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爭點:
-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
-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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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羅文輝
柯芳蘭
謝添象
鄭滄溢
陳財富
王志美
林俊豪
陳惠淑
林景輝
李淑雲
許月秋
陳春華
林錦珠
潘蓓蓓
陳玟玲
謝岱麗
邱雪齡
辛明玲
張美玉
沈錦英
莊美惠
陳回澎
郭嫈宜
李慧貞
李素雲
曾招娣
白秋鳳
陳蘭芬
陳儷文
林宗儀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
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3.被告對於原告因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前之第30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2條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6條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與其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均係源自退休給付案件所生之爭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依舊法審定退休在案,後來因立法院制定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定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告領受。
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2、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第39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較舊法原有規定更不利益原告等,致原告減少領取退休金額,基於合理信賴保護原則,即有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有違憲法對財產權保障。
復舊法採「確定給付制」並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是以月退休金為應給付之延後薪資,並非年金而可不給付。
舊法退撫新制採儲金制,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提撥百分之35之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取退休金百分之35即屬軍公教人員自行儲蓄,非政府給付,新法將之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範圍,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新法第3條第2項明訂有關退休、資遣、撫卹之辦理,除新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為已退休人員,應不受新法拘束,新法第65條規定由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溯及既往針對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原告作出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矛盾,又上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65條等規定皆係黨團協商通過立法,未有任何具體之立法理由,已失法治國家應有的概念,有失立法者對全體國民都應平等對待之憲法基本觀念,亦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等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第2項,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新法第34絛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
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3、原告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原告因前開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需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
4、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新法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大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
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作出原處分,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同一之退休公務人員,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堪已逾千、逾萬計,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
5、又本件被告固設於臺北市,然原告因遭原處分重新審定減少原已審定確定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提起復審亦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項規定及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意旨,係屬關於原告任公務員時職務關係之訴訟,自得由原告退休時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鈞院管轄,附此敘明。
6、司法院(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號解釋主文第3段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中,其10年過渡條款,沒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也就是過渡條款合憲。
然而主文第5段卻又說,前述國家可以調降月退休金條款,與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所以立法院應儘速修法。
理由第124段更說,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新法改革初衷不盡一致。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既然10年恆定削減15%所得替代率是合憲,為何國家又應儘速檢討修正?這就是判決主文互相矛盾,大法官解釋變成違法,此一自我矛盾的違法解釋,造成釋憲與文官制度崩潰的嚴重危機。
認定事實方面,解釋理由第99段說,因為少子化結果,使得繳納退撫基金的公務員變少,改革有其必要。
然而782號解釋引用附件6卻顯示參加退撫基金的公務員增多了31,632人,因此少子化,絕不等於公務員人數遞減,因為公務員員額,是國家根據社會需要決定的,大法官惑於政府少子化論述,嚴重誤認參加基金公務員人數增加的事實。
又釋憲程序亦顯有疏失,於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後,才全數駁回法官的釋憲聲請,大法官未一起審理這些聲請,把他們的違憲論述棄之不顧,規避大法官應說明未採認的義務,顯示釋憲案之輕率。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主文相互矛盾,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
7、此外,新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其立法理由為「第2項參照原退休法第2條第2項及原撫卹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第25條及第51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
準此,原告為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並非現職人員,自不受新法之拘束,被告依據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
3、被告對原告因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前之第30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2條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6條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迥異於建制之初,現面臨諸如: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影響政府財政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面臨沈重財務支出壓力;
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
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原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問題。
為解決上述問題,立法院制定新法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以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法目的乃基於原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上限;
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
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調低其利率至6%止。
準此,上述新法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
此外,新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並於新法第4條第6款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新臺幣33,140元)。
另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於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
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按新定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
據此,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領受資格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
依舊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是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須由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新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4、又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公務員與其所服務之機關,因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涉訟,或因該職務關係所生權益保障事項所生爭議。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公務人員退休後,政府依法給與之職業年金及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屬上述規定所稱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
況被告為退休制度及優惠存款之主管機關,原告退休金給與及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均由被告作成,相關資料亦檔存於被告,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餘地。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建議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處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重新審定退休給付後,與107年6月份以前原告得領取退休所得相較,至118年12月31日止,所減少金額之總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新法: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3項)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規定辦理。
(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規定辦理。
(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1.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
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即不存在一節,此觀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規定;
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
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
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
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查原告分別自設於高雄市之高雄市政府之警察局通信隊、聯合醫院、三民高級中學、警察局岡山分局、殯葬管理處、鹽埕國民中學、地政處、凱旋醫院、原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中山國民小學、瑞豐國民中學、民政局、衛生局、文華國民小學、瑞豐國民小學、工務局、前公共車船管理處、環境保護局、前金區衛生所、寶山國民小學、前公共汽車管理處、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等機關退休,原告等對被告就其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之處分不服,向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3.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4.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其理由略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而認退撫給與中源自政府提撥部分,性質屬恩給制之範疇,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並以依舊法第8條第1項及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
再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認新法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以,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部分屬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新法規定之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估算結果,新法之施行,仍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
此外,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新法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認僅觸及屬恩給制範疇。
依此,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5.解釋理由,另以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以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調降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且新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而新法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認新法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爰認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6.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職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
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公務人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7.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
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
8.再者,原告另主張依新法第3條規定可知,其不受新法拘束云云,惟按新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即係指本條例所應適用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必須具有「現職」之資格為必要,藉以排除約聘人員、臨時雇員,乃至現職人員但因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等因素離去現職者,都不在新法適用範圍,且此等除外人員僅於例外規定時(例如新法第25條及第51條第2項)始有適用餘地。
今原告俱為退休時符合現職之公務人員,屬舊法第2條規定所指公務人員,並依舊法規定退休乙節,為原告前揭書狀所自承,僅主張渠等非新法施行以後之現職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既非新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除外人員,自有新法之適用,被告本得依據新法第65條第2項對原告分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併予敘明。
9.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舊法作成退休給付處分部分,按當事人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則該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如遭撤銷,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被告並無重複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付處分之必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被告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云云,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況且,原處分並無違誤以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10.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比例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
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務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而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比例原則,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原告提起之給付訴訟,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則提起給付訴訟部分,自無勝訴之可能,而同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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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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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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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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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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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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