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再,3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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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楊純媚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12日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本院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04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736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均表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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