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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李春泰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633,840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633,84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的金額新臺幣3,633,84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4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因交查異常,經聲請人以106年7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63069072E號函啟動調查,查獲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106年3月統一發票銷售額,經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含本稅及滯納金)計3,633,840元,限繳日期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款書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相對人即債務人106年3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70,560,000元,卻未依法申報及報繳營業稅,顯有逃避報繳稅捐情事,且查債務人於原申請稅籍登記地址已無營業跡象,名下財產均已設定抵押權,取償困難,其逃避稅捐執行之意甚明,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務人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106年7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63069072E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作為證據,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3,633,84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的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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