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交上,2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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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賴國寶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享街與仁智街口,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並採集上訴人尿液後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有「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騎乘車輛」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027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於107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6月5日開立高市裁字第32-B08027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享街與仁智街口,騎乘系爭機車因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並採集上訴人尿液後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就認定上訴人有吸食毒品來推斷犯罪,而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性,確認上訴人之罪行,且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經檢察官裁定勒戒成功,並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受勒戒成功,如今又要上訴人承受犯罪,在觀感上是一罪兩罰,顯然不當,現今更因工作無法辦理機車任何異動,導致無法上班,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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