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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940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而系爭裁決書於107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10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雖於同年月8日將起訴書狀付郵,惟該郵件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裁決書屬公法上行政處分,自有訴願法之適用。
抗告人於107年9月8日郵寄起訴狀,係自收受系爭裁決書2個月內行之,符合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交通案件尤需重回現場調查,故2個月期間才得以敘明理由。
抗告人起訴後,原審法院停滯4個月方作成原裁定,抗告人顯然有勝訴之望。
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牴觸107年12月大法庭廢止引用判例之規定,法官應依法審判,而非依據判例。
又郵局4天才送達,豈由抗告人負擔全責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足認相對人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法定之救濟期間及途徑。
惟系爭裁決書於107年8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
抗告人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30日,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將行政訴訟起訴狀寄送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原審卷可以證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
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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