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聚便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榮
代 理 人 蔡瑞麒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姚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學校用餐食米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如聲請停止案件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學校團膳廠商,委由專業煮飯公司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耕公司)代工烹煮學校餐食之米飯。
相對人所屬屏東辦事處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派員至聲請人供應之2間團膳學校會同校方人員採樣米飯,送驗結果皆混有進口米,相對人遂依撥售學校用餐食米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相關規定,以108年1月28日農糧南儲字第10811675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令聲請人自上開違規日起不得再申購使用相對人之學校用餐食米(下稱禁止申購部分,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另沒入聲請人申購食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2,304元、賠償該批全數申購數量5倍申購價款之金額60,720元、依市價購回剩餘食米金額31,686元及概括承受所委託專業煮飯公司相同保證金金額及五倍申購價款計123,024元,以上賠償金額總計277,347元,扣除已沒入申購食米保證金62,304元,應繳賠償金額為215,430元(下稱繳納賠償金部分,此部分聲請人未以之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系爭函文係依據系爭要點對聲請人裁罰,惟該要點僅屬行政命令,無法律授權竟對人民科予處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又依系爭要點第18-1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規定,其用意乃在規範團膳廠商及代工烹煮業者,不得將學校用食米挪為他用,以謀不法利益,故其所謂「混用進口米」,自係指以進口米取代學校用米,混入而煮飯之,並非只要米飯中混雜有進口米,均當然為上開條文所稱之混用進口米。
甫耕公司代煮聲請人供應之學校餐食用米,與其他客戶之用米係共用一儲米槽及煮飯生產線,故實無法避免其他殘米混雜之情形,相對人未實際查明該等米飯內混用進口米之數量、比例,僅以米飯樣品內抽驗結果混雜有進口米,遽為不利裁罰,限制聲請人之營業自由,顯有違法與不當。
㈢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雖已依法提出訴願,惟因系爭函文禁止申購部分業已開始執行,聲請人已無法登入相對人之機關電腦系統中申購公糧,而聲請人為一團膳業者,競標學校午餐為聲請人公司經營上主要業務,如聲請人無法申購公糧,則將影響聲請人競標學校午餐之競爭力,更可能因而導致聲請人經營困難,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可資參照。
為此,爰請求鈞院就系爭函文禁止申購部分,裁定在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供應之2所團膳學校採樣米飯,送驗結果皆混有進口米,遂依系爭要點相關規定、聲請人之切結書及聲明書等,以系爭函文令聲請人自上開違規日起不得再申購使用相對人之學校用餐食米(即禁止申購部分),另沒入聲請人之申購保證金及繳納賠償金等共計215,430元(即繳納賠償金部分),聲請人不服,乃提出訴願等情,有系爭函文、系爭要點及訴願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函文關於禁止申購部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於競標學校午餐之競爭力,可能導致聲請人經營困難,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按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發揚米食文化,促使學生自小養成營養均衡之良好膳食習慣,進而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並配合教育部發展及改進公私立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以下簡稱學校)用餐政策,以優惠價格撥售學校用餐食米,特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撥售價格……白米平均躉售價格5折……」第18-1點第3項規定:「專業煮飯公司收儲之學校用餐食米應按團膳廠商所需數量代烹煮及供應,不得將食米轉售或變更用途。
如查獲有浮報數量、混用進口米、變更用途或轉售、轉借、轉讓、贈與等違規情形,除由與該公司簽約之所有團膳廠商依市場白米躉售均價購回剩餘食米,及沒收團膳廠商申購食米時所繳交之全數保證金外,該等團膳廠商自違規日起不得再申購或以公辦民營模式申購使用學校用餐食米。」
本件聲請人因系爭函文禁止申購部分之執行,自違規日起雖不得再申購使用相對人之學校用餐食米,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業登記,亦無限制聲請人既有之營運項目或影響其履行已承攬之團膳契約,僅相對人不再以優惠價格(市售食米價格5折)撥售學校用餐食米予聲請人,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經營其業務,或自行購買食用米履行其已承攬之學校團膳契約。
又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7頁),其所營事業有「其他餐飲業、餐館業、營養諮詢顧問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即食餐食製造業、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等項,足見聲請人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多元,縱使不得再以優惠價格申購相對人之學校用餐食米,仍得繼續經營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亦得自行購買食用米而履行其已承攬之學校團膳契約。
再依聲請人於107學年度10月至12月之申購學校午餐食米申購書所載該等申購數量、金額(10月26,400元、3,381元;
11月12,144元;
12月27456元),皆屬非鉅,則聲請人縱須另行購買食用米履約之該等價差,亦難認已達使其無法經營之鉅款。
從而聲請人既仍得繼續經營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且可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學校團膳契約,顯見系爭函文禁止申購部分之執行,並非必然使其無法繼續經營或履約,要難認為有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於回復之嚴重影響。
㈢況且,縱認聲請人受有無法再行申購使用相對人之學校用餐食米所導致公司營運陷入困境之損害,惟此等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故尚無從認定系爭函文禁止申購部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聲請人所指系爭函文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則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函文禁止申購部分應停止執行,亦無可採。
至聲請人援引他案裁定,並非判例,且與本案案情有別,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與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函文禁止申購部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