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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何志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嗣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淑娟,又於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吳真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54964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5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549645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吳真儀發生車禍之情事,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並檢視對方受傷程度,並詢問須否叫救護車,且當場賠償2,000元,並無傷人逃逸之犯意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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