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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中進
(兼被選定人) 68弄6號
黃文財
蔡萬追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等人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及選定人共134人,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本件起訴後,選定李中進、黃文財及蔡萬追為當事人(見起訴狀附件4),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及選定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及選定人,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新法第39條第2項、第4條第6款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公教人員最低保障金額現為新臺幣(下同)33,140元,退伍軍人最低保障金額為38,990元;
軍公教退休人員在職時本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退休後也依相同標準支領退休金,年改卻制定不同最低保障金額。
我國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不僅反應其服務年資,且提供維持與其身分相當的生活水準,今年改制定軍公教人員最低保障金額給予軍人較高有無法理依據?這樣分別制定軍人與公教人員最低保障金額之差別待遇,已明顯有身分及就業歧視。
2、學校教師養成不易,在職時均依相同標準繳交高於軍訓教官之退撫基金,退休後本依相同標準領取退休金,年改後讓一個服務30年的上校軍訓教官,退休金高於服務35年退休之五院秘書長、各部會常務次長、大學校長、警政(消防署長),且每月多領10,614元;
一位服務26年的中校軍訓長官,其退休金高於服務35年退休之中小學校長(教師),其差別待遇及身分與就業歧視,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規定。
3、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新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可知同樣是退休再任,公教人員再任前述機關(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現為22,000元),就要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但軍人卻必須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3,140元),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公教人員退休金領取已不如軍職人員,今再任私立學校任何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現為22,000元),就要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軍人卻只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要限制,再任私立大學其他職務或私立中小學任何職務,均可不受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限制,此種差別待遇與身分及就業歧視,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再參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可知同樣是退休人員退休金改革,政府可分十年撥補1,000億元挹注軍人退撫基金;
對公教退撫基金沒有任何撥補金額,這是身分歧視;
教育人員所得替代率低,又使教育人員退休金十年急降,造成退休教育人員心理壓力,致消費降低,對國家總體經濟與勞動市場發展將產生負面影響,傷害國家整體發展。
4、政府是一個大型企業體,公立學校雇用之教育人員亦屬廣義之勞工,私人企業勞工領取勞工退休金,要依據勞動基準法,政府有權對不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退休金之企業雇主課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1項參照),要求發給退休金,反觀政府身為雇主卻可不依法發給其雇用人員(公教人員)退休金,且沒有課予處分規定,其雙重標準,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第7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4、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規定。
5、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8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年改會以要點作為法規名稱,而要點並非法律,也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只是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
該行政規則須有依其職權或權限以作為規範之依據,然總統府國家年改會設置要點,既非依據法律條文授權訂定的授權命令,也非依據總統職權所訂的職權命令,於法無據,顯然違憲。
又依總統府組織法、總統府處務規程等規定,均找不到總統府有設置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之法律授權,亦無有賦予總統設置特定委員會或規劃年金政策之職權。
而我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依據憲法第83條規定,是考試院職掌,而考試院憲定職權是不受總統指揮監督,而今總統成立年改會,提出公教退撫改革方案,直接交給主管機關據以研擬改革法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以改革公教人員退休金,體制上凌駕考試院,在職權運作上,又要考試院按照年改會結論辦理,違反權力分立憲政原則。
6、原告退休金權益與給付標準本於原告被聘用時即告確定,應為原告與政府間的公法上契約,政府退休金制度給付方式,年改前無論新制舊制,歷來都是採用確定給付制,舊制(恩給制)財源是來自於政府預算支出,新制(儲金制)財源則以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為主,基金之管理既然由政府負責,因此退撫基金績效好壞及收支餘絀與原告等無關,且於舊法第8條、第21條之1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明定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等於是以國庫作擔保,所以政府不應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於原告之改變。
7、被告處分所引用新法之實質內涵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相關大法官釋字牴觸: (1)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是屬教職員所有,新法第4條將之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
(2)退休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18%計算,本已設有退休所得替代率門檻與計算公式。
該18%利息占每人月退所得比例不一,因此,制定期程將其全部歸零處理,有失公允。
(3)新法對退休人員修改為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15年替代率每年3%,中間20年每年替代率1.5%,後5年每年替代率0.5%,合計最高77.5%。
若在相同年度公教人員提撥相同退撫基金義務,卻換取退休金每年給付率相差多達6倍之鉅,不僅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且變相懲罰資深多繳之貢獻,且對退休年資超過法定最高年資40年標準且又選擇保留新制者極不公平,其當時如選擇保留舊制年資,新制年資超過部分還可退還自繳退撫基金加計利息費用,該法律制定違反憲法下平等原則。
(4)新法審定原告之退休金後,將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雖新法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至少每四年評估後報告,惟將使原告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與大法官釋字第717號有違。
(5)新法第77條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公務機關或私校職務,超過基本工資,即停發全額退休金,但其自行提撥部分及孳息並未計算並返還,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規定。
且勞動基準法並未限制退休勞工轉職即停發全額退休金,新法卻有該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
(6)依憲法第18條規定,退休金不僅是一財產權,更是對服公職者賦與制度性保障之一部分。
新法顯與憲法第18條規定牴觸。
8、依釋字第717號解釋、第620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新法制定施行前已退休,原告依據原退休時之舊法,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雖新法第65條、第95條另有法律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擬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效力,但已退休人員已無法回復原職或再次選擇退休與否之機會,其於舊法特定法條之構成要件均已完全實現,並無跨越新、舊法。
新法僅能直接適用於新法施行後繼續發生之事實,不容以原告每月領取退休金,即認定屬繼續性法律事實,原告並無每月向政府申請,政府單方剝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原告取得之權益,顯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違背。
9、新法第39條規定,係先扣減公保優惠存款利息,不夠再從舊制政府負擔之月退休金扣減,最後不足才由退撫基金負擔之月退休金扣減。
然第39條不直接扣減退撫基金,其與立法意旨係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及118年1月1日以後各該年度之退休給與金額,係由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核算在案,洵屬有據。
至就適用之法律有無違反憲法之審查,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行政機關用法之時,當不得恣意審查,擅以「違憲」為名,拒絕適用。
被告依新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宜,乃恪守依法行政原則,至有無違反憲法之規定,非被告所能置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工作權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
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
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工作權保障,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
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各該原處分違法,難以採取。
4、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
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
系爭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
5、另外,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此,原告主張新法第67條第1項、新法施行細則第103條、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已無實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各該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工作權保障,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各該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
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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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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