通好來陷害上訴人,做績效給警方,否則警方為何不願人車去過磅?㈣綜上,中聯公司的磅單係由陳傑宗提出且自承超載,而本件被處罰人是上訴人,故該磅單僅係傳聞證據,非屬警方所取得之證據,要無證據能力。
同時,依照中聯公司地磅最大限重60公噸的核重及陳傑宗有要求重回工廠列印較輕之磅單(工廠就在附近5公里內,何於警方不前去過磅)等跡象,顯見本件超載重量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不服之事實主張,及重述其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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