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告雖主張其在監服刑,並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以108年3月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17號函復本院,略稱聲請人在該分會並未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證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