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年訴,15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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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進長
(兼被選定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選定陳進長為全體起訴(本院卷71頁之選定訴訟當事人之選任書參照),符合上開之規定,自屬適法,其餘人等,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陳進長及其餘選定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以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陳進長及其餘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分別通知如附表1所示原告陳進長及其餘選定人,原告陳進長及其餘選定人不服上述重新審定通知書,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而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29號解釋)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

另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稱:「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以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稱:「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各等語。

換言之,於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

2、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

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

新法雖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惟其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已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憲法基本原則,被告明知新法有違憲法基本原則而應屬無效,詎被告仍依據該等新制定之新法,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所得幾減泰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是被告徒為減少支出,故意適用有違憲法基本原則之新法實有不當之處。

3、被告於重新審定通知書就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計算方式亦有說明過於簡略而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又對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之人員即選定人林玉良,其重新審定後所能領取之金額相較於同年資、同職等而選擇月領金額之退休人員減少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上,有違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立法設計亦有不公平之處。

而於重新審定時未能讓選定人林玉良重新選擇退休金之領取方式,有損其權益。

4、原告陳進長及選定人陳慶長於退休之時,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補償金係選擇以月領方式,今重新核定後,返還原告陳進長一次補償金餘額57,772元,並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所能領取之月補償金為1,859元;

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能領取月補償金404元;

而選定人陳慶長則返還一次補償金64,359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領取月補償金為815元;

惟計算方法到底為何,於重新審定後所返還予原告陳進長、選定人陳慶長一次補償金餘額57,772元、64,359元僅係返還原告當初退休之時如選擇一次領取補償金所可領取之金額扣除已領之月補償金額,並未包括期間所應計入之利息,對原告陳進長、選定人陳慶長權益影響重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被告機關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就原告於退休時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於被告機關為系爭原處分時存放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依上開法律為核算,並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原證一之各該原處分即重新審定通知書表格所示,且無違誤,從而系爭處分或訴願決定自屬適法。

2、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種類型,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冶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

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內涵認定之。

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

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

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換言之,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故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即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與國家間之相關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予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並非向過去追回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金額,而僅係自107年7月1日後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原告執前開理由而主張原處分因違反法不溯及原則而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3、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據此,憲法要求之平等原則乃「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而立法者為落實實質平等之保障,自得斟酌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查退撫條例新制就請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其優惠存款利率下降幅度存有差別待遇,乃係因立法者考量退休時選擇一次請領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渠等之人生規劃有所不同、國家給付數額亦有所不同等因素,就本質不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之設計。

原告等人僅泛言有違差別待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屬對平等原則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4、本件被告機關依前開新法規定,就原告等人於退休時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等人於被告機關為系爭原處分時存放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依上開法律重為核算,並重新審定原告等人之退休所得如原證一之各該原處分即重新審定通知書表格所示,並已詳列各項計算式,且於表格之後尚附有重新審定說明欄及備註欄詳述各種法規之依據以及各種情形為詳實之說明,即無違於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之處分,有無違法?

(三)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

(四)對原告陳進長及選定人陳慶長之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

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

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尚難認為有理由。

4、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尚無違背平等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6號解釋參照)。

易言之,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保障權之要求,取決於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憲,所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關連性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請領一次性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均屬受雇國家之教育人員之財務生活規劃考量,僅因領取方式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退撫給與為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所生之國家政策形塑議題,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屬政治部門(行政權、立法權)權責,除有違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於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所涉之新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不違憲之解釋,已如前述,至於退撫給與之扣減比例暨給付方式等具體政策內容,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

是以,原告主張選定人林玉良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之人員,其重新審定後所能領取之金額相較於同年資、同職等而選擇月領金額之退休人員減少新臺幣7000元以上,有違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等云云,洵不足採。

5、對原告陳進長及選定人陳慶長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為新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5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為新法第39條規定、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8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陳進長之月補償金經計算後原為2,426元【本俸48505×2×2.5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惟因加上月補償金後其退休所得已超過替代率之上限金額,且陳進長並無優存利息可供扣減,因此將月補償金減為1,859元;

選定人陳慶長之月補償金經計算後原為1,995元【本俸49875×2×2.00%】,惟因加上月補償金後其退休所得已超過替代率之上限金額,且陳慶長並無優存利息可供扣減,因此將月補償金減為815元,是以原處分依法審定並無違誤;

上開計算式規定於新、舊法規中,原處分更已載明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以及月補償金相應之百分比(%)以及具體金額,無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又關於一次補償金餘額,是原告陳進長、選定人陳慶長等人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新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所謂新法施行前、後,所領月補償金金額,是指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領的,加上原處分所列107年7月1日之後得領的月補償金的加總。

該一次補償金餘額即由此計算而來,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至於原告主張返還之一次補償金餘額尚未包含利息,則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新法前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與卷附資料相符,已堪認為真實。

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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