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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3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日期不詳)影本各1紙為據。
惟上述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所得及財產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並不能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再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8年12月30日法扶嘉昇字第108NU000022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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