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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兼 聲請 人 林慧貞
再 審被 告
兼 相對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華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時,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再審被告兼相對人所為97學年度、98學年度、100學年度考績處分及103年資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之訴,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業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南投草屯郵政121號信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
則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30日;
又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南投縣,應加計11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6年11月15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
惟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案暨請求訴訟救助」書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書狀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且本件又屬無庸命補正之案件,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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