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代 表 人 杜元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3,658元。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22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苟世良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到庭作證;
另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靜宜、曾朝龍、蘇鵬遠、侯雅仕、夏淨飛、洪志偉、柯龍斌於107年11月7日到庭作證,除證人苟世良具領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52元以外,其餘證人具領之日旅費均為618元,合計4,878元,皆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規定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無誤,堪予認定。
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已由國庫墊付,爰於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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