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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請求,倘顯無勝訴之望者,縱准予訴訟救助亦無實益,故無需再予斟酌聲請人之資力問題,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受理在案。
原審裁定係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又聲請人受送達時之上開居住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在臺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在途期間為0日,故算至107年12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聲請人惟遲至107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所載收文戳可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本案,有抗告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情形。
從而,聲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的抗告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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