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交上,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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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銘權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淑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鄭永祥,並經新任代表人鄭永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九鬮橋施工段,與訴外人黃森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黃森雄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同一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遂於106年6月1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7546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3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75463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

(一)經依職權調取上開緩起訴處分偵查卷宗,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岡山出發要開回旗山,經過九鬮橋時有施工,道路越走越小,右後車身去擦撞到訴外人黃森雄騎乘的機車,經過施工路段後我有停車下來看,因為施工單行道的關係造成後方塞車,後方的車子就按我喇叭我就趕快上車將車子開走。

我再開過紅綠燈後又停車下來,有個郵差(即李明俊)過來跟我說我去擦撞到一台摩托車,但是我因為公車不能回頭,我就先離開繼續開,因為公車上的乘客趕著上班,我就繼續往阿蓮旗山方向開;

我從後照鏡有看到摩托車摔倒,我就有停車下來看等語,上訴人並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陳稱:事故發生後經李明俊追至大客車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下車查看後始知與黃森雄發生擦撞肇事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所記載的肇事情節相符。

訴外人黃森雄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左膝、背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亦有採證照片6張可憑,足認上訴人至遲於李明俊追及並告知後,已知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且可預見訴外人有受傷的可能,上訴人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確認訴外人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立法者課予汽車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項屬財產權、第3、4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立法者已權衡區分不同情況給予不同處罰,顯非出於恣意;

同條第4項之吊銷駕照,雖係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然考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重大漠視交通安全之行為,行為人已明顯欠缺駕駛汽車用路之資格,以吊銷駕照為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目的,為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權所必要,具有預防行為人再犯的功能,且吊銷期間3年,尚非永久限制行為人不得考領駕照,就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間尚無輕重失衡之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爭執吊銷駕照及不得考領期間云云,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並無授予被上訴人得否吊銷駕照之裁量權,且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原審未依職權審酌查明駕駛汽車之郵差李明俊實係於距系爭事故地點2.3公里以外之處對上訴人車隔空喊話,李明俊係於其吵雜的柴油貨車之駕駛座上向距2至3公尺外坐在系爭大客車駕駛座之上訴人喊話,加上李明俊所駕駛的柴油貨車,由靠近駕駛座的柴油引擎運轉聲非常吵雜,上訴人並無法聽到引擎聲中李明俊到底在說甚麼,只知道好像發生甚麼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大客車停靠路旁以便下車查看四周有無異狀或事故,惟皆未發現有任何異樣與事故,上訴人本欲追問停在路旁的李明俊到底發生甚麼事,然而李明俊早已將郵局貨車駛離而無從追問,且因倉促也未記下李明俊車牌號,上訴人復又駕駛系爭大客車繼續於規定路線行駛執行職務,據此上訴人著實不知2.3公里以外處(即九鬮站附近)有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更不可能知道有人有受傷之可能,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有何故意或過失尤執意逃逸。

原審未審酌亦未說明李明俊係在距離系爭事故地點外2.3公里處與上訴人兩車隔空喊話?當時情狀上訴人能否在李明俊駕駛的柴油貨車之柴油引擎吵雜聲中清楚聽聞李明俊之內容?上訴人如何因此而得知悉在2.3公里外(九鬮站附近)有肇事抑或有人因此受傷?上訴人下車查無異狀且李明俊已駛離而無從追問原委下,上訴人繼續行駛系爭大客車之路線執行職務為何係構成逃逸?原判決就此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顯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未再具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 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職權調查審酌李明俊在距離系爭事故地點外2.3公里處與上訴人兩車隔空喊話,當時情狀上訴人在李明俊駕駛的柴油貨車之柴油引擎吵雜聲中無法清楚聽聞李明俊之內容,因此無從知悉在2.3公里外(九鬮站附近)有肇事抑或有人因此受傷,上訴人下車查無異狀且李明俊已駛離而無從追問原委,上訴人繼續行駛系爭大客車之路線係為執行職務,主觀上並無明知肇事而逃逸,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大客車於106年5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九鬮橋施工段,與訴外人黃森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並至遲於李明俊追及並告知後,已知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且可預見訴外人有受傷的可能,上訴人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確認訴外人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等情,係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57號卷宗,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所記載的肇事情節及採證照片,並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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