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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石崑良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超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號,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為95公里,因道路限速為50公里,故有超速45公里之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09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8月3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BZC00907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曾有案例,警察測速因未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值勤,故裁定免罰。
本件為警察將測速器放置於號誌控制箱後方,而控制箱附近並無其他遮蔽處,且控制箱長寬高度皆不及1個人,又警方並未在現場值勤,代表未著制服於明顯公開處所值勤,故無法排除警方不在現場期間,測速器被人為外力影響測速的疑慮。
至於上訴人行為時之行車紀錄,因接獲罰單距離事發已逾1個多月,該行為日紀錄已被覆蓋,無法舉證,並非本人胡謅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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