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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0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度救字第0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東地院108年1月22日裁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19條有關「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之規定,誤以聲請人提起抗告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對該院108年1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01號行政訴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
聲請人除就臺東地院108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外,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102-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聲請人在臺東監獄、綠島監獄服刑累年收入均為零元,有法院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查,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查臺東地院108年1月22日裁定係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0日即已屆滿10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月11日始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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