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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慧貞
再審被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華貴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再審被告 臺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
至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問題;
必待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故當事人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上開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案號:107年度上字第946號),尚未審結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及本院紀錄科查詢上訴審審結情形之108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判決尚未確定。
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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